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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兄弟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買受,並信託登記廖明雄名下之共有財產,且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及廖明雄二家同居使用,嗣廖明雄遷出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住居使用,此從廖明雄過世前從未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具體事實,足以推知廖明雄生前同意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按共有財產分管,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揭示之法理,殊難認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二、按信託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既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各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信託人之地位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返還。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向來即為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判決意旨。準此,就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得本於信託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就受託人與信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真正權利人仍為信託人,受託人自不得對於信託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並執此訴請返還信託物,法理至明。廖明雄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過世後,兩造於八十二年底協議分割上訴人與廖明雄生前合資購買之財產時,系爭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另一亦信託登記廖明雄名下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作價二百萬元。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竹東之房地移還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則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差價二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補償差價二百萬元前,上訴人本得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依八十二年間兩造之協議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間之債之協議,上訴人依前開信託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亦難謂適法有此權利。

三、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解除兩造八十二年間之互易協議,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尤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間前信託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尤難謂適法有此權利。

四、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合資買受,並以買賣為原因單獨信託登記於廖明雄名下,此業經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底親友協調時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廖年凰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0九0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巫范榮嬌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洵無疑義。

五、次查證人巫范榮嬌與廖明雄及上訴人為姊弟至親關係,知悉二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衡與常理無悖,且證人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於廖明雄死亡後,兩造析產時,尚出面協調,足證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嫌隙,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所陳證述內容,自屬真實可信。又被上訴人廖年凰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二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時,雖尚年幼,惟系爭房屋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上訴人廖年凰、庚○○又自承曾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受上訴人照顧甚久等語,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廖年凰於其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期間見聞,知悉合資購買系爭之事實,實至屬可能。且被上訴人廖年凰為上開證述之時已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購買,攸關其利益,被上訴人廖年凰殊無輕易妄言之理。加之,按之我國國情,親屬間向來注重倫理敦睦互信,兄弟至親合資購買房屋,常不易有確切之證明,唯彼此相關親屬共知其事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名下,洵堪認定。

六、再查上訴人既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名下,就上訴人與廖明雄之內部關係而言,雖然形式上廖明雄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惟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等即應受信託內部關係之拘束,自不容其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理之至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親友協調時,已達成互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等以其所有市價二百萬元之竹東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市價三百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互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謹具體陳明如左:

㈠查系爭房地及竹東房地均為廖明雄生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廖明雄

名下,八十二年底由親友協調時分割共有之信託財產,而非被上訴人以其單獨所有之竹東房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交換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因此計算分割價值,應以二棟房地之總價二分之一平分計算。

㈡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底親友協調時系爭房地市價約為六百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份額,按當時市價計算應為三百萬元,而竹東房地當時之市價僅為二百萬元,此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事實,且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就經驗上及論理上而言,雙方約定互易,其互易標的物之客觀經濟上或交易上價值恆須相當,倘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則通常必然另有補償之約定,始符合公平合理及一般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等主張雙方已達成協議,而無庸由被上訴人等補足二者之差額,有悖於公平合理及一般社會常情,就經驗上及論理上而言,顯然極不合常理。

㈢再查證人巫范榮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廖明雄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庚

○○子女在台北受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庚○○說只要上訴人拿出二百萬元,伊就將永和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沒錢,伊遂提議將永和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去貸款但上訴人說繳貸款要很多錢,所以沒去貸...後來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伊回去了一下,上訴人跟伊講竹東房子登記給他,永和房子就給被上訴人庚○○,並說登記歸登記、住歸住,即現在住永和的仍住永和,住竹東的仍住竹東,以後分產大家再來談...伊提議二年後雙方互相搬遷,雙方都有答應等語。僅足資證明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罪,尚不得執此遽認兩造間已就竹東房地與系爭房地為對價不相當達成互易協議,抑且執而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且前開證人巫范榮嬌之證言:被上訴人庚○○說只要上訴人拿出二百萬元,伊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更足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合資買受,而信託登記於廖明雄名下。且證人巫范榮嬌證述:、、、以後分產大家再來談等語,足證兩造協調時,除互相承認確有合資購買竹東房地及系爭房地外,雙方就如何分產及補償事宜,並未獲致最後確定之結論。甚且,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執此認為,雙方協調之初,既曾表示於約定之搬遷期限屆至時,雙方再會同商議補貼或分產事宜,是被上訴人等主張雙方已以竹東房地與系爭房地為不相當對價達成互易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㈣退步言之,即令雙方確曾達成互易協議,然互易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該協議

內容論理上及經驗上自應包含補償約定,始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於被上訴人等未補足差額以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約定。

㈤姑不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度親友協調時,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已達成

交換之協議,及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雙方尚迄無定論。而被上訴人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與竹東房地互易之事實,原審遽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退步言之,即令雙方曾達成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互易之協議,該互易協議既為債權契約,僅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等充其量亦僅得依據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難謂適法有此權利,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始即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合夥購買之權利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仍得本於信託物委託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對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占有,法理至明。謹具體陳明於后:

⒈按互易契約僅為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互易契約已成立者,僅生債

之效力,互易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僅得依據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他方履行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尚難謂為互易契約一經成立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於未交付前,他方繼續占有該物即非無權占有。甚且,互易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一號、三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七十年度台上二一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⒉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底親友協調時達成互易協議,約

明上訴人應交付移轉占有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予被上訴人等,而被上訴人等無庸給付二百萬元差額予上訴人。惟兩造互易契約為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縱互易契約成立,僅生債之效力,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尚難謂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被上訴人等僅得依據上開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移轉占有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之義務,非謂互易契約一經成立,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於上訴人未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移轉占有,並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等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甚且,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廖明雄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本於所有權及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非但有悖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明雄間之信託關係,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有違背,且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互易契約約定不符,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決議意旨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大相刺謬。其遽為本件請求,尤屬欠缺其請求之依據。

⒊再退步言之,即令兩造已達成互易協議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等亦業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除兩造之協議,互易協議既已解除,即應回復兩造間原來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等自仍應受原本信託關係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執此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理之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雖曾於系爭房地「同居」一時,惟其間並無「共財」之事實,所有購買永和房地及竹東房地之價金均由廖明雄所支付,上訴人並未分擔分文,其間亦無信託登記所有權之信託關係存在。

二、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之呈訴:主張其與廖明雄生前係「同居共財」,以廖明雄名義登記之永和房地及竹東房地其均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永和房地係廖明雄自購,此有房地謄本及購置自用住宅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並結清貸款之收據在卷可證外,更有廖明雄於七十四年四月下旬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計交上訴人支付相關款項,且有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能證明其有永和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及有繳納房地價款之事實,如原審所引事證茲引用外。關於竹東房地係廖明雄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買受,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房地謄本在卷可稽。查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前,從未主張其與廖明雄生前係同財共居及其有出資購買竹東房地,今驟爾提出,顯屬臨訟杜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就上訴人對永和房地及竹東房地有出資二分之一,及有將該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審未命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永和房地有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及其就該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並信託登記與廖明雄之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及兩造有以竹東房地與永和房地互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信託關係及互易(該協議實係附條件之贈與)自行認定,似有未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永和縣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廖明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系爭房地依法由被上訴人六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對對系爭房地既無出資,亦非所有人,詎竟借住該房屋達十五、十六年,於廖明雄死亡後,仍繼續占住,不同意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要求。嗣於八十二年底,兩造經親友協調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座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竹東房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繼續居住永和房屋二年後,將永和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竹東房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仍拒不依約履行遷讓返還永和房屋,經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無效後,解除雙方於八十二年底所達成之協議,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因而本於所有權及返還使用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兄弟二人共同出資買受,並信託登記廖明雄名下之共有財產,且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及廖明雄二家同居使用,嗣廖明雄遷出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住居使用,按共有財產分管觀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依信託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信託人之地位而占有,亦非無權占有。廖明雄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過世後,兩造於八十二年底協議分割上訴人與廖明雄生前合資購買之財產時,系爭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另一亦信託登記廖明雄名下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作價二百萬元。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竹東之房地移還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則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差價二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補償差價二百萬元前,上訴人本得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依八十二年間兩造之協議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間之債之協議,上訴人依右述信託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解除兩造間八十二年間之互易協議,則被上訴人尤應回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間之信託關係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所有,嗣廖明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合資購買的,並信託登記廖明雄名下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廖明雄所合資購買,自應就其與廖明雄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之合意,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廖明雄,及上訴人有支付二分之一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支付價金之憑證等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能證明其有永和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及有繳納房地價款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之姑姑、上訴人之姊姊巫范榮嬌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永和的房子是二兄弟籌資分期去買的」等語。並辯稱被上訴人廖年凰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是認此一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廖年凰及證人巫范榮嬌所為上訴人與廖明雄合購之陳述,皆由上訴人處聽聞而轉述,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查被上訴人廖年凰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廖明雄訂約購買永和房地之時,僅為三歲八個月大之稚子,如何能知悉上訴人有與其父廖明雄共同出資之事實?而證人巫范榮嬌則係於廖明雄去逝後參與兩造爭執之協調後,才由上訴人之陳述聽聞到兄弟二人合購之事情,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訂約購買之過程,對於購屋之細節,例如價金多寡、如何出資、貸款多少、如何攤還貸款等均不清楚,自不能僅憑其一句無根據之聽聞,即遽認上訴人有支付二分之一房價,是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況查永和房地係廖明雄自購,貸款三十四萬元,原分十年共一百二十期攤還,均

由廖明雄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繳款償還,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並提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清償完畢,有購置自用住宅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及結清貸款之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二頁)。參以廖明雄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下旬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計交予上訴人等情觀之,益加可證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出資購買。上訴人抗辯信託登記云云,並非可採。㈣上訴人雖指出曾雇工修繕房屋之事實,以表示其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然對房

屋之修繕與擁有所有權並無絕對之關係,且本件系爭房地原即登記為廖明雄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信託關係存在,對系爭房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與廖明雄共同出資買受(假設語),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明雄死亡後,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竹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二年後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竹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巫范榮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廖明雄死亡後,庚○○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伊回去了一下,上訴人跟伊講竹東房子登記給他,永和房子就給庚○○,並說登記歸登記,住歸住,即現在住永和的仍住永和,住竹東的仍住竹東,以後分產大家再來談...伊提議二年後雙方互相搬遷,雙方都有答應」等語甚明(查此證言係證人巫范榮嬌親自參與協調所見所聞,與上述傳聞證據不同)。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此協議,以及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竹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僅以市價約二百萬元之竹東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尚不足抵付上訴人對永和房地二分之一之價值,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補足該差額前,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八十二年底協議時,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足竹東房地與系爭永和房地之差額二百萬元後,上訴人始有搬遷之義務,況查證人巫范榮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雙方沒有約定被上訴人要補償上訴人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更何況兩造協議上訴人應於二年後搬離,既未附有任何條件,縱有補足差額之問題,亦與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執為拒不搬遷之藉口(此與兩造協議究屬互易或係附條件之贈與無關,不另論述)。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解除上開協議(如已解除,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如未解除,上訴人自應依協議履行),上訴人均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使用借貸物及兩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查:

㈠本件兩造間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於八十四年年底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業已終了

,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每月得請求之金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五九一地

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一,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八北縣中地三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函覆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申報總價額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此有該處八八北縣中二字第四五五六0號函覆之資料可憑。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之上開課稅現值與其基地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允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319346+316300〉X0.1/12=5297,5297x24=190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七元(〈319346+316300〉X0.1/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使用借貸物及兩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