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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辰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分別為丙○○○醫院麻醉部之護士與醫師,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六十一房,利用與被上訴人同組之便,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並滑行至肩部掐揉肩頸等部位;並因被上訴人怒斥上訴人:「你的不檢行為很噁心,更何況我也已結婚。」上訴人即以:「我是給妳面子,怕妳沒人摸。」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四十二房,上訴人又利用與被上訴人同組之便,於第四十二房為預備手術病患進行麻醉時,被上訴人因腕力不足管未插妥,由上訴人接手實施插管後,上訴人竟強拉被上訴人之手,並以:「懂不懂?妳要請我吃冰?」、「那讓妳摸回來嘛!」等言語騷擾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被上訴人推送術後病患至恢復室途中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乘趨前聊天之際,展開雙手做欲環抱勢,碰觸被上訴人之臀部,並以:「碰一下就鬼叫鬼叫!」、「妳講話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向丙○○○醫院反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犯。然上訴人三度於工作場所,公然撫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背部、頸部、手部及臀部,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心理健康,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端,以全十版篇幅各刊登一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二十萬元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故意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非但無直接證據,亦無其所謂「可間接推理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而依證人等到庭作證,均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有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身體,雖有部分證人證稱曾見聞兩造間發生爭吵,惟縱兩造間發生爭吵,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曾有故意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證人丁○○雖稱有聽到上訴人說「又沒什麼,碰一下就鬼叫鬼叫」,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的行為甚或有摸臀、不當碰觸身體之行為。至其他證人均非在場之人,該證人或聽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上訴人於保證書內向被上訴人表達因上訴人所產生之不愉快感受,深表歉意,但非對被上訴人主張故意對其摸臀部、肩部、背部等性騷擾行為致歉,既非故意行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名譽權,亦尚無法證實。再者,丙○○○醫院內部之調查事項,雖有證人為輔,但對具體內容均未加以證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案件反應單之記載,證人戊○、丁○○均僅表明上訴人有不小心之碰觸行為,並非故意之碰觸行為。

又以證人己○○為證,欲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的故意慣行,但證人於人事反應單上反應出申訴者認為上訴人係「不小心」的,而非「故意」的行為所致,且不能以少數幾位以上訴人不小心碰觸的申訴,來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故意慣行,況被上訴人所謂之「慣行」,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場之證人庚○○、辛○○於原審作證時並未看到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之手,亦無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調戲,就「我幫你完成插管,你要請我吃紅豆冰」之內容觀之,亦無調戲之意,況保證書內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分別為丙○○○醫院麻醉部之護士與醫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六十一房,與被上訴人同組進行麻醉手術;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四十二房,與被上訴人同組預備為病患進行麻醉,被上訴人因腕力不足管未插妥,由上訴人接手實施插管;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被上訴人推送術後病患至恢復室途中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原審卷,二八頁),並經證人壬○○、癸○○、辛○○、丁○○、子○○、丑○○、寅○○、卯○○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後對其為下列三次性騷擾行為:㈠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六十一房,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並滑行至肩部掐揉肩頸等部位,且以:「我是給妳面子,怕妳沒人摸」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㈡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四十二房,在為病患麻醉插管過程中,強拉被上訴人之手,並以:「懂不懂?妳要請我吃冰?」、「那讓妳摸回來嘛!」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㈢其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碰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臀部,並以:「碰一下就鬼叫鬼叫!」、「妳講話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被訴第一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

院開刀房第六十一房,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背部,並滑行至肩部掐揉肩頸等部位,且以:「我是給妳面子,怕妳沒人摸」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否認之。

⒉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第六十一開刀房一同與

被上訴人值班之護士即證人壬○○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為何種行為,十七日當天伊還器具回來時,曾聽見被上訴人大聲罵上訴人,伊亦曾聽過上訴人碰觸其他護士,但詳細情形不知等語(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證人即值班護士辛○○亦證稱:伊未親見兩造爭吵,只看到被上訴人哭,伊問其為何哭,被上訴人私下告訴伊,因醫生有怎樣,他很不高興等語(原審卷,一五九頁)。依此證言,兩造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第六十一開刀房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有哭泣行為。

⒊上訴人之夫辰○○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上訴人曾告訴伊,醫

院有醫生對她毛手毛腳,第二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醫生插管時摸被上訴人之手,要被上訴人請他吃冰,第三次事情發生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伊便到醫院,醫院安排一位專員與伊見面等語(原審卷,二○至二一頁)。證人即丙○○○醫院麻醉科技術組長己○○及丙○○○醫院主任巳○○均證稱:被上訴人曾三次向其上司報告其遭受上訴人為上開三次性騷擾(原審卷,一一四頁)。依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曾三次對其夫辰○○告知其遭上訴人為上開三次性騷擾,辰○○曾至醫院理論。被上訴人亦曾三次向其上司報告其曾遭受上訴人為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原審卷,一一四頁)。

⒋證人己○○又證稱:丙○○○醫院麻醉一科之五十多位護士中,除被上訴人曾

反應遭上訴人故意碰觸外,其他另有四、五位護士,亦曾反應遭受上訴人碰觸,覺得很不舒服,有小姐反應,上訴人與人打招呼除拍肩膀外,尚會摸一摸等語(原審卷,一一四頁)。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向丙○○○醫院提出之人事案件反應單之反應事項欄中曾反應:「自八十六年起,陸續有同仁戊○、午○○、未○○、丁○○等表示,在醫師甲○○的房間內,常被其不小心的搭肩撫摸或碰胸部、或摸臀部,雖表明不喜歡此舉動,但仍遭其不小心碰觸,導致上班情緒低落、精神緊繃,不堪其擾」,有反應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一五二頁)。己○○復證稱:丙○○○醫院資審會調查報告中證人二之部分即為其所言(原審卷,一九六頁)。其於該調查報告中陳述:「甲、有本單位小姐四人向本人反映,至少遭沈醫師一次以上不同程度碰觸,而且只有沈醫師被反映。例如:小姐的臀部、胸部常常會被沈醫師碰觸到。當小姐向沈醫師表達不滿,沈醫師往往說:『不小心碰到有什麼關係!』。曾有小姐當場對沈醫師表達不滿,沈醫師總表現出故做輕鬆狀。...丙、乙○○在第二次事件向本人反應時,曾哭得很厲害。...戊、沈醫師勾肩拍拍小姐與其他醫師不同之處,沈醫師會加上手撫摸及搓揉,令當事人感覺十分不舒服」等語,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九三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丙○○○醫院資審會調查報告中之證人三部分,即為其所言,上訴人為言語上之騷擾比較多,上訴人曾在開啟麻醉蒸氣時以手伸過伊胸部前,讓伊感覺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九五頁)。證人丁○○於該調查報告中陳稱:「甲、本人(即證人丁○○)在當學生實習時,就曾聽學姐說:『跟沈醫師要小心一點!』本人能獨立作業之後,曾與沈醫師共事,不僅遭到其言語挑釁,身體也遭到其碰觸,只是都不敢向主管反映。...丙、沈醫師會藉機侵犯女性同仁,例如:非緊急情況要關麻醉藥,他曾有意無意將手從我的胸前經過,甚至碰觸到胸部,讓人覺得很不舒服。」此有丙○○○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八號函所附之資審會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九四頁)。丙○○○醫院之護士即證人戊○且到庭證稱:在丙○○○醫院麻醉病房與上訴人一同進行麻醉過程中,曾為上訴人故意碰觸臀部,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七五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上訴人有藉機對於女同事為性騷擾之習性,其曾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事為多次言詞或肢體之性騷擾行為,被騷擾者曾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

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因被上訴人所產生

之不愉快感受深表致歉,並保證以後不讓類似行為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保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二八頁)。證人即長庚醫院顧問申○○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夫表示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感覺很不好,只要是感覺不好即屬不當,而且上訴人也承認其有不禮貌之行為,所以簽保證書等語(原審卷,一一五頁)。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之夫辰○○對談時,並表示「我知道我自己的一些行為上偏差而造成大家的負擔,感到非常非常的抱歉」,對於辰○○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則稱「其實你太太講的事情,在我的想法裡面,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我沒有故意去做」、「我想,其實這個事情我也沒有放在心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而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證物袋、三五頁、三六頁)。上訴人對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八五頁)。依上開證物,上訴人對於辰○○及被上訴人所控之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雖辯稱不記得或不是故意為之等語,但並未加以明確否認,且書立保證書對於被上訴人所產生之不愉快感受深表致歉意,並保證以後不讓類似行為發生。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證物,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而

與上訴人爭吵、哭泣,並告知其夫,且向醫院反應,醫院之調查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有多次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同事指控性騷擾情事,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指控之上開行為而書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並保證不讓類似行為再發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醫院第六十一開刀房,以手故意碰觸被上訴人之背部、頸部、肩部,並以:「我是給妳面子,怕妳沒人摸」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被訴第二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丙○○○醫院開刀

房第四十二房,趁第四十二房預備手術病患進入麻醉時,被上訴人因腕力不足管未插妥,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接手實施插管後,強拉被上訴人的手部,並以:「懂不懂?妳要請我吃冰?」、「那讓妳摸回來嘛!」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之。

⒉依在場一同與被上訴人值班之護士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伊並未親眼見聞

上訴人有強拉被上訴人手部,插管是很緊急的,故護士插不進去時,醫生都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惟其亦證稱:「我看到原告掉眼淚報告護理長,我亦安慰他,因插管有時會有碰觸,但這個人感受不同,詳情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一一五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哭泣。

而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三次性騷擾行為告知其夫,且向醫院反應,醫院之調查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有多次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同事指控性騷擾情事,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指控之上開行為而書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並保證不讓類似行為再發生,已如前述。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丙○○○醫院開刀房第四十二房,強拉被上訴人的手部,並以上開言詞騷擾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實。雖然護士進行麻醉插管時,如有必要醫生通常會加以協助,但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之手部,衡情會使被上訴人產生不受尊重之感覺,與協助時之正常碰觸顯不相同,且上訴人再以挑逗性之上開言詞騷擾被上訴人,更會造成被上訴人不愉快及人格尊嚴受損之感覺,應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對於被上訴人構成有損人其格尊嚴之性騷擾行為。

㈢關於上訴人被訴第三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

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觸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臀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⒉依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

在場之醫師即證人丑○○、寅○○、麻醉技術師即證人丁○○、護士即證人子○○、病患即證人卯○○之證述,雖均證述未親眼目擊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之臀部。惟證人丁○○證稱:當日伊路過時,見兩人互相叫罵,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又沒什麼,碰一下就鬼叫鬼叫」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證人子○○、丑○○、寅○○亦均證稱,於前述時間、地點,曾見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原審卷,一五七頁、一五八頁)。證人即當時接受手術之病人卯○○亦證稱:「當時我在手術室裡楊小姐幫我作心電圖,然後我看到他在哭,眼淚流在我臉上,他告訴我說醫生又在作那個動作就是拍屁股,她都已經結婚了。我就告訴楊小姐你怎麼都沒有反應,楊小姐說她講過好幾次上面都不理」等語(原審卷,二九九頁)。依上開證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確曾因被上訴人碰觸上訴人身體之問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曾因該行為而傷心哭泣。

⒊被上訴人確曾因上訴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而與上訴人爭吵、哭泣,其曾將系爭

三次性騷擾行為告知其夫,且向醫院反應,醫院之調查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有多次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同事指控性騷擾情事,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指控之上開行為而書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並保證不讓類似行為再發生,已如前述。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丙○○○醫院開刀房內往恢復室通道,觸摸被上訴人之臀部等語,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擴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後對於被上訴人為言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受有痛苦,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為之,均已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造成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私立輔英育專畢業,其自承現每月收入五萬餘元,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其自承現每月收入五十萬元(本院卷,一三○頁、一三一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不輕,現已請調至高雄長庚醫院服務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