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國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被 上訴人 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昌茂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立體昇降停車場設備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機械車位架構四十九位,每一車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元,營業稅另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載明:「⑴訂約時付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及營業稅;⑵當主要器材運至工地,付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及營業稅;⑶主結構體安裝完成,付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及營業稅;⑷使用執照許可(或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付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拆除設備完成付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及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主結構安裝,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已付清該第⑶期款 (即總價百分之十五)及營業稅,惟上訴人依約應於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第⑷期款當中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九萬九千八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又該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依約拆除安裝之機械車位架構完畢,是以上訴人依約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⑷期款當中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營業稅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三千元之價金及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營業稅,合計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由國居建設有限公司李國雄向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體昇降停車場設備,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工作」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作物供給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純為買賣,且應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四十九位機械車位架構符合使用執照許可標準時,始得請領第四期款,此觀該合約第一條:「機械車位架構共四十九位,僅供檢查用(待使用執照許可,須即進行拆除)」及第五條第四項:「使用執照許可,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約定,即知當事人於締約時均了解系爭合約訂立之目的係在提供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檢查之用,倘未符合使用執照核發標準,而未通過檢查時,合約即失其目的,惟被上訴人設置之車位架構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修繕,係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剛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剛雲公司)修補,並提出相關資料送驗而通過審查,並非被上訴人送驗通過審查,且被上訴人拆除其所裝置之停車位設備,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不負後續款項之給付義務各等語置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為上訴人安裝機械停車位主結構體四十九位,惟第⑷期款 (含使用執照許可或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付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暨拆除設備完成付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及營業稅) 合計八十三萬三千元價金及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營業稅,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立體昇降停車場設備合約書」及簽認單等文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應給付第⑷期款八十三萬三千元價金及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營業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第⑷期款之給付,是否須以被上訴人裝置之停車位設備符合主管機關之法定標準而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拆除系爭停車設備是否得上訴人允許?經查:
(一)、依兩造契約真諦,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設備無需達到使上訴人取得法定標準使用執照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約定每一車位造價三萬四千元,僅供檢查用,檢查後即拆除,如不拆除之一般永久使用之每一車位造價約需四十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考,參以系爭合約中提及「使用執照許可」字樣者,僅第一條約定:「機械車位架構共四十九位,僅供檢查用(待使用執照許可,須即進行拆除)」及第五條第四項前段約定:「使用執照許可,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各等語,其餘條款均未提及該停車位設備須符合主管機關法定標準或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且未有任何文字提及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設備如違反主管機關法定標準,致上訴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應受如何之處罰或應為如何之行為等字樣,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課被上訴人應使其安裝之停車位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法定標準而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易言之,系爭停車位僅需符合約定標準即可。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設備取得「使用執照許可」時或「主結構體安
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二者有其一,即應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
1、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文義觀之,僅在宣示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供上訴人陳報主管機關檢查之用而已,並非供上訴人正常使用,是以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即須進行拆除。至於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時,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惟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曠日廢時而無限延宕,始另加「於主結構體安裝完成三個月內」亦應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之約定,是以無論係取得「使用執照許可」或「於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之任一情況先行成就或屆至,上訴人即應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甚明。換言之,該條文所列之「使用執照許可」或「於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乃上訴人應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之條件,二者有其一,上訴人即應付款,縱使用執照許可尚未取得,上訴人亦應於被上訴人將停車位之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付款。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取得「使用執照許可」並非上訴人付款之唯一條件,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安裝完成之停車位設備是否通過主管機關檢查而取得使用執照,即無保證之義務,否則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豈會將取得「使用執照許可」或「於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後三個月內」併列為上訴人給付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之前提,而非以取得「使用執照許可」為唯一之付款條件?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車位規格,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課長吳孟宏向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列之水平循環機械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而該水平循環機械停車位如係安裝後供永久正常使用者,其每台之報價價格高達四十萬元,倘僅係供檢查用之停車位設備則每台報價為五萬元,兩者之價格相差達八倍之多,被上訴人亦無使其供檢查用之停車位設備得以通過主管機關檢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保證,有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建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二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 ,相較於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設備每台僅三萬四千元觀之,被上訴人殊無保證符合法定標準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括弧內所載於第三項完成後三個月內須同意付清款項字句,係在避免設置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未申請,或申請使用執照不獲許可,致無過失之被上訴人無法領取第四期款所為之約定,非謂被上訴人設置之停車位架構在通過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可請求付款云云,即非可採。
2、又吳孟宏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課長,有其名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文件,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曾訂有合約,承做地下室停車設備,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查未通過,被上訴人願依下列協議:一、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有關單位辦理檢查通過,二、由被上訴人將設備再改善至通過檢查(不含動力)」等語,惟另於該協議文件註明:「以上被上訴人應在三天內答覆(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等語,有該協議文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吳孟宏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系爭文件,應僅係吳孟宏與上訴人協調時個人之意見,否則該協議文件上何需載明「被上訴人應在三日內答覆(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等語?前開協議文件內容尚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辯稱依吳孟宏簽立之協議文件,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在於使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設備得以通過主管機關檢查而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即不足採。堪信系爭合約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之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所裝置之停車位設備須符合主管機關之法定標準並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
(三)、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停車位設備之主結構體已逾三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⑷期款當中總價百分之三十及營業稅:
1、按系爭停車位之主結構體安裝完成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⑶期款即總價百分十五及營業稅,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該款項已由上訴人如數給付,且有驗收完成簽認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該驗收完成簽認單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製作,而由上訴人之經理李建興於七月二日簽名確認,載明:「請款項目:主結構體確已安裝完成,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總價百分十五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請款金額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整....客戶簽章:李建興7/2」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停車位主結構體安裝,上訴人並已驗收等情,即非無稽。
2、雖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曾派員至工地檢查,發現系爭停車位設備結構、材質、設計均不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二日內前來改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回函拒絕依合約圖面改善云云,惟此均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確認驗收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主體設備前之爭執,事後上訴人既立據確認驗收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主體設備無誤,自係承認被上訴人安裝之停車位主結構體符合兩造間之合約要求,殊無再事爭執之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主體結構安裝後三個月之第⑷期款當中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九萬九千八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即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已拆除設備完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⑷期款當中之總價百分之二十及營業稅: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約定:「...拆除設備完成,甲方 (即上訴人)應付總價之百分之二十。」,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九頁),而系爭車位之主結構體安裝完成,已如前述,雖兩造對於停車位設備拆除之確切日期陳述不一,惟該停車位之主體結構確已拆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公司拆回去的沒有錯」、「是檢查後才全部拆光...剩下的部分可以用的部分我們再找剛雲公司幫我們...加裝,總共折算為十八個,檢查通過後應該是各拆各的回去」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六、一七八頁),而系爭工地係上訴人所管理,若非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豈能輕易拆除前開停車位之主體結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拆除停車位設備云云,亦難置信。
2、又系爭停車設備既非供以使用執照之取得為付款條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求取得使用執照,轉而另與訴外人剛雲公司簽約,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之結構基礎上另謀改善,進而通過檢查,取得使用執照,乃上訴人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涉;被上訴人既於檢查完畢後依約拆除完成其裝置之停車位設備,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後段之付款約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拒絕支付後續工程款,乃擅自拆除停車位設備以損害其權益,而非履行拆除義務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⑷期款當中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營業稅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⑷期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含總價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九萬九千八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暨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營業稅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