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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其中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二十四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之退伍令,其入營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退伍生效期間為八

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四時,退伍原因則載「志願服務國防工業專案退伍」。被上訴人在營僅二個月又二十二日,與預備軍官步兵役二年有別,其退伍並未服完預備軍官步兵官義務役。

㈡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核准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科技研究獎學金申請

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畢業後需服兵役者應於服完兵役後三個月內向電信研究所報到服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上訴人單位任職,乃履行國防工業訓儲預官之義務(以下簡稱國防役),並非已服完兵役,其服完兵役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四年(即原先六年改為四年),即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原判決將該僅服二個月又二十二日之退伍令,認係被上訴人已「服完兵役」,即有未合。

㈢服國防役者並非均派在上訴人單位,亦有任職其他單位者,被上訴人奉派至上訴

人單位服國防役,適因其領有獎學金,為免錯解,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始將前揭獎學金申請要點第五條第二項為補充規定,該項補充並非申請要點之變更,是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單位期間應扣除服國防役期間。

㈣被上訴人請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數據通訊分公司服務,並未異議,

且辦理離職,不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做為拒絕履行之理由。又該分公司因未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故讓被上訴人順利離職,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對上訴人應盡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約、研究所畢業役男志願服務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士)官實施規定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七十七年五月所訂之獎學金申請要點,只要服完兵役就是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在八十三年十月服完兵役。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約上,並未註明為國防役,在被上訴人任職研究所期間,也沒有寫過履行獎學金之契約。

㈢電信獎學金乃為吸引優良研究人員優先選擇電信研究所為國防工業專案服務之重要誘因,亦為被上訴人不選擇其他服務地點之考量之一。

㈣兩造合意之服務地點為上訴人單位,上訴人不應隨意將被上訴人調至數據通信分公司。

㈤縱使國防役之期間應予累計,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一部義務,原約定應繳回全部獎學金,亦非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前後計領取交通部電信總局 (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所設電信科技獎學金,前後二年十一個月,每月二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單位服務滿二年十一個月,連同應在上訴人單位服務之國防役四年,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單位服務之年限共計六年十一個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到上訴人單位服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辭職,服務未滿規定期限即離職。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並自撥款之翌月一日起按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應扣除國防役之期間,電信總局於八十二年始修訂增加獎學金申請要點,扣除服國防役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得溯及既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服役期滿退伍,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報到,至八十九年五月離職,計服務五年八個月,已符合合約服務期限,又兩造合意之服務地點為上訴人單位,上訴人不應隨意將被上訴人調至數據通信分公司,何況縱認為服國防役之期間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一部義務,上訴人主張應繳回全部獎學金,並不公平,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獎學金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交通部電信總局 (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所簽訂,上訴人則為該局所設之單位,有獨立之人事與會計,有關獎學金之支付以及被上訴人履行負擔之地點,均在上訴人單位,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函、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一人字第七八號函、合約書等附於原審卷內可據,故上訴人代表該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負擔,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每月領取上訴人所設電信科技獎學金二萬元,計三十五個月共七十萬元,依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獎學金合約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科技研究學金申請要點,被上訴人應在服完兵役後三個月內向上訴人報到,並應服務滿三十五個月,否則即應依合約書繳還所領取之全部獎學金及自領取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依「研究所畢業役男志願務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士)官實施規定」,申請「研究所畢業役男志願務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入營服役,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退伍,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單位服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數據通訊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該公司辦理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獎學金申請要點、交通部電信研究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一人字第○七八號函、退伍令、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約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兩造訂約時所依據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科技研究獎學金申請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並未規定應累計服國防役之期間,不能依修正後之該要點,增加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訂國防役之聘約時,該聘約上亦未註明係服國防,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調至數據通信分公司,違反合約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等置辯。然兩造所訂之獎學金合約,係兩造間所訂之私法上附負擔贈與契約,至於被上訴人申請服國防役而與上訴人訂立之聘約,則為基於兩造與國防部間三方面均同意後所訂,含有履行公法上義務為目的之契約。該兩契約中就所依據之法規、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以及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該契約時,有如何之法律效果,均有明確規定,並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無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之聘約中未註明國防役者,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贈與負擔係依據兩造所訂之贈與契約,並非基於為服國防役所訂之聘約,後者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履行贈與之負擔予以免除或減輕,故其原有應履行贈與負擔之效力,自不因其後所訂之聘約而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以單一之履行行為,同時清償二宗不同發生原因與不同內容之債務,於法尚無依據。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為上訴人事後片面修正之上開要點,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忽略被上訴人之服國防役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贈與負擔,二者並不相同,亦有未洽。至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數據通信分公司,乃改變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負擔方法之行為,並非免除其應履行之負擔。被上訴人就此履行方法之變更,若不同意,自應拒絕之,不得於履行後始主張上訴人履行方法不合理進而謂應其履行之負擔因而免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年限應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但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辭職,故未履行其負擔,應屬於法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得約定違約金之債務,係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故不論是基於契約、單方行為或法律規定所生之債務,均得為之。本件兩造所訂之獎學金合約書第一、二、三款,明定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獎學金,被上訴人應於畢業後前往上訴人單位報到服務,最低服務年限,至少需與領取獎學金之期間相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報到或服務未滿前項規定期限離職或違反規定遭解聘者,應於一個月內一次繳還所領全部獎學金及自領取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存卷可參。依此契約內容,有關被上訴人應繳所領獎學金部分之約定,其性質為有關履行贈與負擔之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法院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之抗辯,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退伍,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單位服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數據通訊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該公司辦理離職,扣除其所服之國防役期間四年,故其於上訴人單位履行贈與負擔之期間,僅一年六月又十四日,尚有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負擔未履行。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其到期日先後有別,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其所履行之負擔,應按先受領之獎學金先履行之原則處理,故其領取第一年獎學金所應履行之負擔,應認為已全部履行,領取第二年之獎學金,尚有五月又十六日未履行,領取第三年十一個月之獎學金則全部未履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年所受領獎學金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第二年受領之部分,被上訴人未履行之日數以五個月又十六日,約一百六十六日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在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即240000乘以166除以36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受領第三年之十一個月計二十二萬元獎學金,則全部未履行其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獎學金同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