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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B、C所示部分之房屋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四月間即自被上訴人學校辭職,已非被上訴人學校之員工,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現居住於屋內之王森、吳燕、王嬙嬙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及王森、吳燕、王嬙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如附圖B、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曾按月扣取費用即租金,且未訂定期間,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定期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上訴人既係基於不定期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則於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自非無權占有,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渠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因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故獲配住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間辭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據提出建物謄本、帳簿啟用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七頁及第七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厥為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其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

定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辭職、資遣而離開原任職機關,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已無權再繼續占用原獲配住之宿舍,此並不因其原先屬合法配住即可謂其繼續占住亦屬合法,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若借用人本人已不應續住宿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之請求返還占有使用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使用借貸性質,殆無疑義。上訴人既於六十年四月間辭職,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辭職之日起,其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即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自辭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是其逾期未還,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伊之配偶吳燕服務之學校曾自八十

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逐月扣繳房租津貼七百元,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北市景興宗人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證明書及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人事費薪津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九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公教人員已借住公有宿舍或居住其服務機關學校以外之任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房屋或借住親友房屋,而其房屋屬於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所公有者,均不得請領有眷房租津貼...。」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明定中央公教人員居住公有眷舍者不得報領房租津貼。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示:「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二○○○號函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中之第六點規定『原支房租津貼已在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用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其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局四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釋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其中一人配住公有房舍,而其配偶未在該公有房舍設籍或居住,其配偶可否免予扣回房租津貼併入數額疑義時,亦表示:「為期公平起見,夫妻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有一方獲配住公有房舍者,為期公平起見,不論是否設籍,其房租津貼併入數額均應扣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益見房租津貼業已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凡居住公有房舍者,即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應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並非配住宿舍者另行支付使用宿舍之代價。而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因無專業加給、有眷房租津貼等待遇項目,自無簡併房租津貼暨扣回所併入房租津貼數額情事;故任職於單一薪給行政機關之人員,雖居住於公有房舍,亦不適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之規定扣回房租津貼,仍應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 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扣回宿舍使用費;至上述人員之配偶 (或眷屬)如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學校,並有居住其所配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宿舍之事實者,仍應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如數扣回,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局肆字第三○二九三號函釋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

(十七)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是以台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按月由吳燕之薪資給付中扣繳房屋津貼,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此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故上訴人雖辯稱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伊之配偶吳燕服務之學校曾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逐月扣繳房租津貼七百元,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房屋,而於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台 (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無處理系爭房屋之計劃,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行政院 (六二)台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示在案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上訴人退休時服務之機關所有,亦非上訴人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揆諸前揭函示,上訴人並不符准予暫時續住系爭房屋之要件,是其之此一辯解,仍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曾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房舍,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怠於主張權利之情事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讓權利睡眠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云云,亦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稽。

(四)、末查上訴人獲被上訴人配住者,原係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

(附圖B所示房屋),嗣上訴人於附圖B所示之房屋頂樓增建如附圖C所示部分,該附圖C所示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樓梯可對外聯絡,需經由附圖B所示之房屋通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與附圖B所示之房屋有不可分之關係,已據原審勘驗現場在卷,並有相片可憑 (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七頁及第七一頁),該增建部分即附合主建物同屬國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B所示房屋連同附圖C所示增建物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管理人地位代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B、C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