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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O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關於其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加入訴外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召集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云云,顯有誤解。查證人許春媛係證稱:「這一次原告跟一會且告訴我他的朋友乙○○也跟一會,乙○○跟不到一年甲○○○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就打電話給我說乙○○急著要錢,要我幫他標會,我就幫他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下去標會,結果乙○○得標,會款我是交給甲○○○,我希望甲○○○再轉交給乙○○。」,林素雲係證稱:「當時是由原告跟了三個互助會,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也要跟我的互助會,...被告的會款都是由被告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我」,兩位證人均係表示經由被上訴人告知兩位證人,上訴人要加入互助會,由被上訴人支付、收取會款,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告知兩位證人之事實來證明被上訴人之說詞,顯有違傳聞證據法則。況證人許春媛證稱:「乙○○從來沒有去看過互助會標會情形」,證人林素雲亦證實,上訴人從沒有向其表明要參加證人之互助會,益證上訴人未參加本件兩互助會,否則上訴人豈會從未看過標會情形,從未與會首連絡。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空言否認,顯有未合。

二、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四紙尚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領得標金之事實,竟認上訴人在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至最後言詞辯論止,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代償會款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提出爭執,且於接獲該案判決書後,亦甘服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及結果,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應認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顯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判例意旨有違。況另案主要爭點為上訴人與葉董春笨間之買賣是否為虛偽,及查封時間與買賣時間敦前執後,被上訴人是否將會款轉交上訴人,並不影響確認所有權之結果,另案根本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將會款轉交上訴人一事辯論,豈能責怪上訴人未予爭執,原審以另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無論在該另案,雙方有無辯論或爭執,上訴人在本件均不得反對,顯有未合。況原審所援引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決亦載明,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始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按被上訴人是否將會款轉交上訴人,根本非另案之重要爭點,且遍查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卷宗資料,雙方從未就上訴人曾經領得標金之事實進行辯論,甚且另案法院於承審中從未提及此事,顯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原審竟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不合法。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領取標金,而其提出之轉交標金支票竟與標金金額不符,且支票亦非交付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轉交標金予上訴人,況會首林素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證稱:「得標會款我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將得標會款直接交給他,我標單上寫黃麗卿的朋友,...」。被上訴人既稱該會為上訴人得標,林素雲所稱二十幾萬元之支票理應交付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僅四張,金額總計僅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臨訟湊數,顯而易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轉交標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顯有不實。

四、證人陳秀薰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借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中,清楚知道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二個互助會。另請命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當庭對質。

叁、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秀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有無因參加本件互助會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會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另案兩造間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承審法院已有實體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條件,法院審理確認之訴者,首應就原告有無此保護必要條件為審查。又於該案中,被上訴人乃以乙○○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標取會款拒不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故黃某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是該案中被上訴人是否為乙○○之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承審法院自應就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乙○○有無加入互助會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會款)為審理,乃乙○○均未爭執,甚於承審法官明確訊問其有無加入互助會,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會款多次時,均不爭執。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對曾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一事已自認:㈠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完全未有爭執:

被上訴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起訴時,於起訴狀即已明白主張上訴人乙○○於取得標金後,因被上訴人甲○○○為其代墊會款,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上訴人並已合法收受該起訴狀,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歷經承審法院三月有餘之審理,均未以任何言詞或書狀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顯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歷經多次庭訊亦未對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一事爭執:

又前揭確認所有權訴訟中,迭經承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共計三月有餘之庭訊及審理,上訴人不僅未有任何言詞或書狀對參加互助會收取標金一事爭執,甚於庭訊中迭經承審法院一再就此事實為調查及訊問時均不爭執,更未有任何反對之積極表示,其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承審法院乃做出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及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之判斷。其於上訴理由謂「豈能責怪上訴人未予爭執」云云,更已足證其確未爭執,其辯稱未參加互助會,未標得會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中謂「於確認所有權判決中就黃有參加事實之判斷因未具既判力,於另案仍非不對再為爭執」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O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對被上人所主張代墊會款之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且另案承審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上訴人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故上訴人就此一「上訴人領得標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上訴人因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於本件中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即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法院更基此為判認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堪為的論,並無不當。

四、被上訴人透過會首林素雲再向其他互助會員請求協助,而由多位會員向所往來銀行查得四紙支票均為上訴人之配偶葉寶玉所領取兌現,而依該等支票所示:

㈠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葉寶玉於票背簽名委任取款,並均書寫00-00000-0帳號、提示兌領。

㈡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正恰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之日期前後三日(依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倘為開票以為會款之給付者,均為即期票或三日內之票期)。

㈢票據背面更有會首林素雲之背書,足證係由會首林素雲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㈣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四百元、三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二

千八百元,依該互助會每會兩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三千八百元計之,一會活會恰應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元(按原證十三、十五之支票多出幾百元係因該二會員均有先以大約數開票,期前交付支票予會首,再於下期多退少補計算之習慣故)。

㈤依上開事實足證,原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支票確為會員多開具用以給

付如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期之活會會款,並由林素雲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無誤。

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會首林素雲曾證稱收的會款中支票有二十幾萬元,為何被上訴人僅提出四紙十餘萬元之支票,顯為臨訟湊數云云。惟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或以現金為之或以支票交付,或某會員本月以現金交付次月改以支票為之本即不一,而自上訴人得標迄證人林素雲到庭做證時已逾二、三年,而林素雲復證稱係將全部所收之款項及支票一併交予會員,究於該次上訴人得標會款有若干會員以支票給付本即查證困難,今幸查得四紙,且四紙均由上訴人夫婦領得,自足證明會款已由上訴人收受,又上訴人前稱與被上訴人毫無互助會或金錢往來,迄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後乃改口狡稱其妻葉寶玉與被上訴人常有金錢往來云云,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混淆視聽,本件被上訴人確介紹上訴人入會並代為轉交會款,此種情形於一般民間互助會更為常見,依人證及物證支票及佐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往來之經驗論理法則,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曾加入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後拒納,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

六、證人許春媛之證詞:證人許春媛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庭訊中證稱,上訴人確為本件互助會之一員,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由被上訴人以一千七百元標金得標,因曾要求被上訴人要保證負責倒會之死會會員之會錢,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會款予證人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參加互助會得標後倒會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互助會會款之事實。

七、倘上訴人未有標會拒繳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何需花費律師、裁判費用興訟:

本件不當得利追討之過程,係被上訴人經向上訴人催討未果,即於八十七年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查封被告不動產,於獲悉上訴人脫產未能順遂查封時,立即不斷調查脫產時間、移轉登記資料,而於八十八年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總計所花費之律師、訴訟費用達二十餘萬元,自進行訴訟程序迄今一年有餘,倘非上訴人確有標會拒繳而由被上訴人代繳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何需如是耗費時間、金錢與上訴人爭訟?

八、倘上訴人未有標會拒繳由被上訴人代繳會款之事實,又何需在拒繳同時與妻虛偽離婚旋即脫產予岳母: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許春媛之會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起即拒繳林素雲之會款,而上訴人與其妻辦理離婚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脫產予其岳母,查該不動產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遷入戶籍居住多年,焉有如此恰巧在倒會時與結褵數十年之妻子葉寶玉離婚?又恰好將財產脫產予已離異妻子之母親?㈡且衡諸情理已離婚之夫妻多少感情有所生變,與對方家長間亦多少產生間隙,

於甫離婚後旋即成為房地產之買主已令人生疑,更有甚者,該不動產於移轉予葉董春笨,其上之二抵押權竟未予塗銷,且債務人均仍為上訴人,顯為虛偽不實之脫產買賣,倘上訴人非因知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豈會如此脫產?

九、基於保證暨第三人清償等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款項如前審訴之聲明:本件前審法院業分別傳訊兩位會首許春媛、林素雲結證,而證人除明確證稱上訴人曾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加入該二互助會外,復證述其於召集互助時曾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倘找來的朋友倒會者,被上訴人應負責。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為上訴人代償,或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上訴人代償,揆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再本諸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上訴人清償後之求償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而上開二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起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故特此提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又即縱認上開陳述非法律上之補充陳述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親自出庭,惟因罹患胃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住院,同月二十二日手術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方才出院,仍須追踨治療,甫出院數日,又於同月十九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人工血管置放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故無法出庭對質。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O三號判決

要旨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簽名核對葉寶玉於票背簽名委任取款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代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甲○○○與乙○○間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伊介紹分別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許春媛部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得標取得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互助會期全數結束止,共有十九期即十九萬元之會款未付;林素雲部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與許春媛互助會倒會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八月),迄至起訴時共有十五期死會會款計三十萬元會款未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計九期十八萬元互助會會款部分,則屬將來之給付(惟最後言詞辯論時各期會款債務均已屆至,即非將來之給付),伊因介紹上訴人加入互助會,即代上訴人繳付其積欠之會款債務,故伊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上訴人繳付會款債務,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或伊以保證人身分、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上訴人向會首為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保證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經被上訴人介紹而加入以許春媛為會首及以林素雲為會首之兩個互助會,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伊之介紹分別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其中許春媛互助會部分,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得標取得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繳死會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該互助會期結束止,共有十九期即十九萬元之會款未付;林素雲互助會部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絕繳付會款(與許春媛互助會均同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拒繳),迄至起訴時共有十五期死會會款計三十萬元會款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伊介紹而加入訴外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召集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四五頁、七四頁至七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件所載相符(見一審卷六頁、九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會首找出部分當年作為給付得標會款方法之支票四紙均經上訴人之妻葉寶玉背書提示兌領(見一審卷六六頁、九一頁至九五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面額與會款金額不符,及背書兌領係其原配偶葉寶玉而並非其本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得標會款云云,查:

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恰為該互助會前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標日之前後三日(依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倘為開票以為會款之給付者,均為即期票或三日內之票期)。前開支票背面更有會首林素雲之背書,足證該支票確由會首林素雲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開支票面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四百元、三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二千八百元,依該互助會每會兩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三千八百元計算,一個活會恰應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元(又其中原證十三、十五之支票多出幾百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該二會員均有先以大約數開票,期前交付支票予會首,再於下期多退少補計算之習慣之故,上訴人對之並未爭執)。由上觀之,足證上開四紙支票確為該互助會員簽發用以給付本件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期之活會會款,並由會首林素雲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無誤。至上開支票面額之總數與得標會款金額不符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一般民間互助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或以現金為之或以支票交付,或某會員本月以現金交付次月改以支票為之本即不一,而自上訴人得標迄證人林素雲到庭做證時已逾二、三年,而林素雲復證稱係將全部所收之款項及支票一併交予會員,究於該次上訴人得標會款有若干會員以支票給付本即查證困難,今幸查得四紙,且四紙均由上訴人夫婦領得,自足證明會款已由上訴人收受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七五頁),足證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介紹上訴人加入前開互助會並代為轉交得標會款,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秀薰為證,以證明伊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云云,惟該證人在本院結稱:上訴人有無參加第三人許春媛、林素雲之互助會,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一頁),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對質一節,經本院通知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因被上訴人罹患胃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住院,同月二十二日手術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方才出院,仍須追踨治療,甫出院數日,又於同月十九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人工血管置放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故無法出庭與上訴人對質等情,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六八頁),上訴人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患有胃癌,且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自不宜強制命其到庭與上訴人對質,附此說明。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點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以透過伊介紹而參加訴外人許春媛及林素雲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竟於標取會款後拒不續繳死會會款,伊乃代償其會款債務,且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四五四號裁定准其所請,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二五八─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上訴人竟違背查封效力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岳母葉董春笨,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及葉董春笨提起確認上訴人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四頁至十七頁及五三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上訴人於該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詳敘上訴人如何透過伊參加前開參加互助會,並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且於假扣押案件執行時發現上訴人脫產而提起該訴訟之經過,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原法院即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認定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斟酌其他事證後,認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接獲該案判決書後,亦甘服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及結果,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反於該案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爭點判斷,於本件被上訴人以該代償會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全盤否認參加前開互助會、得標收取會款,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應認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空言否認其曾透過被上訴人上開二個互助會云云,顯無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介紹參加訴外人許春媛、林素雲為首之互助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拒繳納死會會款,由伊代為償還加入許春媛互助會所積欠會款共十九萬元,參加林素雲互助會所積欠會款計四十八萬元(起訴時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會款十八萬元部分,以將來之給付請求,惟最後言詞辯論時各期會款債務均已屆至,即非將來之給付),共由伊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許春媛及林素雲之會款債務六十七萬元,應堪採信,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實務上關於合會(即台灣民間互助會)之見解,採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會款債務而消滅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財產須承擔並支出六十七萬元債務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給付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於代為清償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爰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基於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後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以選擇訴的訴之合併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已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