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羅田安訴訟代理人 江玉雲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錦束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第建設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乙○○、丁○○、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四千五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告另案與鄭振寶訴訟,鄭振寶敗訴,可參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另有
與鄭清泉、戴秋燕訴訟案,與本件相似。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稱另四位被上訴人買時知情,賣時不知情,土地移轉予互助營建亦不知情,本件與地主無關。然被上訴人乙○○係福第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且為世界工商訓導主任,被上訴人丁○○係世界工商出納、其配偶張本賢係世界工商董事,亦為福第建設公司大股東、被上訴人丙○○、戊○○係福第建設公司重要股東相關成員、土地四人收取上訴人之訂金、簽約金計十七萬五千元,由世界商務中心之陳淑惠轉交地主、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董事長亦係世界工商董事長,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與地主四人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知土地面積短少問題及土地重測。依本件買賣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等流程,足證土地重測與工程進度無關。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訴狀影本。
上證㈡:函。
上證㈢:鄭振寶資料來源。
上證㈣:乙○○相關資料。
上證㈤:被上訴人地主相關之簽約、收訂金、簽約金證明。
上證㈥:虹群建設陳淑惠相關資料。
上證㈦:廣告影本。
上證㈧: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函。
上證㈨:存證信函。
上證㈩:廣告比較。
上證:存證信函。
上證:紀念冊。
上證:教職員通訊錄。
上證:丁○○戶籍謄本。
上證:紀念冊。
上證:平面圖。
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
乙、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不能證明什麼,因為副總經理非必負責本案。
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證據力。
㈢本件係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全權負責,與其他四位被上訴人即地主無關,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要和解,但要求太高,故無法談成。
㈣土地係用他人名義訂約買受,已經被上訴人丙○○、丁○○、乙○○、戊○○之
同意,出賣時,直接持其等之印章去簽約,其等將章交付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或直接委由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去刻,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自己訂約,因買受土地時,其等未出資,故出賣時其等亦不能收取款項,土地係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自己簽約。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所書狀: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指鄭振寶案,被上訴人丁○○與之不相識,其所洽談對象係福第建設公
司,被上訴人丁○○雖為本案地主之一,但土地係交付福第建設公司全權委建,推案失敗後由福第建設公司負責所有落後事宜,合約上所蓋之被上訴人丁○○印章係福第建設公司代刻代蓋,與被上訴人丁○○無涉。
㈡此事與被上訴人丁○○無關,被上訴人丁○○不認識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之款項,合約印章非被上訴人丁○○所蓋,係以前公司老闆之事。
㈢被上訴人丁○○與福第建設公司無實質之關係,雖列名地主之一,係因被上訴人
丁○○當時於新竹世界工家職校任職,而該校董事長羅田安亦為福第建設公司董事長,經其請託為貸款需要,而列入地主名冊,實際土地起造所有人為福第建設公司,上訴人所繳之購屋款項均由福第建設公司收取,並未繳給被上訴人丁○○,簽約內容被上訴人丁○○亦不知情,連簽約之印鑑亦均由福第建設公司代刻,並未經被上訴人丁○○同意,此點於一審時,福第建設公司代表均坦誠無誤。㈣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先生為新竹世界工家職校之董事且為福第建設公司大
股東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庭上可調閱福第公司股東名冊及世界工家董事名單即可查明,且此理由與本案毫無關連。
㈤上訴人所稱繳交簽約金及各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
電話連繫等情節均係一派胡言,蓋被上訴人丁○○並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與其有過任何接觸,此點福第建設公司代表均可證明。
㈥本案經事後查明,該房舍之起造人福第建設公司因推案不順,財力無以為繼,無
法將該房舍完成,而在財務困窘之餘,仍勉力逐一解決原承購戶之退款及違約賠償事宜,僅有上訴人雖僅承購一小單位,卻獅子大開口要求鉅額之違約賠償金,造成協商不成而對簿公堂,此種好訟之風實不可長。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本件合約之事,被上訴人丙○○均不知情。
㈡對上證五之印章訴訟代理人不知係真抑係假。
戊、被上訴人乙○○、戊○○方面:被上訴人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購買房
屋一戶、向其餘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基地,上訴人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興建房屋,且被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一千個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第一款、第二款、房屋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土地買賣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附加利息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違約賠償金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附加利息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違約賠償金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六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應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則以本件因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依房屋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土地買賣合約第一款約定,契約自然終止,雙方同意就所收價款無息退還,不另主張其他要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款項,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給付賠償違約金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丁○○、丙○○則以被上訴人丁○○、丙○○僅係人頭,未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一戶、
向其餘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基地,上訴人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興建房屋,且被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一千個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房屋付款分配明細表、統一發票、送款存單存根、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該等證據均為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丁○○、丙○○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事由致無興建,依契約約定契約自然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已解除契約,通知上訴人領取款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加附利息、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違反房屋買賣合約書中途不賣或不建,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因而取得解除權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因故意過失未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且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沒有證據證明可歸責被告、第一七三頁-〔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故意過失,而沒有繼續興建本件工程〕沒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狀節本影本、函、鄭振寶資料來源、乙○○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地主相關之簽約、收訂金、簽約金證明、虹群建設陳淑惠相關資料、廣告影本、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函、存證信函、廣告比較、存證信函、紀念冊、教職員通訊錄、丁○○戶籍謄本、紀念冊、平面圖等亦均無由證明系爭房屋工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興建。上開訴狀節本影本雖載:「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路段經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六頁),然上開記載,僅係陳述系爭房屋基地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有重測之事實,非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自認其於八十二年即知系爭房屋基地有重測之事實。且上開書狀又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重測結果確定,面積短少::導致無法施工::」,則上訴人據該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書狀,亦僅證明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自認系爭房屋基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方重測確定,是上訴人據該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所具之書狀,主張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已知系爭房屋基地重測云云,非屬可採。
另依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新竹市○○○段第一五
六-四一五地號、第一五五-一八地號、金山面段第六六地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登記簿謄本,該三筆土地重測前面積依序為二○平方公尺、三二六平方公尺、一四七五平方公尺,計一八二一平方公尺。重測後依序編為新竹市○○段第八四二地號、第八四一地號、第九一八地號,面積依序為二六‧八七平方公尺、三二四‧○一平方公尺、一三九一‧六平方公尺,計一七四二‧四八平方公尺,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再依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上載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平信方式調查之通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實地協助指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測量結果確定,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公告三十日內無人異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調查結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再上開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原因發生日期亦均載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知系爭房屋基地須重測,則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繳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始未通知上訴人繳款(此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且依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自認其最後繳納分期款項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未再繳納分期款項,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前開通知繳款之行為,尚難謂係有可歸責之事由。
系爭房屋基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七八‧五二平方公尺,堪認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於
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後,因土地重測導致面積減少無法繼續興建,係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福第建設公司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興建云云,非屬可採。則上訴人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取得契約解除權云云,即非可採。遑論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因天災、事變、人禍、政令限制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本約房屋無法興建時,本約即自然終止,::」(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亦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所謂自然終止應解釋一有上開情事,兩造訂定之上開契約歸於消滅之意(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是系爭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要屬無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解除契約係以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標的,自不生解除效力。
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本於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第二款規定加計受領時之利息、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卷附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雖約定:「如因天災、事變、人禍、政令限制變更等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本約房屋無法興建時,本約即自然終止,雙方同意就所收價款無息返還::」,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戊○○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本院自不得依前開約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