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古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訴外人彭國振,惟彭國振所持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且未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即有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有表見行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既無表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本件即與表見代理之規定並無性質類似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二)又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言,倘被上訴人盡其審核相關文件、簽名真正及對保等風險控管之作業程序注意,實已足查明交易對象之真正,得保障其交易安全,亦無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予以保障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之照會程序並未確實與上訴人照面會晤,辦理對保。故若被上訴人有確實照會即會發現本件並非上訴人申貸,而係彭國振無權代理所為。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富邦銀行小財神貸款作業辦法、荷蘭銀行函、誠泰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免保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被上訴人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及彭國振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消費借貸係上訴人提供完整之申辦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貸,而被上訴人亦由所屬個金授信管理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上訴人之信用卡戶綜合資訊並無不良紀錄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由所屬職員以電話向當時任職於基督教門諾醫院之上訴人照會,經該醫院同仁告以上訴人當日下午未看診,乃再去電上訴人之住家,由上訴人接聽,確認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後,始審核通過上訴人之申貸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款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手續費二千元)存入上訴人之指定帳戶。故上訴人主張並未申貸,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縱如上訴人所云伊確未向被上訴人申貸,惟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醫師,對於將自己完整且重要之個人身分證、學歷證書及執業執照暨扣繳憑單及信用卡月結帳單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有自陷於被冒用之危險,應知之甚明,其既有此認識復決意交付彭國振,則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有使人認係授權彭國振代理事務之事實。故彭國振所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二十萬元之行為,就其為本人即上訴人處理事務、擴充本人生活範圍,以發揮私法自治之功效,及兼就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方面,與表見代理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
(三)所謂「照會」,非依文意解釋,以照面會晤為必要,而係為節省借款人之時間、金錢,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借款,可以通訊方式為之,不必經過當面對保程序,使借款人可及早取得借款。此交易制度兼顧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已為現今金融界所普遍採用,被上訴人所採取之電話通訊照會方式,並未悖於社會現實。況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亦不以當面對保為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小額貸款簡介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伊主張兩造間訂有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伊實際上從未與上訴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訴外人彭國振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貸,故伊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可言。詎經伊向被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竟仍多次以電話向伊催討,及向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對伊發送查封通知,復拒絕更正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侵害伊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四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消費借貸因係信用卡易貸方案之小額貸款,故作業上僅須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將申貸書及依規定應提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證件影本一併寄送被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再憑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資料核對,並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予以核貸,而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確實經上訴人郵寄上開資料及經伊電話照會上訴人確認後,撥款予上訴人之指定帳戶。故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縱如上訴人所云係訴外人彭國振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伊申貸,惟上訴人將辦理貸款所需個人資料及證件均交付訴外人彭國振,在客觀上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伊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相信訴外人彭國振之代為申貸行為,故上訴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並不足取。再伊係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催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二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訴外人彭國振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身分證件及個人執業收入等資料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貸,兩造間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國振在原審到場證述:伊係乘上訴人交付其有關身分學歷執業證照、信用卡繳款資料及扣繳憑單等證件影本供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及開立帳戶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及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小額貸款(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等語,而該證人彭國振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與其另犯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衡諸常情,若非真實,該證人彭國振應不致甘冒受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罰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故堪認該證人彭國振所為之證詞係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貸係訴外人彭國振未經伊同意所為等語,應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執業收入等資料影本交付訴外人彭國振持以申貸,使伊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彭國振,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而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與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性質不同,無法類推適用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表見代理之先提要件仍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雖該代理行為本質係無權代理行為)。經查訴外人彭國振於訂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作何代理上訴人申貸之意思表示,而係直接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始終認定係上訴人與伊訂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交易時,既不知有代理行為之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規定要件不符,即無援用該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而訴外人彭國振所為之行為內容又係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代理行為,故亦無類推適用該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侵害伊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四十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依上訴人名義之申貸書認上訴人有向伊申貸,故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發送查封通知,進行催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是否確被訴外人彭國振冒名申貸之事實,雖經訴外人彭國振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不能獲得確切之證據證明訴外人彭國振有冒上訴人名義申貸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彭國振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查該切結書係針對訴外人彭國振先前冒用上訴人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而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故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示該切結書後,應即已知悉本件消費借貸係訴外人彭國振冒名所為,此更可由刑事法院亦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判決訴外人彭國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名義之申貸書,向上訴人以電話及寄發催告信函方式,催請其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催收人員李建銓、陳蕙伶所為之證詞),及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經核均屬合法正當之主張及行使權利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或背於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送之查封通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亦僅係在於通知上訴人,其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會同法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程序,尤無何不法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係訴外人彭國振冒名所為,而被上訴人卻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