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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被上訴人 登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聰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部分:

(一)關於三月份貨款部分:本件上訴人非爭執三月份木材買賣契約未成立,合先敘明。

惟上訴人抗辯本件雙方契約合意之單位為一般業界通用之「台才」,而非「英才」。誠如證人李婉鈺所證「目前台灣工程業界一般使用台才,甚少使用英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上訴人木材單價之計算單位,亦為業界慣用之「台才」,遂向被上訴人叫貨;詎料被上訴人竟送「英才」規格之材料,較之上訴人所訂之貨,少送約定數量百分之三七.三,亦即被上訴人之計價高於兩造約定價格百分之三七.三。被上訴人竟主張係上訴人公司需用英才規格之材料,與常情不符,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取。又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不明兩造間有如上價金之爭執,遂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免受稅捐稽徵法罰鍰之不利益,況且即使報稅後如因契約無效、撤銷、終止等原因而消滅,仍得以折讓單方式申請退稅,改由他造負擔以符實際,此為稅捐實務上之常態,不應因以統一發票報稅,即為不得爭執契約之效力之認定。

綜上,本件三月份貨款部分,雙方契約合意之單位,為一般業界通用之「台才」,被上訴人既送「英才」規格之材料,應換算為「台才」後計算本件之貨款。

(二)關於四月份貨款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請款單,送貨單等,無一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四月份貨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此事實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又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買賣、交貨、數量、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四月份之貨款,即無依據。

況且,北宜高速公路更程計有五標,每標工地之承包商,亦有將其承攬施作之工程下包於其他「次承攬人」,退而言之,就算被上訴人果有送貨,被上訴人究竟送交何家廠商,與上訴人均無涉,自不得以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收單,憑空無據,逕向上訴人主張有貨款請求權。

(三)關於買賣價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單價比一般人便宜,上訴人才向其「叫貨」,不料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之單價比一般業界高出甚多。

被上訴人所出之木材,其單價最少比同業高出百分之十五以上,甚至有比同業高出百分之一七八.五七之單價,其單價浮報金額之高,簡直令人咋舌。

二、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以下事實可證:

(一)查原審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邏輯推演,不外乎: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司機所言與送貨單大致相符;與證人李鋺鈺所言情節相符;與證人張瑞琳所言情節相符;以及以相同模式陸續向原告訂貨等,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貨款尚非無憑。惟:

(二)關於五張送貨單及二張統一發票部分:查送貨單部分,其至多只能說明被上訴係「出貨人」,而無法說明其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況且,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貨物之「出貨人」更不當然即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又發票部分,徵諸我國報稅之實務作法,開具發票之人非即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為了節稅,故用二家公司名義經營。」可資為證。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審法院竟以被上訴人提出五張送貨單及二張統一發票認定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並有重大瑕疵。

(三)關於證人李婉鈺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交易一向是以電話訂購貨物,且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素珠訂貨接洽之事實,業經李婉鈺證稱屬實 (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參以彼等之前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訂貨亦無簽訂書面契約等情,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云云,惟:

查證人李婉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係證稱:「---第一、二『我訂的貨』他們有送過來,之後都不是經過我的手我不知道,---原告與我們公司做生意是從我『第一次與他們訂貨』才接觸。」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可稽。

是證人李婉鈺係證稱八十八年一、二月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況證人已證稱「後面的不是我訂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何能遽此片面認定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已有買賣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不依證據,乃推測之詞。

況且,買賣契約固得可不以書面為之,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當事人間有初步合作之經驗,而未有長期合作關係,觀之,將來若真有買賣行為,未必即不以書面為之,再者證人李婉鈺亦表示「之後不是我經手我不知道」,而原審法院竟無視於上開事實,兩造間「曾以」相同模式訂貨,遽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四月有買賣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誤。

(四)關於證人張瑞琳於原審所證部分:查證人張瑞琳於前開言詞辯論庭亦陳稱:「是何公司送來的貨,我不清楚。」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實則前開言詞辯論庭中,證人張瑞琳亦曾謂:「我『不清楚』登河公司有沒有貨補送到工地,因為同時有好幾家公司。我也沒有因為貨款而和登河聯絡過,當我收貨的時候,我會簽收,我不清楚別人會不會簽收。司機拿回條給我時,我就會簽收。」證人張瑞琳之證詞僅足說明其曾「簽收公司之訂貨」,而並無法說明其曾收「登河公司」之貨,於「何時」簽收貨物,而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而片面扭曲證人張瑞琳之證詞,遽依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三、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部分: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貨部分:(送貨單編號:0781;金額:$198,608;)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惟:

關於送貨單:

送貨單係其單方制作,且從未交付給上訴人,爰予否認。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貨物之「出貨人」更不當然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證明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惟送貨單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亦不當然表示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又司機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將送貨單所載之數量、品質之標的物送至上訴人之工地,被上訴人焉得據此主張貨款?

(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貨部分:(送貨單編號:0782;金額:$180,840)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惟:

送貨單:

送貨單係其單方制作,且從未交付給上訴人,爰予否認。

又送貨單之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亦不當然表示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而同一件送貨單上,「板料」有以「"」符號表示「英吋」者,亦與同張送貨單及其他送貨單「尺」、「寸」等單位不符。

又司機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將送貨單所載之數量、品質之標的物送至上訴人之工地,被上訴人焉得據此主張貨款?請款單:

本件銷貨單編號:0781及銷貨單編號:0782之請款列印於同一張請款單上,惟其上均無計算單位,如何得特定其貨款之請求?

(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銷貨部分:(送貨單編號:0783;金額:$153,405)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惟:

送貨單:

送貨單係其單方制作,且從未交付給上訴人,爰予否認。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上,關於「品名」數字「18」部分,均無計算單位。防水板之單位亦不明晰究為何?又「武組長定的貨」乃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武組長就否有訂貨,亦未經被上訴人加以舉證。

況李婉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原法院之調查期日亦證稱:「武組長是現場工地的組長,---訂貨一定要經過吳益雄(工地主任)的同意---。」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武組長有訂貨,其復未有締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何能據此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銷貨之貨款?

(四)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銷貨部分:(送貨單編號:0784;金額:$100,270)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惟:

送貨單:

送貨單係其單方制作,且從未交付給上訴人,爰予否認。

又「武組長定的貨」乃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武組長就否有訂貨,亦未經被上訴人加以舉證。

況李婉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鈞院之調查期日亦證稱:「武組長是現場工地的組長,---訂貨一定要經過吳益雄(工地主任)的同意---。」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武組長有訂貨,其復未有締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何能據此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銷貨之貨款?(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銷貨部分:(送貨單編號:0785;金額:$148,725)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惟:

送貨單:

送貨單係其單方制作,且從未交付給上訴人,爰予否認。

被上訴人稱係黃英國定的貨,並於其上記載「黃英國定的貨」,惟上訴人公司並無黃英國其人,經證人李婉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到場作證屬實在案。

況由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原審法院之上訴人公司被保險人資料可明白看出,上訴人公司並無「黃英國」其人。

則該筆貨物究竟是何人買受,被上訴人應予釐清。

請款單:

銷貨單編號:0783、銷貨單編號:0784以及銷貨單編號:0785之請款係列印於同一張請款單上,其上均無計算單位,如何得特定其貨款之請求?。

且可明顯看出抬頭已由宗盈化合板實業有限公司塗改為被上訴人名義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

(六)關於發票部分:關於三月份發票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而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上訴人係為免遭受稅法上之不利益,故於法定期限內先予報稅,惟當然不因此而逕認上訴人已承認有該筆貨款存在或上訴人對於貨款之單價、數量無異議,上訴人仍得於事後對該貨款是否存在,其單價、數量予以爭執。

況且,即使已為報稅,倘契約事後因無效,撤銷、終止等原因而消滅,當事人間本得透過開立「折讓單」方式,請求將當事人一造已繳之稅捐退還,而改由另一造負擔稅捐,以符實際,此在稅捐實務上亦係常態,故不因上訴人公司已將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報稅,即認雙方當事人已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

關於四月份發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四月份未開具發票,則上訴人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請求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關於四月份之貨款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貨物之「出貨人」更不當然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已提出之五張送貨單,送貨單之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亦不當然表示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四、關於本件標的物之交付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曾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及本件交付之實際數量究竟為何。

(二)本件證人之證言顯不足採:證人何舜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

證人何舜賢證稱,其送貨時「並未核對」送貨單所載之名目、數量,故其無法證明該送貨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及數量,已送至上訴人工地。

再者,何舜賢亦證稱曾請上訴人人員簽收,並將簽收單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並表示「簽收的單據也許已寄回給興松公司」。

惟按常理,被上訴人應妥為收存簽收單,以為請領貨款之憑據,而其居然表示將之寄還上訴人,且未影印留存,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證人黎煥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

證人證稱其送貨地點為「石碇的十八標工地」,惟上訴人之工程地點位於「北宜第二標工地」,可見黎煥田並未送貨至上訴人工地。

且黎煥田證稱「我交給他們簽單,請他們簽名,他簽名後問我要不要拿回去,我說不用,就沒拿回簽收後簽單」,惟黎煥田送貨,竟不收回簽收單,此違反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其證詞顯非真正。

又前開簽收單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卻空言寄還上訴人,而未妥善保管,顯不合經驗法則。

證人陳彥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

渠根本無法說明有無令上訴人簽收,亦稱並不記得送過貨物至上訴人處。

況渠證稱:「---如請我送貨的人已付現金給我們,我們就把簽單給對方,並沒要求對方要簽收,但如果事先還沒付現金,我們會要簽收單,再去請款」云云,顯與前揭證人何舜賢、黎煥田之證詞不符,亦與「簽收單」之作用、功能不符,並不足信。

蓋簽收之目的乃在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是否業受領貨物之事實,以供釐清佐證雙方是否已經履約,與運送人是否得向出賣人請款,係屬二回事,被上訴人 (出賣人)豈有許運送人員,不用收回上訴人 (買受人)簽收單之理?況且縱其陳證可信,證人亦未指出本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業先付現金 (運費) 之情形。

再者,陳彥嘉於原審亦明白指出:「因事隔已久,載去的時間地點我已忘記了。」等語,原審判決對證人此部分證詞略而不論,逕以之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其邏輯推演,不知何在。

證人李結順(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貨單):

渠於原審證稱:「我有送到石碇,『送去的日期我不記得』,我送去交給工地的人,沒有簽收,因運費之事先給我。」等語,顯與前揭證人何舜賢、黎煥田之證詞不符,亦與「簽收單」之作用、功能不符,並不足信。

證人羅廣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貨單):

渠稱本件情形不須簽收,顯與前揭證人何舜賢、黎煥田之證詞不符,亦與前述簽收單之功能,有事理上之不合,蓋在無人簽收又不指出交卸何人之情形下,焉能證明已有交付行為?且渠與陳彥嘉均稱「曾核對」運送標的物,非但與證人何舜賢所稱「不需核對」不符,且其核對方法 (從外觀看)亦顯屬不實,蓋證人等乃以運送為業,豈能自外觀判斷本材之體積、種類、品質?至於其所稱「---卸貨以後,如貨有問題的話,對方不會讓我們走」云云,亦無從證明已有送達交付。而事實上也正是因為其未曾交付貨物與上訴人之任何人員,上訴人才無法知道「貨有無問題」。

是以,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明已將如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之貨物及其上所載之數量送至上訴人工地,且其或稱簽收後不必帶回,或稱不必簽收,亦與常理不符,則其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況且,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共有五標,每標工地之承包商亦有將其承攬施做之工程下包於其他「次承攬人」,退步言之,就算被上訴人果有送貨,本件被上訴人究竟將木料交付何工地之何人,亦應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根本不存在之人物之送貨單﹐僅憑空言而無實據,逕向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

五、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一)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由同業之售價可知,被上訴人木材之單價均比同業高出許多,上訴人於給付一、二月份之貨款時並未詳查乃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全額之給付 (實際上被上訴人一、二月份貨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才請款) ,其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之金額顯比一般同業價格高出許多,並非當初上訴人所得預期。

退萬步言,工程之進行重在效率,以上訴人承作之北宜二標 (石碇彭山段)工程為例,上訴人每逾期一日將遭罰款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面對如此巨額罰款之壓力,自然不敢懈怠工程之進行。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價格比一般業界便宜,上訴人為迅速、經濟進行本件工程,遂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上訴人公司當初給付一、二月貨款時,亦基於信賴被上訴人而給付如其所請之票據金額。

未料,被上訴人之單價居然比同業高出許多,被上訴人實以詐騙之手法,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使上訴人之表意自由受其侵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公司取得之債權履行。

六、再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一)一、二月之貨款已付,並不表示有三、四月之貨款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貨款,與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同年一、二月之貨款無關。又縱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為付款,惟上訴人就一、二月份貨款已溢付之金額,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且亦無法就此推論出兩造間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為適格之買賣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關於一、二月份貨款之計價,明顯高於兩造約定價格百分之三七.三:事實上,本件上訴人何以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乃因被上訴人之事後計價明顯瞞天過海,且有欺騙上訴人之故。此由證人李鋺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原法院證稱:「一般木材買賣係以台才計算,被上訴人稱:他們賣得較便宜,---若同以台才算,他們的有較便宜,---他們當初也說才,後來卻以英才算---」等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渠所稱一才之價格,較他人(台才)所賣便宜,而與之為買賣。

豈料,嗣後計價時,被上訴人卻以英才計價,嗣上訴人發現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往來,由此觀之,亦明被上訴人木材之計價之不實。

而若以雙方約定之台才計算,被上訴人之木材售價顯高於被上訴人嗣後計算之英才價格百分之三十七‧三,上訴人前付款未予發現而已溢付,就此部分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上訴人就角料部分之付款,顯已溢付百分之三十七.三,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之送貨是否同請款單之數量,僅依被上訴人該兩個月份之請款數量計算,上訴人之付款即已溢付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爰以前開溢付額為抵銷之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惟迄未付款,且上訴人又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有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已臻明確。由於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即不再簽發四月份之統一發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亦不敢再出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木材角料,被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如數運交指定地點完成交貨,累計貨款達七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竟無故拒不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其訂貨,惟未據提出上訴人訂貨、簽收之證據資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請款單,從未交付上訴人,所提四張送貨單上所謂「武組長」、「黃英國」等之簽字,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銷貨單、請款單,請款人之抬頭有為宗盈公司,有為被上訴人,出賣人不明確,既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為本件之請求,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貨款。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所訂之貨,係約定以「台才」計價及數量,惟被上訴人之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依一般交易之慣例,上訴人就角料部分之付款,顯已溢付百分之三七.三,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送貨與請款單之數量是否相符,僅依被上訴人該兩個月份之請款數量計算,上訴人已溢付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均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陳素珠訂購貨物,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電話內容,委由貨運公司司機送交貨物,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所訂貨物之貨款,均已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五張為憑,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訂貨之職員李婉鈺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循例,陸續訂購,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積欠貨款七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迄未給付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其訂貨,惟未據提出上訴人訂貨、簽收之證據資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請款單,從未交付上訴人,所提四張送貨單上所謂「武組長」、「黃英國」等之簽字,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且銷貨單、請款單,請款人之抬頭有為宗盈公司,有為被上訴人,出賣人不明確,既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為本件之請求,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貨款。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所訂之貨,係約定以「台才」計價及數量,惟被上訴人之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依一般交易之慣例,上訴人就角料部分之付款,顯已溢付百分之三七.三,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送貨與請款單之數量是否相符,僅依被上訴人該兩個月份之請款數量計算,上訴人已溢付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給付請求權,有處分之權能,且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為適格之當事人,毋庸置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為上開抗辯,容有誤解當事人適格之定義,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循往例以電話訂購貨物,被上訴人亦依往例委由貨運公司司機送交貨物等事實,業經送貨司機陳彥嘉、何舜賢、黎煥田、李結順及羅廣進分別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屬實,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

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之送貨單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李婉鈺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他們是有打電話請款,因我們有爭議如何計算價錢的問題,所以公司未付他們款項,我也因為此事而離職,---」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又已付款之事實,上訴人顯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並已收受之事實,始有證人李婉鈺為「我們有爭議如何計算價錢的問題,所以公司未付他們款項」之證詞,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一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進項,始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訂貨之事實不再爭執;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雲稅北一字第九○○○六五六五號及上訴人之書狀足憑,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即難置信,為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循往例以電話訂購貨物,被上訴人亦依往例委由貨運公司司機送交貨物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依序為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一)之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二)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二)之貨款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 (含稅九千零四十二元)、(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三) 之貨款為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四)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貨單(編號:○七八四) 之貨款為十萬零二百七十元、(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貨單(編號:○七八五) 之貨款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七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格高於同業,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向被上訴人訂貨時,係以「台才」約定價格及數量,惟被上訴人送貨、請款卻以「英才」為之,上訴人已溢付三十萬零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於支付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貨款,予以爭議,嗣後,以其自行製作之溢付額計算表抗辯,即無可採;進而以其溢付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貨款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據以主張抵銷,要非可採。

七、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於此範圍內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