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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請求發還裁判費收據正本,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院賓民平字第一○八○○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異議之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一、聲明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發還聲明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法院具狀所附之「上訴狀收狀收據」、「收據」、及「部分捨棄上訴狀收狀收據」正本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法院具狀所附之證物為:一、聲明上訴狀影本「下同」、收狀收據、收據各乙件。二、部分捨棄上訴狀、收狀收據各乙件。有聲明人九十年三月八日之「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上開訴狀、收據影本在卷足憑,經核與其「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記載者相符,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院賓民平字第九七一二號函覆「---並無該等資料之正本,故無從發還。」、同月二十五日院賓民平字第一○八○○號函將聲明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民事收狀收據」正本檢還,並覆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文民青八十五訴字第三○○號函關於收據部分亦僅記載有裁判費收據一件,並無台端聲請發還之收據正本,故無從發還,---。」等語,並無不當;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文民青八十五訴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裁判費收據一件,係屬應附卷之第一聯,而非聲明人應持有之「第二聯收據」。

三、從而,聲明人對於本院上開覆函之處分,聲明異議,顯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