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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

甲○○被 上訴人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穎訴訟代理人 羅宗寬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上訴人甲○○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朕陽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陽公司)建屋工程,將該工程之挖土及棄土部分委由陳惠美承作,甲○○為連帶保證人。嗣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知悉陳惠美並未將所挖土方運棄於原先申報之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致被該縣環保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另由該縣政府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八十七條規定罰鍰九千元,均由被上訴人墊繳。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第八點之約定,應由陳惠美負責,並由陳信男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之棄土證明是訴外人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提供與被上訴人,棄土證明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趙陽公司,僅由陳惠美簽收。且廢土確運棄於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再兩造間之契約於環保事項亦未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等為辯。

四、查被上訴人與陳惠美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挖土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並由甲○○為該合約承攬人陳惠美之連帶保證人及由訴外人趙陽公司提供棄土證明應棄土於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工程合約在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可稽,應屬實在。故本件爭執之點在所挖廢土是否依棄土證明運棄於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及如有違約而被罰鍰是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

五、經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所需廢土乃供該場覆蓋垃圾之用,年需量僅五千至七千立方公尺,然該鄉公所鄉長郭榮宗等竟與趙陽公司負責人王湘茹勾結,由趙陽公司為不實之申請或認證而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於陳惠美承攬挖土工程之八十五年計達一、四五五、八六六立方公尺,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原審卷八十五頁可憑。即由於該案事發,為台北縣政府查悉,乃函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該公司所提棄土同意書及證明均有不實,並依空氣污染防治法及建築法分處罰鍰八十萬元及九千元,亦有該縣政府工務局函及處分書,收據在原審卷十九至二十二頁以資證明。應認陳惠美確未將廢土棄置於申報之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致被上訴人支付罰鍰八十萬九千元。此依上引兩造合約所附施工說明第八點:「承商載土卡車所載運廢土不得任意傾棄,若引起糾紛或違警,概由承商負責」之約定,雖未明定違反建築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然陳惠美既未將廢土運棄於申報之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引起之糾紛及違警乃屬例示,自應包括因而違反其他法令所致之結果在內,概應由陳惠美負責,並由甲○○依約負連帶之責。至於不實之棄土證明雖由訴外人趙陽公司所提供,然違約棄土者既係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諉卸其責。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陳惠美迄未陳明上訴之理由,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