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申寶因積欠瑋信寶石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之債務,經由伊之母央求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六0之三00之土地作為擔保物,伊不得已,方同意暫保,但僅保證至民國(下同)七十年元月五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債務人實為紀申寶,上訴人應直接向紀申寶求償,而非由伊代償。況紀申寶再三保證在抵押有效期間即七十年元月五日終止前將暫借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歸還,若要延長時間須經伊同意方得有效,是本件伊既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和解書上簽名,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復於同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擔紀申寶之債務為債務人,並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債權,現今瑋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追償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該保證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六0分之三00之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六十九年溪字第0一六二八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右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紀申寶與瑋信公司因發生買賣糾紛,致積欠瑋信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紀申寶、瑋信公司簽訂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擔保之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另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六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經登記在案。又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將擔保之對象特別載明等情,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十頁、第八十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五、關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茲論述之: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素不認識,兩造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和解書簽名,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復於同年九月二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擔紀申寶之債務為債務人,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債權,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八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餘萬元債務係訴外人紀申寶積欠瑋信公司,兩造間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是紀申寶欠我錢,被上訴人拿系爭的土地作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見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而上訴人稱訴外人紀申寶積欠瑋信公司一百餘萬元,已於兩造設定抵押權時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和解書係訴外人瑋信公司與紀申寶所簽立,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抵押物擔保之設定抵押人,此見上開和解書第二點「甲○○(即被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號田○.○六六○公頃持分六六○分之三○○為乙方(即紀申寶)解決債務,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一百萬元給甲方(即瑋信公司),抵押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甲○○並願於本和解書簽章生效之日起二星期內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一切證件、印章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絕不藉故拖延或刁難」(見原審卷第十頁及背面)等語及和解書當事人欄由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人」下簽名以觀,被上訴人僅係訴外人紀申寶與瑋信公司和解契約上所約定之抵押物提供人,而非債務承擔人自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瑋信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並
提出債權讓渡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上開債務,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書明載所讓渡者係訴外人瑋信公司與訴外人紀申寶之債權債務,而非瑋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訴外人紀申寶與瑋信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二點,固約定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二星期內,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證件、印章交付瑋信公司指定之代書,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為抵押人,瑋信公司為抵押權人;但查被上訴人與瑋信公司並未依照上開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已據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從而,瑋信公司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一百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且亦不得主張伊係抵押權人,要無疑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固載明:「債務人兼義務人甲○○」,但此不過係載明抵押權擔保之對象,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一節,即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兩造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已逾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曾簽立和解書,約定願提供不動產為訴外人紀申寶積欠訴外人瑋信公司一百餘萬元債務之設定抵押,惟並未依約設定,且非該債務之承擔人,另兩造間雖曾有抵押權契約之訂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並無債權債務之發生,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多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受讓自瑋信公司,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例如傳訊證人即瑋信公司負責人李謝碧連),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