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追 加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甲○○應與上訴人乙○○○共同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與上訴人配偶蘇銀塗情形相同之另兩位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亦尚居住於基隆市○○路○○巷三十、三十一號房屋。
二、宿舍(即附圖A部分建物)旁之增建部分(即附圖A─一部分建物)係蘇銀塗生前出資所蓋。
三、蘇銀塗亡後,由上訴人乙○○○及甲○○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七三)台銓一字第一八五七四號函、臺灣省警務處核定蘇銀塗退休令、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五台保警人字第二九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事務管理規則節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上訴人手繪房屋平面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地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統一發票收執聯、收據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關於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損害金部分減縮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元。
三、追加被告甲○○應與上訴人乙○○○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其中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附圖所示編號A─一其中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蘇銀塗所增建,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予拆屋還地。蘇銀塗亡後,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該訟訴標的對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將上開增建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非屬中央機關,並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夫為公務員身分退休,惟均無法證明合法占用之權源。
三、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減縮為按月五百一十六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人字第○九○○三五○四七七○號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四張、宿舍房地管理資料調查表、土地使用現況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
丙、追加被告方面: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榮福,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人字第○九○○三五○四七七○號函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本件追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一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上訴人乙○○○增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拆屋還地。於本審則主張前開房屋係乙○○○之配偶蘇銀塗增建,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毋庸得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係蘇銀塗所有,蘇銀塗業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該房屋由蘇銀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爰追加蘇銀塗其餘繼承人即甲○○為共同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相符,勿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基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原分配予上訴人乙○○○配偶蘇銀塗使用,蘇銀塗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蘇銀塗並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一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蘇銀塗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繼承,現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用。茲蘇銀塗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時,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宿舍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原配住人在退休後本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家屬更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現占用人即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並請求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應將如附圖A─一所示增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基地即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三十七元(於本院減縮聲明為按月給付五百一十六元)。
上訴人對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配予蘇銀塗使用之宿舍,蘇銀塗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該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及蘇銀塗於系爭房屋旁增建如附圖A─一所示磚造平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及蘇銀塗亡後,由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繼承其遺產等情不爭執。惟以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退休人員之遺眷仍可繼續居住眷舍,且與蘇銀塗情形相同之另兩位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亦尚居住於被上訴人之宿舍,被上訴人不應向七十餘歲獨居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基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原分配予上訴人乙○○○配偶蘇銀塗使用,蘇銀塗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蘇銀塗並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一所示磚造平房,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蘇銀塗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繼承,現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可稽,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蘇銀塗於系爭七一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一所示磚造平房,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又蘇銀塗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宿舍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原配住人在退休後本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家屬更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現占用人即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應將如附圖A─一所示增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基地即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五百一十六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原係省營單位,嗣改為國營事業。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借貸之目的,退休離職,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之狀態,其家屬亦無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雖抗辯同屬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人員及其眷屬尚有居住附近宿舍未遷離之情。惟按被上訴人是否對其餘退休人員訴請返還宿舍,乃其權利,尚不得以有其他退休人員及眷屬尚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宿舍,即認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現占用人之上訴人乙○○○返還占用之宿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蘇銀塗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一所示磚造平房,占用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蘇銀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該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宿舍,占用人利用房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一萬五千八百元,七一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三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地價證明可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附圖A部分為二十平方公尺,A─一部分為二五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百一十六元[(15800+45*2400)*5/100*1/12=516]。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一部分磚造平房拆除,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附圖編號A─一所示磚造平房為蘇銀塗之遺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房屋之拆除,須共同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將附圖A─一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聲明雖記載「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辯論期日並無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從而,本院不就此部分斟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