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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均為大專畢業,上訴人畢業於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台省警專),甲○○於刑案時亦自承為大專畢業。

㈡上訴人服務警界十餘年,並取得乙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月薪約五、六萬元,甲○○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新竹區工程處亦服務二十年以上,月薪五萬以上。

㈢上訴人於新竹市擁有自有房屋乙棟,甲○○除名下擁有百萬進口名車乙部外,另

名下有新竹縣竹北市車海窟旱坑子小段三四-一、三四-四、三七、三七-一等四筆不動產,其中三七-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九二九0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興建高速鐵路而徵收,獲徵收補償費上億元以上。由上可知,甲○○對其所為毫無悔意,雖擁有上億家產,却宣稱其「仰事撫蓄,尚難維持」,仍欲欺瞞法院,顯見其藐視法院之心態。

㈣上訴人服務警界十餘年,表現優異,對自身職務及名譽重視,又上訴人身高一百

八十餘公分以上,身材壯碩,擁有柔道及摔跤之技能,甲○○身材瘦弱,上訴人對於廖某之不法攻擊,本可輕易制止,然其却利用上訴人開車之際,自後猛力毆打上訴人,才造成上訴人腦震盪,又上訴人身著制服執勤,再三遭廖某辱駡,為了能儘速順利帶回廖某依法處理,及為維護警方形象,避免廖某再藉故挑釁而隱忍,對此損害,廖某應賠付相當之賠償金。原審僅判賠十八萬元,不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車籍資料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慰撫金十八萬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乙○○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係任職於新竹市自來水公司工務課之監工,月薪約有三萬元,但上訴人身負一家四口之生計,要負擔二名子女之學費及全家之生活費實屬詰据,仰事俯蓄,尚難維持,何以負擔十八萬元之慰撫金賠償?況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實肇因於酒醉後之不智行為所致,實非故意,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

丙、本院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及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新竹縣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資料,並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覆車號00-0000000汽車之產權資料。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二號甲○○傷害等案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飲食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旋於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蔣高明所駕駛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隨即駛離現場返回住處睡覺,嗣經蔣高明報警循線查獲,由穿著制服之警員即伊會同蔣高明及李昆鐘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發現該肇事之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頭留有撞擊痕跡,正停放在廖某住處門口,而廖某則正在家中客廳睡覺,伊問明廖某確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對其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廖某不服要求重測並飲用大量濃茶後,或以鼻子吐氣或從嘴角吹氣,致所吐出之氣體均未通過測試機器而未顯示數值,最後始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三毫克,伊即要求公共危險之準現行犯即廖某同往警局製作筆錄,詎廖某拒不同往,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猝以右脚踢伊之下腹部,致伊重心不穩倒退好幾步,伊忍痛繼續執行職務,將廖某制伏送入警車內,並將廖某之左手拷在駕駛座後方之橫桿上欲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廖某却仍於途中在車內一再以右手及右拳毆打伊頭部多次,並及於右耳上側,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等傷害,且在逮捕期間,廖某多次不斷用客語及國語交叉以三字經「幹XX」、「你們這些死警察」、「臭警察」、「你抓了我不得好死」、「你們祖宗八代全家死光光」等語辱駡及咒駡伊,並對伊咆哮「有種你來抓我啊」等語,對伊加以言詞上之侮辱,本件伊因遭廖某之毆打,致受傷住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三百三十元,且因此致伊有後遺症,考試失利,並令伊人格受損,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身體、健康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身體、名譽各請求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給付醫療費用九千三百三十元身體及名譽之慰撫金分別為十萬元及八萬元暨各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甲○○就其十八萬元即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就其敗訴中之三十二萬元部分即身體、名譽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七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之慰撫金審理即可)。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任職於新竹市自來水公司工務課監工,月薪雖有三萬元,惟需負擔二名子女之學費及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仰事俯蓄,尚難維持,難以負擔十八萬元之慰撫金賠償,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酌減至最低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主張伊係任職警員,而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在伊執行勤務時對伊為上開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曾住院治療,且伊任職警界已十年,其間亦受有嘉獎七十五次,工作表現良好,於本事件發生後,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落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入學考試成績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令等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二號甲○○傷害等案刑事卷全卷查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甲○○傷害上訴人乙○○之身體,並公然侮辱乙○○,致其在名譽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乙○○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乙○○因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之慰撫金部分分別審核如后:

㈠因身體受傷之慰撫金部分:

本件甲○○係於上訴人乙○○執行勤務時以強暴手段毆傷乙○○之頭部,致潘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雖住院四日,出院後仍留門診治療,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上訴人乙○○正值壯年,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警員已十年以上,月薪約五、六萬元,名下擁有一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此為上訴人乙○○所自承。而上訴人甲○○亦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新竹區自來水公司工務課監工,此為其在刑案警訊時自承在卷,且其所有土地因位於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該府核准發給補償地地價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在案及地上建物補償費六百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具領完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七一一六號函暨所附各項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其財力甚豐,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乙○○受傷程度及甲○○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乙○○請求二十五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甲○○抗辯其財力不佳,無力負擔家庭教育及生活費用,請求酌減,毫無可採。

㈡因名譽受損之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自上訴人乙○○要逮捕其時,以至被逮捕回派出所之期間,曾多次用客語及國語交叉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及咒罵乙○○等情,已如前述,而乙○○任職警界已十餘年,自最基層之員警,因進修而晉升乙等公務人員,在職務上表現良好,頻被記嘉獎,至八十九年已有七十五次之多,且被記功多次,其工作之餘不忘力爭上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之入學考試等情,有其提出之入學考試成績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足見其對個人職司之公職及名譽至感榮譽,並十分珍視,詎其於執行職務時,竟橫遭上訴人甲○○無理不法之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程度非輕,且上訴人甲○○嗣後於刑案審理時又否認其上開侵權行為(見調閱之刑事卷),於本院時復均不到場,更蓄意隱藏其有上開甚豐之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此部分乙○○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亦甚公允。甲○○抗辯請求酌減,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伊身體及名譽之慰撫金損害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身體部分之十萬元及名譽部分之八萬元暨各該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身體及名譽之慰撫金損害十五萬元及十七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