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 ○)原係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伊推銷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詐稱加入鄉村俱樂部會員,可享有度假、健診等福利,會員卡更兼具「使用價值」及「增值價值」,並保證會員卡隨時可以轉賣,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八十五年七月伊至統合公司之馬武督鄉村俱樂部健診時,僅能量血壓,無其他醫療設備,無法提供健診服務;伊欲轉賣會員卡,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均置之不理,無法轉賣,統合公司買回尚須折價,銷售廣告顯有不實,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補充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統合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四十五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統合公司則以:會員享有之健診權利係於開幕二年後提供,而提供健診服務之馬武督鄉村俱樂部於八十六年九月開幕,然伊提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即委由訴外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師提供各種健康服務,八十八年五月改委由訴外人哈佛健診中心為會員提供健診服務,自符合契約約定。甲 ○所為縱有不法,亦純屬其個人行為,公司在控制範圍內,已善盡合理選任、監督之責,無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 ○則以:伊係依據統合公司之廣告單為推銷,未為不實廣告,亦未承諾上訴人幫忙轉賣會員卡。上訴人購買的係預售服務,其於八十五年入會時,伊已說明作為健診中心之馬武督鄉村俱樂部尚在興建,伊亦未保證會員卡於兩年後會增值,況該會員卡確已漲價,上訴人現仍為統合公司會員,可使用設施,並無損失。又伊係因曠職,而非對客戶有何侵權行為才遭免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統合公司業務員即甲 ○經手,與統合公司簽訂約定書,加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為得使用多據點鄉村俱樂部之二人卡金卡會員,並給付七十五萬元予統合公司,其中含入會費、保證金各三十七萬五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員入會申請表、約定書、金卡會員權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三—一七頁、本院卷一三、一四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件上訴人主張「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會員退費時,統合公司僅退還保證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入會費三十七萬五千元不予退還,此部分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該俱樂部會員入會後即可享有統合公司所經營之所有鄉村俱樂部會員權益,會員卡得自由轉讓,會員亦得隨時申請退會,即無年限之限制,會員縱於使用上開俱樂部設施多年後,仍可請求退還其保證金,統合公司則需負擔公司之人事、保養及其他管銷費用等,則衡諸其會員權利與所給付之入會費,其對價仍為相當,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並無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定條款應認為有效。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六、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四項及後附會員權利內容第四、五項所載,會員之權益為「...免費健康諮詢。多據點金卡會員及馬武督單一據點金卡會員,正卡持卡人每五年免費全身健康檢查一次,可由配偶或直系親屬使用(健診於開幕兩年後提供)」,而健康諮詢係指「本俱樂部聘有專業醫師,可為會員解答各類健康醫療等問題,會員可面對面諮詢、書面諮詢或電話諮詢,就如同您專屬的家庭醫師」,有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一六、四八頁),則統合公司依約僅需提供「健康諮詢」即可,其提供量血壓等服務,尚難認與約定書所載「免費健康諮詢」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統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又統合公司之廣告內容(即統一健康世界會員權利特色簡介)第⑶點雖載明「每五年免費提供全身健康檢查(市價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檢查項目完全比照教學醫院,如陽明、榮總、台大、長庚...等大型醫院」(見原審卷五五頁),惟此係五年提供一次,而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加入為會員,統合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委由訴外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師提供各種健康服務及檢查,八十八年五月改委由訴外人哈佛健診中心為會員提供健診服務,有統一健康世界刊物報導內容影本二紙可證(見本院卷七七—七八頁),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加入為會員時起,至其主張解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尚未滿五年,統合公司自無免費提供上訴人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統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統合公司於廣告上宣稱會員卡會增值,尚可轉賣獲利,惟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要求轉賣會員卡,無法賣出,由統合公司買回尚須打折,廣告顯有不實云云。然查,統合公司之廣告即統一健康世界之特色㈢固載明「增值潛力雄厚,唯一保證流通性、增值性之會員卡」(見原審卷五三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多據點金卡二人卡合計入會費及保證金為七十五萬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九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為一百萬元,有多據點金卡卡費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四紙及訴外人蔡美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會之會員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一二、六三—六五頁、本院卷一○五─一一○頁),統合公司係以較高價錢出售同質之會員卡,則該會員卡顯已增值,亦難認有廣告不實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代轉賣會員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約定書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轉賣會員卡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同時應負買賣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甲 ○詐稱會員卡之增值功能,致陷於錯誤,給付七十五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甲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統合公司選任聘僱甲 ○時,其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無代轉賣會員卡之義務,而會員卡卡費已漲價,均如上述,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甲 ○有何施詐、欺瞞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