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含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即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化理人之委任狀,並於向法院具狀當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惟依上訴狀所載,其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卷查原判決主文為:「(第一項)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三0六四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被告(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積欠四十五萬元租金請求強制執行而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且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為六十三萬元,上訴人竟於上訴時僅繳納上訴裁判費二千七百元,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