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久格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敏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李達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專門審核帳
單人員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亦認簽帳單上防偽標誌確與作業手冊一致,才會付款。被上訴人指簽帳單防偽標誌有異,以肉眼即可察覺云云,洵屬無據。㈡作業手冊完全未提及「VISA」及「MASTERCARD」上「V」及「NC
」凸字須整齊排列於有效期限之正後方,上訴人公司人員以肉眼辨識結果,認卡片與作業手冊所載一致,並無任何違約或疏失。且其中十五筆亦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而付款,故防偽凸字有無整齊排列於日期正後方,並非辨識要點。又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體是否有「參差不齊、並未標準一致」之情形,屬主觀判斷,且被上訴人未指出那些簽帳單有此問題,其主張殊無足取。
㈢另異常訊息部分,上訴人已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作業手冊相關規定,重新取得「
授權號碼」後,讓顧客刷卡消費,毫無任何疏失,且編號業經被上訴人付款,故被上訴人以「異常訊息」為由,拒絕付款,顯自相矛盾。
㈣因店內端未機只會顯示「授權號碼」,而不會顯示姓名,故不論以「肉眼」或「
機器」加以辨識,均無法發現卡片上顯示之姓名與磁條所顯示之真正持卡人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謂系爭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可知上訴人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云云,亦屬無稽。且護照上之英文姓名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或直接依中文譯音,並無強制規定,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英文姓名讀音非必相同。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未付款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二日、
七月十六日請款,被上訴人卻遲不付款,嗣陸續寄來「調整通知單」,以「前筆消費異常,待查中」為由,拒絕付款,經本公司詢問後,僅謂「請款那些卡有問題,所以我們不付款」,惟均未告知問題所在。直至一位名叫「盧文隆」之持卡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來消費,被店員認出數天前曾來過,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警員當時亦無法辨識是否偽卡,經電詢信用卡中心才確認係偽卡,被上訴人隔日始函告二十八筆偽卡明細,請店家配合報案,然信用卡中心如何及何時得知系爭卡號屬「偽卡」,如「肉眼辨識」即可查知,何以店家請款時,伊經數天審核卻未發現異狀而予付款,如無法用「肉眼辨識」或「機器辨識」發現系爭偽卡,而是因破獲偽卡犯罪集團才發現,即不能謂店家未善盡辨識義務。故系爭信用卡縱事後發現屬偽卡,被上訴人仍應負付款之責。
㈥被上訴人為掩飾「機器辨識」亦無法發現偽卡之窘境,特地約定「授權號碼依正
常程序所為之電腦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不論此舉是否違反契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但既無法以肉眼或機器辨識系爭偽卡,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及請款單影本十紙㈡信用卡處理中心調整通知單四件㈢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會服字第三三九號函及附件乙件㈣偽卡報導四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
發卡銀行,且為迅速處理特約商店簽帳請款之撥付,於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乃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特約商店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故就該等簽帳款是否符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須待發卡銀行查核,或持卡人聲明異議後始可得知,故於約定書第二十六條始約定對於特約商店未依約處理之帳款,被上訴人如已給付者,其亦應負返還之責。縱被上訴人對系爭偽冒簽帳款雖未審核即予付款,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承認該簽帳交易為正常交易之依據。
㈡系爭編號8、、、、、、、、、、、、、、、
、、、、、、、、、、、等二十七筆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V」及「NC」並非在有效期正後方,編號甚至無防偽標誌,與真卡特徵不符。
㈢系爭四十二筆簽帳單上有關持卡人英文姓名之凸字字體皆有參差不齊、不具標準一致之特徵,可由肉眼加以辨識。
㈣系爭附表二、編號、、、於各該完成交易之際,電腦報表上曾顯示「D
」拒絕及「C」CALLBANK之異常訊息,上訴人係以降刷金額方式完成簽帳手續,與作業手冊規定不符,違反約定書第三條,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不負付款之責。
㈤查系爭三十八筆簽帳單上(除編號9、、、外)持卡人之中文簽名(含英
文簽名)與各信用卡正面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拼音不相一致,上訴人疏未核對,確有違反約定書第十一條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約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為一致,惟查系爭卡號之持卡人皆非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之持卡人,上訴人應就已盡核對簽名之義務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明。
㈥被上訴人就商家所寄送之簽帳單並不負審查真偽卡之義務,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書所定各項應盡之注意義務及程度,並不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偽卡交易後而有加重或減輕之情事,如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偽卡消費之際已違反約定書所定注意義務即屬違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寄送商家之「調整通知單」內僅以「前筆消費異常,待查中」為由拒絕付款,如上訴人早發現,何未通知商家預作防備,即有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偽卡交易及異常訊息交易明細表三紙㈡信用卡申請書七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伊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伊依上開約定書接受客人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後再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詎伊依上揭程序就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期間之刷卡款項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即原審附表編號至及另二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遭被上訴人藉詞拒付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二筆簽帳交易,伊完全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約定之程序處理簽帳款,並無任何疏失或違約情事,本訴部分乃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就該等簽帳款是否符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須待發卡銀行查核,或持卡人聲明異議後始可得知,故伊對系爭偽冒簽帳款雖未審核即予付款,亦不能作為伊承認該簽帳交易為正常交易之依據。又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上訴人處理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二筆簽帳交易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上訴人送交伊請款之簽款單影本,依肉眼檢視各該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與作業手冊所示之標誌不同、部分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V」、「NC」並非在有效期之正後方、編號沒有防偽標誌、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體有參差不齊並未標準一致之情形,及持卡人之中文簽名(含英文簽名)與各信用卡正面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拼音不相一致。又系爭附表二編號、、、於各該完成交易之際,電腦報表上曾顯示「D」拒絕及「C」CALL BANK之異常訊息,上訴人係以降刷金額方式完成簽帳手續,與作業手冊規定不符,有違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茲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偽卡消費之際已違反約定書所定注意義務即屬違約,其注意義務自不因伊通知上訴人為偽卡交易後而加重或減輕之情事,故伊寄送商家之「調整通知單」內以「前筆消費異常,待查中」為由拒絕付款,尚無過失,伊依約不負支付義務,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應注意義務之約定,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毋庸付款,已付之款項則得主張抵扣,乃反訴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均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接受客人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簽帳款為附表一編號至共十七筆(偽卡交易)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7、交易金額一千一百六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7、交易金額三千元(以上二筆為真卡交易),總計刷卡款項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五二0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簽帳單十九紙(同上卷第一0頁至第二0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二筆交易共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扣除2.5%手續費後給付淨額為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完全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約定之程序處理簽帳款,並無任何疏失或違約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
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本約定書中,除有特別說明者外,所有專有名詞定義如下:㈠信用卡:指一定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製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㈩授權報備:指乙方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時,依照甲方指定之方式,連絡甲方或發卡機構,敘明報備原因及該筆簽帳交易相關資料,經甲方或發卡機構同意該筆交易,並依一定方式核給授權號碼後,乙方如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之中間作業程序。授權號碼:乙方依照甲方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己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又卷附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外放證物被證二)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記載「㈠如何辨識偽卡⒈肉眼檢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⒊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的特徵相吻合。...每一種VISA卡都有特殊暗號,防止假冒和竄改,每當你接到一張VISA卡時,請仔細檢查這些暗號...⒋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度之字體。...MASTER CARD...⒌有效期限右側有由 NC兩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 』字樣...」,查系爭附表編號1至7(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編號9(同上卷第四二頁)、編號(同上卷第五0頁)、編號(同上卷第五四頁)、編號(同上卷第五五頁)、編號(同上卷第五九頁)、編號(同上卷第六五頁)等筆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V」、「 」均非如前說明向右傾斜度之字體,肉眼可辨;又附表編號8、、、、、、、、
、、、、、、、、、、、、、、、、、、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V」、「 」並非在有效期之正後方,編號沒有防偽標誌,上訴人接受客戶為上開四十二筆交易簽帳,竟疏未辨識而接受簽帳消費,顯違反該約定書第十一條所定之辨識義務。
㈡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乙方所適
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為上開約定書第三條所明文約定,查依被上訴人中心之電腦表記錄(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所示,系爭附表二編號、、
、四筆於各該日完成交易時,上開記錄RESP欄曾顯示「D」(拒絕)及「C」(CALL BANK)之異常訊息,上訴人即改以降刷金額之方式完成簽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惟依前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及二十三頁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D」與「REJECT」同義,應拒絕交易,如出現「C
ALL BANK」時,則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上訴人不依上述作業手冊說明,逕以降低刷卡金額完成交易,核屬違反兩造所定前揭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事項。
㈢上開作業手冊第七頁VISA金卡防偽說明內,有關銀行識別之數字與其卡號前
四碼不符,又第二十六頁MASTER CARD金卡防偽說明內,有關銀行識別碼之數字,亦與其卡號前四碼不符,惟此乃排版錯誤,有所誤植,而與辨識「V」、「 」之義務無礙,尚不得執此免除上開義務。又依前揭約定書第一條第項約定:「授權號碼:乙方(即上訴人)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查本件上訴人於處理客戶以信用卡簽帳交易時,既有違反上開約定書或作業手冊約定之內容,其雖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號碼,依上開說明,仍非取得請求付款之依據,自不能解免其依約定書所載應負之辨識義務,上訴人執授權號碼無真正持卡人有關資料無從辨識為由,據以免責,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對於客戶持卡前來消費簽帳,應為如何之辨識及防止,其權利義務載明於
兩造所約定之上開約定書,依該約定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特約商所寄送之簽帳單並不負審查真、偽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因為我們非直接接觸刷卡客戶,所以刷卡時,我們無法馬上發現偽卡,是彙送帳單核算時,迨持卡人核對時提出質疑,才會進行查核,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馬上可得知」(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四紙(同上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被上訴人、7、聯卡會服字第三三九號函附問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既非直接接觸偽卡,縱發現交易異常,亦在上訴人交易後彙整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殊無及時通知上訴人防範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而卸責。
五、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簽帳款為附表一編號至共十七筆(均為偽卡交易),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
7、交易金額一千一百六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7、交易金額三千元(以上二筆為真卡交易),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因上訴人於處理系爭編號至之偽卡簽帳交易時有違約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就該等交易不負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前於處理附表編號1至之偽卡交易時,亦有違約,此部分之簽帳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零十三元(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後淨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或於上訴人他次請款中予以扣抵,則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五十五萬一千零十三元,於扣抵前述二筆真卡交易計四千一百六十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551,013-4,160)(1-0.025)=533,182〕,即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履行辨識偽卡之程序與義務,仍無法發現偽卡,並無過失,其得依約請求消費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其辯識義務而違約,非但毋庸付簽帳款,如已支付則可請求返還,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法院就此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