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價金返還,與現追加之不當得利價金返還,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買賣股票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從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五頁所附起訴狀),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筆錄),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九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之筆錄及七四頁之辯論意旨狀),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將其所有之大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票,全部股數之百分之十移轉予伊,議定買賣之金額為一百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二紙股票轉讓證明書,嗣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一百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股票,今大洋公司已宣布於八十八年五月結束營運,縱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系爭股票,對伊顯無實益,依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除伊因分配而取得之四十五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原請求之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訂之契約中,並未約明渠應於何時交付系爭股票,故屬不定期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催告渠給付系爭股票,更無於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後再定期催告渠履行此義務,而逕為解除契約,顯於法不合;又大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結束營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訴請求交付股票,縱渠未交付,對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將其所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全部股數之百分之十移轉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一百十萬元,及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且上訴人非大洋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股票轉讓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記名股票如何有效轉讓?㈢被上訴人是否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大洋公司?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其是否將系爭股票寄存於林韻芳會計師,並通知上訴人?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大洋公司分別領取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係行使大洋公司之股東權?茲綜論如下:
㈠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記名股票如何有效轉讓,被上訴人是否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大洋公司:
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依兩造間之股票轉讓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記載「出讓人
甲○○(即被上訴人)今將自己所有大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部股數之百分之五(有二紙,合計為百分之十)轉賣於受讓人(即上訴人),為議定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有二紙,合計為一百十萬元),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除退還全部價金及概由出讓人(即被上訴人)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一切與受讓人(即上訴人)無關,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乙紙為據。」等情,即關於買賣之標的與價金均已明確約定於股票轉讓證明書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將所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全部股數之百分之十移轉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一百十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現貨,本件買賣契約因未具備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查,契約必先有效成立始生如何履行之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契約並不以要式或要物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之情形亦然;本件買賣契約,承前所述,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標的之權利(即股票之所有權),乃契約成立後契約內容實現之問題,此時方有上訴人所主張「記名股票之背書及交付」等等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再者,如本件買賣契約確因欠缺特別成立要件,即未交付股票,而「未成立」,則何以導出「交付股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應為主給付義務」之結論(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見本件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灼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股票之交付為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股權移轉契約之
主要義務,並非交付股票,而係移轉股權。查,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契約,即股東轉讓證明書記載「出讓人甲○○(即被上訴人)今將自己所有大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部股數之百分之五(有二紙,合計為百分之十)轉賣於受讓人(即上訴人),為議定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有二紙,合計為一百十萬元)...」,其中關於契約之目的「轉賣」(即買賣),契約之標的「股票」,標的之範圍「出讓人甲○○(即被上訴人)...全部股數之百分之五(有二紙,合計為百分之十)」與買賣之價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有二紙,合計為一百十萬元)」等情,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灼明。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股票自始未有效轉讓即明。
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股權移轉上訴人,雖未交付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而大洋公司已知兩造間股權讓與,且上訴人亦已行使股東權等語,業經證人陳春美即大洋公司負責人向華爐之太太到庭證稱:「(問:知道甲○○〈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轉讓股票給原告〈即上訴人〉?)答:知道,是在二年前,有通知公司。」、「(問:何時轉讓股權?)答:八十五年。結束後把機器賣給了福海公司,把錢分配給股東(原告即上訴人)。」、「(問:轉讓後原告(即上訴人)有享受到股東權利或義務?)答:有開會。他們股票沒有變更。」、「(問:為何列原告〈即上訴人〉為股東?)答:原告(即上訴人)是股東,只是沒過戶。」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大洋公司之股權轉讓上訴人一事通知大洋公司,而大洋公司已結束營運,結束時有把錢分配給上訴人灼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其是否將系爭股
票寄放於林韻芳會計師,並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大洋公司分別領取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係行使大洋公司之股東權:
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寄存於林韻芳會計師一節,通知上訴人
云云,查,證人陳春美證稱:「(問:為何甲○○〈即被上訴人〉轉讓股票由李明環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答:李明環是另一個股東,股票是我拿去林韻芳會計事務所。」、「(問:是以電話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答: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何時把甲○○(即被上訴人)的股票放會計師那裡?」證人證稱:「轉讓後幾天就拿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上訴人稱:曾以原審卷第七七頁存證信函催告,第七九頁係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七○頁),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園三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七號催告,其內容為:「本人向台端購買大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十股權,業已交清全數股金,台端至今仍未辦理股權移轉及交付公司股票,限函到叁天內辦妥。」(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即表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限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到叁天內辦妥。被上訴人稱:「我們有收到(原審卷)七十七頁的存證信函,...我們對履行地尚未確定,我們在存證信函中有要與對造商議,但對造未回覆我們。」(見本院卷第七○頁),被上訴人則委任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函覆:「二、甲○○先生(即被上訴人)願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惟因台端未與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商議交付股票之地點,故為慎重起見,甲○○先生(即被上訴人)祈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股票交付或過戶手續。又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為免爭議,甲○○先生(即被上訴人)亦願於訴訟中當庭交付股票予台端。」(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八四號函覆:「本人在訴訟狀及存證信函上有寄件人地址,可將股票郵寄或親自或託人送達上述地址。但台端顯無誠意繳付股票,且再次藉故推託以不定期之開庭日來作藉口。為保障本人權利,從今起解除股票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請速退回股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惟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則本件清償地在系爭股票所在地-被上訴人處。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上訴人亦稱:「我們有收到對造的存證信函」、「(問:給付是否要債權人配合?)答:需要」、「原審卷第七八頁的存證信函我們有收到」、「(問:既然有收到有無去會計師事務所辦股票交付手續?)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被上訴人稱:「(問:你們開庭有無帶股票交付對造?)答:我們有準備但是沒有交付,因為對造沒有要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上訴人應至股票所在地即被上訴人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上訴人未依規定,而解除契約顯不符規定。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表明「在訴訟狀及存證信函上有寄件人地址,可將股票郵寄或親自或託人送達上述地址」,及「...為保障本人權利,從今起解除股票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即表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任。
②承前所述,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股票於上
訴人並使其取得權利之義務,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股票,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效力仍應視契約有無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而異其效力,非可一概逕行解除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不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股票轉讓證明書之內容,對於股票之交付時間,並未約定,故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雖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卷第七七頁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係限被上訴人於函到叁天內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函覆兩造未商議交付地點,上訴人再函覆伊在訴訟狀及存證信函上有寄件人地址,可將股票郵寄或親自或託人送達上述地址,惟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雖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仍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遲延交付,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再為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查,八十八年五月大洋公司已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已領取四十五萬元,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大洋公司已結束營業,該股票已無利益,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受利益可言,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係因買賣系爭股票取得之相當對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渠將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後,雖未過戶,但上訴人已於大洋公司結束營運時,以股東身分領取剩餘財產四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自承已自大洋公司取得四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所附之辯論意旨狀),惟辯稱所領取者,係因被上訴人清償價款,非行使股東權,承前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本件無不當得利可言,關於上訴人是否非行使股東權,係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董事任期中轉讓其所持有公司股價數額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當然解任,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