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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受其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未繳足上訴裁判費,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本院前開裁定未送達前之同年五月七日補正,自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