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陽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陽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陽谷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個人之意思,而係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係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陽谷公司有無製作營業年度帳冊、資產負債表等,此乃公司內部之事務,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陽谷公司有無製作帳冊,作為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

二、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中途違約不買,且被上訴人與陽谷公司間已解除契約,陽谷公司自得處分系爭房地,況陽谷公司至今僅是停業中,被上訴人不得因自陽谷公司無法受償,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陽谷公司為法人,被上訴人即使受有損害,亦應以陽谷公司為請求對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一人賠償,顯當事人不適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陽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涉有返還價金之訴訟,上訴人為專業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其與客戶間之糾紛,非但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預留敗訴時應付之價金,反加速不動產之脫售,致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時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係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上訴人為陽谷公司唯一董事,係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上訴人將出售房地及分配價金之事,推諉於股東會決議,顯屬不實。

三、被上訴人之公司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致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行無效果,上訴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公司盈餘之分配應優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於停業後違法出售財產,並未製作帳冊、資產負債表,交代售屋價金去處,此均屬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陽谷公司,前因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陽谷公司應給付伊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案件以陽谷公司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故陽谷公司即應依法給付上開金額,詎上訴人身為陽谷公司之負責人,竟於陽谷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兩造纏訟於本院之際,擅將陽谷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0-六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售於他人,並隱匿其價款,致伊於勝訴確定後,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下稱系爭債權)均無法獲得清償。又上訴人身為陽谷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未依法將售屋價款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未於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伊即債權人之權益,顯屬違反法令致伊受有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分期購買陽谷公司所有房地所繳付之價金,然因被上訴人違約逾期繳納剩餘價款,經陽谷公司依雙方訂立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罰則將之沒收,並收回該房屋之產權,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上開訟訴期間,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將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停業之登記,伊係公司負責人,當應遵照股東決議行事,隨即陸續處分公司尚持有之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並未經法院宣告假執行,仍為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負責人,而對該房屋予以處分,為依法執行業務之行為,絕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是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亦應歸公司所有,業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完畢,伊並無隱匿價款情事,公司乃因預估經營不能獲利而結束營業,並非為故意逃避債務之卸責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陽谷公司前曾因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陽谷公司應返還其價金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陽谷建設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中,因陽谷公司兩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撤回上訴,致被上訴人前開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處新院錦執莊字第五0四六號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0四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陽谷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未依法將售屋價款優先清償系爭債權,亦未於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益,顯屬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惟查:

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陽谷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時,自應就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陽谷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五頁)而被上訴人訴請陽谷公司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故陽谷公司係於本院判決其勝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對陽谷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對陽谷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則陽谷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款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自不得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雖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時,陽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惟其訴訟結果陽谷公司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仍屬未知,苟被上訴人認其有勝訴取得對於陽谷公司債權之可能,當可依法先就陽谷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自不得以該訴訟未終結即認陽谷公司不得處分公司之財產;況陽谷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時,被上訴人對陽谷公司既無債權存在,亦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謂陽谷公司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行為,係在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毀損被上訴人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各股東,係違反何法令,則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訴請陽谷公司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中,因陽谷公司兩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撤回上訴後始告確定,故在此前被上訴人對於陽谷公司並無債權存在,陽谷公司自無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董事自無聲請宣告陽谷公司破產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復就陽谷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0-六0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受償,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雖其執行所得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而認上訴人應聲請宣告陽谷公司破產,惟被上訴人自承縱陽谷公司宣告破產,其損害仍會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上訴人未即聲請宣告陽谷公司破產,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全部受償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如於其取得執行名義時即聲請宣告陽谷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全部受償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未即聲請宣告陽谷公司破產所致,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