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高吉臨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王茂雄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已由林阿蓮變更為王茂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院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則王茂雄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其理由係以訴外人新生堂為被上訴人之所屬單位,且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七四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㈠,如表㈡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交由新生堂管理,並以新生堂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是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分述如后:
㈠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新生堂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租賃契約),新生堂因有獨立自主之財產,屬於「非法人團體」,且設有管理人,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且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亦為同此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提起前訴訟,亦即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土地雖係新生堂全體教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惟因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且土地向由新生堂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甲○○○遷讓返還,必致新生堂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新生堂之占有及出租為不法,則其請求甲○○○逕向其返還系爭土地,亦顯非適格之原告;再者,被上訴人係同時本於出租人地位及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而甲○○○與新生堂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非出租人,其以當事人地位請求甲○○○返還系爭建物,亦顯不適法。詎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為合法判斷,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未依約履行將私立幼幼托兒負責人即創辦人名義變更為甲○○○名義,上訴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又已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變更。
㈢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上訴人不知有此證據,致未經斟酌。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廢棄。㈢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該判決理由,是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限期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上訴人仍未補繳,故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由原法院發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同條項第十一款係指確定判決有以其他各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因該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限,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前審終局確定判決究以何一民事或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為具體指明,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究變更何一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致使前開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基礎動搖,再審理由亦乏具體說明;另同條項第十三款所指新證據,為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依上訴人據以訴請再審之憑證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而上開二判決均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本件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主張新生堂既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則代表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甲○○○,雙方房地租賃契約書即難謂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建物,訴訟兩造係本件再審之原被告,新生堂既非當事人,則該堂有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於前審訴訟程序自無影響,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與否問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乃法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又同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惟此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該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惟均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本應以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前審判決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為合法判斷,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參照),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前開裁定,又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之裁定,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已經原審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前開裁定即知悉原確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上訴人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詎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再審狀附卷可考,顯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時,上訴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此不唯與前開判例不符,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抗辯新生堂為有獨立之經費及負責人,為一獨立之教會組織,與被上訴人係屬平行之教會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記載至明(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是前審判決為與其主張相異之判斷時,上訴人應即知悉該項判斷之錯誤,而得在該事件確定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待原法院八十四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與其主張為相同認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合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以其實際知悉云云,洵屬無據。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訴,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背現存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已與前開所述不符;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從而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新生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因租賃契約業經依法終止,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系爭建物,另依據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系爭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前審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已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所變更,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曾以該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並援為判決之基礎,而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該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始足當之。查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並未為說明,至於認定新生堂為被上訴人之所屬單位,而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乃係該事件經由法官訊問證人程佛僧等所為之認定,並未援引任何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均係就其受理之事件所為之判斷,並未有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以發現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新證據,認定新生堂具有當事人能力,該新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上訴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製作,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主張之判決證物均尚未存在,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況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係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自明。上訴人雖另主張「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此一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云云;惟查「新生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乃為事實問題,至於認定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係由法院依據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判斷,而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究竟有何證據係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發現,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且基於前述,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即已主張新生堂有獨立之經費及負責人,為一獨立之教會組織,與被上訴人係屬平行之教會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則依其之主張,在前審訴訟程序,上訴人亦顯已知悉新生堂係有當事人能力,亦顯不符前開所稱須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法院斟酌之要件,是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