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木英被 上訴人 人道國際素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良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為設立工廠之用,因上訴人不提出工廠登記証正本,及在註銷申請書上簽章,要保留工廠登記。致使香積國公司無法設立工廠登記,業經証人蕭秀鳳、鄭香宏証實為論据。
二、但查:
(一)查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原為上訴人公司成衣工廠,民國七十年間停業,已無保留成衣工廠登記之必要。當時將工廠出租與訴外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公司、工廠,依該公司要求,註銷一樓工廠,供該公司設立工廠。而二、三樓因該公司僅供設立公司辦公室,以致上訴人公司二、三樓工廠登記,暫予保留。迨七十八年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工廠登記將前述一、二、三樓廠房返還上訴人公司。嗣後上訴人公司將前述廠房出租予他人,均未因上訴人公司二、三樓有工廠登記,而發生租賃糾紛之問題。
(二)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人道素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積國公司)籌備處,以其法定代理人郭芳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廠房,作為公司、工廠之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香積國國際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並登記在系爭廠房內。詎該香積國公司未依約全部作為公司或工廠之用,竟違約在一樓開設商場,並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蕭秀鳳辦理一、二、三樓全部為工廠登記。該証人不查原工廠登記之情形,仍依香積國公司指示,辦理一、二、三樓工廠登記。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北府建一字第一0九三八四號通知原址上訴人公司二、三樓領有工廠登記證,予以退件補正。
(三)該証人乃以要求上訴人公司加蓋工廠歇業報告書一式三份,交香積國公司申覆,即可補正。該証人於取得上訴人公司工廠歇業報告書,並填好香積國公司申覆書後,竟不提出申覆。卻又向上訴人公司謊稱:以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委託其辦理上訴人公司二、三樓工廠登記變更為三樓 (即上訴人公司二樓註銷工廠登記),香積國公司即可辦理一、二樓之工廠登記。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五萬元及工廠登記証,委託其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即二樓上訴人公司工廠之註銷登記) ,並約定二個月內辦妥。詎竟未依約於二個月內辦妥,迨同年八月六日再向上訴人公司補收八千元,作為該工廠增編門牌費用,卻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聲請,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北環一字第四二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通過污染防治審查,而該証人代理之香積國公司一、二樓之工廠登記,亦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六北環一字第三八九九一號審查通過污染防治審查。同月二十三日卻又聲請更正面積,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再以八六北環一字第四二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以更正面積非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提報告污染防制計畫,及非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而予駁回更正面積污染防治審查之聲請。則香積國公司工廠,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已通過設立許可污染防治審查,即可辦理工廠登記,其未提出工廠登記,卻提出更正面積污染防治審查聲請,顯屬多餘。
(四)上訴人公司依香積國公司及該証人之請求以五萬八千元委託該証人辦理二、三樓變更為三樓,即二樓註銷之工廠變更登記;及香積國公司委託該証人一、二樓之工廠登記,相繼通過污染防治審查。該證人收錢受委託,卻不依約辦妥前述工廠變更 (註銷) 及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迨香積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將上訴人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及香積國公司工廠登記文件退還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查詢,「人道素菜餐廳公司」羅經理竹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表示:人道素菜公司重新辦理『人道國際素菜公司』,所以暫停香積國公司工廠登記 (其實香積國公司已解散) ,並請屆時提供房屋執照,人道國際公司設立後,租賃重訂(五年),以便人道國際素菜公司設立工廠之用云云。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准予在系爭廠房設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公司仍依訴外人人道素菜餐廳公司之請求,與被上訴人補訂租約,惟租約倒填日期,該公司已可設立工廠,卻未聲請設立。旋在系爭廠房上,設立一百坪廠房分租看板,因無人分租,乃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九月二日,以營運關係,請求提前終止三個月前,即五月二十八日補定之租約,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台北市○○街。而訴外人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所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期,面額均為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亦相繼退票。迨八十八年初,人道國際素菜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上訴人公司始發覺該公司,將生財器具暗中搬走,而裝潢設備、廣告鷹架並未拆除,廠房則未點交返還上訴人公司,在此期間,被斷水斷電,上訴人公司代繳水電費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代拆裝潢設備及廣告鷹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
(五)查本件香積國公司為一、二樓工廠登記,及上訴人公司二樓註銷登記,該証人收到上訴人公司五萬元,依約應於二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該証人卻不依約辦妥,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藉增編門牌向厚益公司加收額外之八千元後,仍未提出聲請,已如前述。而不提聲請之原因,為羅竹蓮經理傳真所述,即另組新公司,不辦香積國公司工廠登記,詎該証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民事訴訟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証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厚益公司不提出工廠登記証,及在註銷申請書上簽章,而要保留其工廠登記等情」。以致法院誤信香積國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責任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使上訴人公司受敗訴之判決。該証人顯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
三、本件原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証人藍國松、李秀娥、羅竹蓮,以証明上訴人公司並非不配合香積國公司之工廠登記。而香積國公司工廠登記之未完成,全屬該証人受委任而未予辦理。詎原審法院照抄另案判決,竟拒絕調查訊問,顯非適法。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訴請追究該証人之偽証罪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分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及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目的,既在於開設食品加工廠使用,則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以為辦理工廠登記,經營素食材料加工,即有違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公司自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廠之設立及營利事業之經營,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此為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鑑於葷食有害國民健康,潛心研究素食,擬將多年素食製造技術設立加工廠,推廣素食系列產品,以企業方式經營素食材料加工、糕餅烘焙及所創人道素菜餐館中央廚房等事業,曾先後成立人道素菜公司、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素食產品加工廠及公司營業使用,雖前後承租人名義不同,因係訴外人郭芳良以同一負責人名義組設之公司,而以上開工廠及公司營業使用之目的承租,且先後三份租賃契約之內容及訂約之日期又均相同,並以原承租人即訴外人人道素菜公司所預為簽發交付上訴人六年總租金之三十六紙支票,按期提示兌領,以為給付租金之方法,已見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當事人變更方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為原租賃契約之概括承受,事證至明。
(三)本件訴外人郭芳良先後設立登記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以租賃契約概括承受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為設立工廠及公司營業使用,此觀之卷附三份租賃契約第一條均明確約定,上訴人出租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房屋,係供為設立工廠及公司營業使用,以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更出具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提供為訴外人香積國公司設立工廠、公司使用之實情至明。添
(四)依右所述,訴外人郭芳良先後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既在於開設素食產品加工廠使用 (含辦公室使用) ,且為兩造租賃之重要意思內容,則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人等三家公司占有使用外,仍應負有積極義務使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言,即應配合使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辦妥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得為合法按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查:本件訴外人郭芳良前以訴外人香積國公司籌備處名義概括承受訴外人人道素菜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後,因租約已明定作為工廠使用,且上訴人又出具卷附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予香積國公司籌備處,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訴外人香積國公司設立工廠及公司登記使用,訴外人郭芳良始斥資購置生產設備,擬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加工生產素食產品,並於訴外人香積國公司設立登記後,委由訴外人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秀鳳執上開使用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惟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二、三樓設有工廠領有編號00-000000-00號登記證 (此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遂經台北縣政府以申請併案辦理上訴人工廠登記註銷登記為由,否准訴外人香積國公司新設立工廠登記,亦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八六) 北府建一字第一0九三八四號函在卷可稽;之後,訴外人香積國公司仍一再委由訴外人蕭秀鳳撰擬卷附申覆書,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覆議,但上訴人均拒不提供原工廠登記正本及工廠登記註銷申請書,業經證人蕭秀鳳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以致訴外人香積國公司無從就系爭房屋併案申請工廠登記,據以生產素食加工品,事證至明。乃上訴人完全明乎及此,未據實證,竟空言主張其已提供工廠歇業報告書交由訴外人香積國公司並案申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已非可取。況且,即令上訴人確已提供原工廠歇業報告書予訴外人蕭秀鳳辦理申覆,惟該工廠歇業報告性質上仍與工廠註銷登記之申請,迥然有異,訴外人香積國公司縱以上開歇業報告書仍無從據為辦理新工廠登記,至為明顯。
查上訴人一再拒絕提供原工廠登記正本、及工廠登記註銷申請書予訴外人香積國公司持以就系爭房屋辦理工廠登記,仍執意保留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之原工廠登記,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蕭秀鳳辦理系爭房屋之門牌增編三樓,擬將系爭房屋二、三樓原工廠登記變更為三樓房屋部分,有卷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因上訴人原設置系爭房屋之機械設備業已遷移,毫無任何生產機具,依法仍無從辦理原工廠變更登記,以致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就系爭房屋
一、二樓申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許可污染防治審查結果,以及變更登記工廠面積審查,終因上訴人拒不併案辦理其原有工廠登記註銷申請,以及無從辦理原工廠變更登記,無法執以辦理新工廠登記,業經證人蕭秀鳳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乃上訴人完全忽視系爭房屋三樓仍屬租賃工廠範圍,徒以系爭房屋一、二樓業經台北縣環保局審查污染防治合格,即遽認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得就系爭房屋辦理工廠登記,猶非可取。
次查訴外人郭芳良所設立之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因上訴人拒不配合就系爭房屋工廠辦理註銷登記,以致無從申請新工廠登記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必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已設置之固定食品加工機械設備及擴展之業務勢必拆除無法經營,造成無謂之損失,遂一方面解散香積國公司,一方面仍期約上訴人能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原工廠登記,而於解散香積國公司前,即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籌設期間一再催促上訴人辦理註銷系爭房屋原工廠登記及提供相關資料以為新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用,有卷附公文業務聯絡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然拒絕配合辦理原工廠註銷登記,屢經被上訴人口頭催促,竟促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屋不符目的使用之不利益,而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芳良刊登轉租廣告,遽認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始違約拒租外,仍一再曲解上開公文業務聯絡書記載文義,認香積國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新設立,即不再辦理工廠登記,殊有違誠信。
依右各款所述,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蕭秀鳳辦理系爭房屋工廠塗銷登記,性質上仍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而與上訴人間有業務關係,殊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且證人蕭秀鳳證述內容,亦與卷附證據方法所示之資料相符,毫無不實之處,事證
至明。上訴人既未能將系爭房屋二、三樓原工廠變更登記為三樓房屋部分,且又拒絕配合辦理原工廠註銷登記,供訴外人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工廠登記營業,即屬未能提供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於概括承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後,自得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毫無疑義。
二、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之後,曾依系爭房屋租約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芳良給付租金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訴外人郭芳良勝訴確定在案,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以證人蕭秀鳳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涉嫌偽證,業據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辦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核與前揭法條於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房屋出租予法定代理人郭芳良之人道素菜餐廳公司,以為素菜食品工廠及公司營業所使用,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郭芳良於籌組香積國公司時,以香積國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簽訂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簽訂契約之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十萬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並繳付押租金一百萬元。惟上訴人於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承租後,斥資購置生產設備,欲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生產素食產品時,竟遲不配合辦理工廠登記之同時,將其原工廠之登記予以註銷,致使香積國公司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即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必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致加工機械設備被拆除,郭芳良乃一方面解散香積國公司,一方面另籌組被上訴人公司,又與上訴人簽訂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倒填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承受香積國公司之營業設備及房屋租約,續為辦理工廠登記。詎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原工廠登記之註銷,竟以倘申請註銷後即無法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為由,拒不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營業,使被上訴人之營業計畫不能確定,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北雙連 (十七) 郵局第一六五四號存證信函之寄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駁回其中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人道素菜餐廳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前揭房屋以為公司、工廠之用,嗣又以香積國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簽定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香積國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內。八十六年四月間香積國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一樓並無工廠登記,如以一樓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應無問題。詎相積國公司以一、二樓辦理工廠登記,因二、三樓原有上訴人之工廠設立登記在案,經台北縣政府退回補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依鑫辰公司職員蕭秀鳳要求,同意委託其辦理上訴人在二樓之原有工廠登記註銷,配合其辦理香積國公司之工廠登記,但因人道素菜餐廳公司及香積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解散,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補訂租約倒填日期,被上訴人公司竟在系爭房屋上設立一百坪廠房分租看板,於分租不成,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依照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違法通知終止契約,僅搬走其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裝璜設備,並未拆除,回復原狀,足徵租賃物迄未返還,租賃關係於期限內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返還押租金,實屬無據。即使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所減收之租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拆除鷹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代墊之水電費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訴訟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為義務人,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台再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芳良為經營素食材料加工、糕餅烘焙及中央廚房等事業,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設立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均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向上訴人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權,而對其認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為當事人適格,毋庸置疑。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有誤會,首應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房屋出租予法定代理人郭芳良之人道素菜餐廳公司,以為素菜食品工廠及公司營業所使用,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郭芳良於籌組香積國公司時,以香積國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簽訂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簽訂契約之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均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十萬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並繳付押租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設立後,與上訴人又簽訂同一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倒填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北雙連 (十七) 郵局第一六五四號存證信函之寄達,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前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二件影本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抗辯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同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云云。經查,上訴人分別與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立約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倒填) ,租約期限均同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租賃標的物均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二、三樓等情,有兩造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為憑;而前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承租人為不同主體外,其餘承租條件均屬一致。香積國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均為郭芳良,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倒填訂約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香積國公司承受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即屬可採。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援用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約時所簽發交付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上訴人未向陸續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之香積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押租金及租金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因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即承擔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公司為此項之主張,非屬無稽。且由以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所付押租金及租金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其對於上訴人之承租人給付押租金、租金之義務,亦堪認定兩造有由被上訴人承擔人道素菜餐廳公司權利義務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應由人道素菜餐廳公司起訴,實無可採。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應依工廠登記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工廠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上訴人於前揭系爭房屋二、三樓有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領有00-000000-00號登記證在案,致人道素菜餐廳公司、香積國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法在此為工廠設立之登記事實,業據受託代辦工廠登記之蕭秀鳳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給付租金事件中結證在卷,且有卷附香積國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時,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原址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請併案辦理註銷登記。原件發還,俟補正後增填申請書三份---辦理。」為由退件,有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建一字第一0九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稽。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蕭秀鳳辦理二樓工廠之註銷登記,變更登記為三樓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早已搬離不在系爭房屋三樓,且已出租予香積國公司,無從通過台北縣政府檢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雖就香積國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在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通過檢查,但因上訴人公司不配合併案辦理其設於二、三樓之工廠登記予以註銷,以致香積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遲遲無法在該二、三樓新設立工廠登記之事實,亦據蕭秀鳳、鄭香宏分別於前揭給付租金事件及於本件在原法院審理中到場結證屬實。且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委託鑫辰公司辦理工廠登記及門牌整編之委任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等文件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原有東雲公司工廠登記已註銷,上訴人公司擬將其二、三樓自有工廠登記變更為三樓而已,並非已註銷二、三樓之原有工廠登記,證人蕭秀鳳指其三樓實無工廠存在,縱使代為申請變更亦無法通過政府檢查,自堪採信。證人蕭秀鳳並稱上訴人公司工廠登記之註銷及變更登記沒有通過,則被上訴人公司即無法在系爭房屋二、三樓為設立工廠之登記,上訴人之抗辯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公司已同意承租人將上訴人公司之二樓工廠登記申請併案註銷,係因承租人未再提出申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公司又提出香積國公司申覆書等文件,證明其有委任蕭秀鳳辦理併案註銷。惟據證人蕭秀鳳於前揭給付租金事件中,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指稱:上訴人公司不提出工廠登記證正本及在註銷申請書上簽章,上訴人公司說要保留其工廠登記,要求其增編新門牌等情,足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完成工廠設立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所承租房屋一、二、三樓作為設立工廠、公司之用,並無特定限以一樓為設立工廠之用。承租人申請在二樓或三樓設立工廠,即無違反契約本旨,承租人自有規劃承租物在約定範圍內如何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申請在一樓設立工廠云云,限制承租人之權利,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承租後經過年餘,因無法使用二、三樓設立工廠,未能營運,因而提前終止租約,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公司應註銷租賃物內其原有之工廠設立登記,俾便被上訴人為工廠設立之登記,上訴人猶拒不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僅同意將自己原在二、三樓工廠登記變更為三樓自屬違反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供設立工廠之租賃物,有違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仍不履行其提供合於約定供設立工廠之租賃物,被上訴人以不能達租賃目的,因業務營運關係,必須遷移,而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寄發存證信函之郵局送達回執,無法確定終止租約之時間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已收到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於法尚非無據。況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亦經本院於前揭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上訴人公司再次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租約終止不合法云云,有訴訟誠信原則,殊無足取。
八、至於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遷移時,一併拆除所搭設之鷹架,致支出拆除費一萬一千一百元,又因代繳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之水電費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自應於押租金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裕山鷹架工程行估價單乙份、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乙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二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內雖有管線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承租後所搭建。又依上訴人公司所提裕山鷹架工程行估價單,其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離原告搬遷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已約有二個月之久,縱認有拆除鷹架之事實,亦未據舉證證明所拆除之鷹架為被上訴人所搭設。況且上訴人對於鷹架拆除之證明,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上訴人此項拆除鷹架費用之支出,即尚乏證據可佐,不足採取。另關於水電費部分,僅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屬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之水費外,其餘為同年十月終止租約遷移後之水電費,上訴人公司對此事實復不爭執(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之水費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負有繳納義務。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負有返還一百萬元押租金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因積欠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之水費,亦應清償,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公司執此九千零四十九元水費,抗辯應自押租金中予以主張抵銷、扣除,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致其減少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亦應抵銷,資為抗辯,惟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公司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返還押租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扣除九千零四十九元後即九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