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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汶津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是因民國七十二年初台灣省林務局精簡人事,為鼓勵上訴人外調,故准

續住系爭眷舍。記載准予續住之離職報告單屬人事任免案件,依台灣省、縣政府檔案銷毀標準表之規定,須永久保存。

㈡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宿舍後,每年調查宿舍實際使用情形,均未表示異議,顯已

認同原文山林區管理處准予續住之承諾。且於事隔十二年後以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亦已逾時效期間。況依行政院(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亦允許退休人員可續住原配住之宿舍。

㈢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檔案銷燬標準表、事務管理規則、辦事細則、函、判決正本等之影本共七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永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本件遷讓房屋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強制執行完畢。離職報告單因已逾保存期間,檔案中已找不到該離職報告。上訴人提不出該離職報告,表示沒有發現新證物。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前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處)退休離職時,因台灣省林務局正精簡人事,故為鼓勵其退休外調台北縣貢寮鄉公所,乃允其續住原分配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宿舍,此於其離職報告單上經承辦人簽注明確,並經處長核准後發給離職證明,使其能繼續使用。嗣文山處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撤,由被上訴人接管,亦久未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文山處退休時已使用完畢,訴請返還系爭宿舍,經原審法院判決返還確定。乃憶及被上訴人保管之離職報告單對系爭宿舍有准予續住之記載。惟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該離職報告單影本,據函復其檔案中無此資料。但此文件應永久保存,現雖不存在,仍有當時承辦之總務室主任出具證明書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烏來舊檔案室中發現之省林務局函可以證明。故於被上訴人函復及發現省林務局函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離職務告單之存在應為上訴人所知,前總務室主住之證明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故均非新證據等為辯。

三、查上訴人退休時之文山處總務主任吳永壤於原確定判決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自文山處退休時,文山處准許續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原審卷第九頁)。乃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至於離職報告單,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陳明在其離職報告單上有註明上訴人得續住宿舍之記載,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報告單(原審卷第十五頁背第三至五行)。按該上訴理由狀之制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亦即上訴人於是日之前已知有此離職報告單並於上訴中主張顯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至上訴人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烏來舊檔案室中發現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七二)林人字第○四七○九號函,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再審期間。然該函僅依銓敘部函核准上訴人退休有關事項(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並不足證明文山處有准上訴人於退休後續住系爭宿舍之事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復查系爭房屋業由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三月經強制執行返還完畢,原執行名義因之消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再審程序進行中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永壤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