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數年前因盜賣國土案逃亡國外,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願將其出資額部分全部無償讓與上訴人,是其主張合夥債權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捨棄一筆合資購買土地資金,並非本件資金云云,然該筆資金之出資額較本件為多,被上訴人豈會捨棄較多之土地合夥債權。
二、上訴人所出資之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其中部分交付現金與地主,部分是開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即二十五萬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至於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五十萬元抵充其合夥權利部分,乃係兩人另合夥購買訴外人林秋成兄弟土地再轉賣何信浪,被上訴人取得九百萬元地價款後,僅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價值約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予上訴人,尚欠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其另購買廖榮堡兄弟之前揭土地之權利讓渡上訴人,以資抵扣,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廖榮堡兄弟之印鑑証明及其兄弟等人所簽發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本票一紙等相關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查封登記,以資保障,上訴人始願接受。
三、被上訴人於出獄後主動找上訴人,表示如撤銷查封,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或向廠商詐騙財物遭拒後,又提出願當地主廖榮堡兄弟之介紹人,協調解除契約及啟封土地事宜,經上訴人之子計算出資為一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稱其協調此事需索取三十萬元車馬費,請上訴人之子張誌益向地主浮報總出資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多出之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之車馬費,亦遭上訴人之子拒絕。
四、被上訴人所稱二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無任何憑証,僅有其所自行列出之明細表一紙。
五、証人廖榮堡在原審証稱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子時,被上訴人在場,如被上訴人尚有主張之合夥出資分配請求權,豈容上訴人之子一人取走,足証係被上訴人事後未取得三十萬元心生不滿。
六、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十餘年,且証件悉在上訴人手上,土地復為上訴人所查封,衡情上訴人立於絕對優勢,自不可能只同意取回原出資,另如上訴人只出資五十萬元,則於取得五十萬元後即可不過問此事,何須大費周章,與地主談判索回剩餘款項。
七、縱認上訴人只出資五十萬元,於十年後要求三倍之金額,亦符常情。況本件上訴人係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因洽商時上訴人之子已明確表示要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才願交出証件配合啟封,被上訴人亦在場未表示異議,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數額之分配,實屬無據。
八、証人姜志弘及地主廖榮相、廖榮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証言均迴護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姜志弘與上訴人之子之談話,有錄音為証,原審不採,亦有重大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同意將共同出資額全部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二、本事件發生於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之間,而兩造另向訴外人林秋成購買之土地係發生於00年年底至八十一年初產權未移轉登記前,再轉售訴外人何信浪,兩者有時間上差距,且上訴人在原審係稱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一信合作社支出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與其所稱被上訴人積欠其五十萬元抵充合夥權利前後不符。
三、上訴人所稱已交付賣方一百四十萬元,然其並無法提出具體收款憑証,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為保障其出資五十萬元之權益,提議要將賣方兄弟所開具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予以查封,因此被上訴人才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書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憑查封。
五、地主為啟封系爭土地而同意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債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取走該款項。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0之三五地號之土地,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廖錦富所有,其過世後子嗣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劃編為科學園區工業用預定地,七十九年三月間經伊與其繼承人廖榮相、廖榮堡、廖榮俊、廖榮添等四兄弟協議,以價金三百萬元向廖榮相四兄弟買受系爭土地未來徵收之權益,伊於同月十日交付訂金十萬元後,因自身經濟不佳,與上訴人商議合夥承買系爭土地權利,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同意,惟嗣後上訴人僅出資五十萬元,伊則陸續出資一百萬元,因本件買賣之標的是科學園區預定徵收範圍土地之權利,惟嗣後該筆土地未被徵收,上訴人不同意續付買賣價金,地主亦不同意辦理過戶,遂由伊於八十九年間從中協調,買賣雙方最後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因土地先已遭上訴人查封,故約定由賣方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伊之退款再由上訴人支給,惟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伊所出資之一百萬元,乃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請求命上訴人返還伊之出資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買賣渠共計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將渠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及二十五萬之支票二張轉交賣方後,並未返還現金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出資四十六萬七千元,因承買之系爭土地價金多由渠支付,故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悉由渠保管,並申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以資擔保,嗣後被上訴人因涉及盜賣國有土地,為法院追緝,乃將全部合夥出資之債權無償讓與渠,待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與地主廖榮堡等人達成協議,由渠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後返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地主,被上訴人自無權向渠索回出資款一百萬元,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在被上訴人之前盜賣國有土地逃亡前即無償讓與渠,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協議合夥向訴外人廖榮相、廖榮堡、廖榮俊、廖榮添等兄弟購買系爭土地於日後被徵收時得收取發放土地價款和配地之權利,其間共支付地主一百五十萬元,由廖榮相等四兄弟開具面額一千三百萬之本票一紙,作為買方之擔保,嗣後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遂持該本票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至八十九年因該筆土地未被徵收,上訴人不同意續付買賣價金,地主也不同意辦理過戶,遂由伊從中協調,解除買賣契約,地主將一百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予以聲請撤銷,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予地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已支付地主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僅出資五十萬元,故於買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地主返還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並經伊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伊出資額一百萬元之義務,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1兩造之出資額究為何?2被上訴人就其合夥出資之權利是否已讓與予上訴人?3兩造是否曾協議,同意地主退還之一百五十萬元皆歸上訴人所有?經查:
(一)系爭買賣兩造總計所支付之金錢為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僅交付五十萬元予地主之事實,業據地主廖榮相於原審到庭陳明「‧‧‧‧主要都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和我接洽比較多,但是我也有接觸過被告 (即上訴人),他曾經交給我一筆五十多萬元,那是他們二人一起來,由被告交給我錢,其他的錢都是原告交給我,我都有簽收,他們前後共交給我們一百五十多萬元」「我記得原告曾經交給我訂金十萬元,後來又和被告一起交五十萬元就是我母親過世的那次,之後我收到兩張票共四十萬元,我拿去買車子,以後他陸續交錢,都是交給另外的哥哥廖榮堡,我就不知道了,經過我的手總共有一百萬元,陸續還有五十萬元,應該是給其他兄弟經手」「被告在我母親過世的第二天有來我家,交給我五十萬元,是透過原告交付的,當時我看到他在車上,但是錢是原告交付我們,當時我哥哥廖桂財也有在場」「附件一(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明細表)在票款之後所列的小額款項,我們確實有收到,都是原告付的,付款方式有現金,其中十萬元及賓果卷是拿給廖桂財」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八、五四、五六、五七頁)。
(二)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及十五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向渠借票,屆期前被上訴人已將錢返還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証人廖榮相在原審陳明「第一次原告是拿十萬元的訂金,後面又分好幾次拿給我,有拿現金也有開票給我,當時我記得原告交給我的票,是用被告的票,我記得我曾拿過一張二十幾萬元的票,我拿去買車,還有一張十幾萬元,也是我拿的,‧‧‧‧後來我記得我還有和原告去被告家中,原告還給被告四十萬元的現金,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借他開的銀行票,另外其他的現金,原告也有交給我兄弟‧‧‧,我就記得拿二次票,其中買車的那次,是在被告家中開的票,當時我收據是開給原告‧‧‧」(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問:當時會同原告還被告四十萬時時是在何處?)在被告兒子開的眼鏡行,‧‧‧」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在卷。
(三)查証人廖榮相乃係地主四兄弟間對於交付買賣價金最清楚之人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其就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及其商借二張支票供其購車之用及返還票款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正相符合,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雖辯稱面額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事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其票款,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轉交地主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子張誌益以及提出收支表影本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惟查,上開收支表係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記載,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該筆五十萬元之價金,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上訴人在該合作社帳戶:二六二○七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七月底止之交易情形結果,亦無法証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合作社以新一信社總字第四七一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一頁) ,此部分尚難憑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登錄之收支表認定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付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張誌益雖證稱:「‧‧‧‧但是出錢的經過細節我不清楚,但是數額從我整理的資料,我們大約出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 ,然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子,兩者關係密切,且並未實際參與買賣,僅係事後單從上訴人之書面資料來推論其出資額度,其供述之可信度已難採信,復與實際參與買賣之出賣人廖榮相、廖榮堡、廖桂財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故其証言即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
(五)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辯稱其所出資之一百四十萬元,其中有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五十萬元抵充其合夥權利,因兩人另有合夥購買訴外人林秋成兄弟土地再轉賣何信浪,被上訴人取得九百萬元地價款後,僅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價值約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予上訴人,尚欠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其另購買廖榮堡兄弟之前揭土地之權利讓渡上訴人,以資抵扣云云,然查,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五月之間,而兩造另向訴外人林秋成購買之土地係發生於00年年底至八十一年初產權未移轉登記前,再轉售訴外人何信浪,兩者有時間上差距,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爭執,則縱令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另筆合夥事業中,尚積欠其五十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新竹一信合作社支出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復與其在原審所稱乃現實交付五十萬元之陳述不符,此部分其辯解殊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其出資額部份與上訴人,是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然此已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証以明,其辯解自難採信。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夥同地主與其洽談解除買賣契約事宜時,三方面已談妥,由上訴人取回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就其之出資額,其事後再與地主解決云云,惟查,代表地主處理上開事宜之證人廖榮堡在原審證稱:「‧‧‧‧今年前幾個月,我去找原告,我說既然錢沒有付清,我們把錢退給你們,你們把所有權狀拿給我們,請被告去撤銷查封,當時是由被告的兒子及原告和我三人談,因為是被告的名義查封,所以我們把錢退給被告,當時原告也有表示部分的款項應該要退給他,我說我不管,誰查封的我就退給他,我有問原告你出的錢怎麼辦,他說他再和被告算,我付了一百二十萬的現金,後來又開了二張本票,總共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去撤銷的時候,我先付二十萬的現金,後來才又付一百萬元的現金及二張本票,當時雙方的契約都表示解除,被告的兒子將權狀還給我」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 ,另於地主付錢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姜志弘亦證稱:「‧‧‧‧我記得看過一次的情形,是廖榮堡、原告和我一起去找被告的兒子,由廖榮堡交付被告的兒子將近現金一百萬元原告 當時也在場,被告的兒子拿了錢要走,原告有表示說他也要一起分錢,說那些錢是他們以前合夥投資的,就追出去要找被告的兒子分錢,後來原告還是沒有拿到錢,當時原告應該也有向地主表示他要分錢,地主當時也知道土地是他們兩人合夥買的,因為查封的人是被告,所以地主才會將錢交給被告之兒子,由他們去撤封,至於他們如何分就和地主無關」、「(問:有無聽原告向被告表示說向地主要回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的兒子,另三十萬元是原告的仲介費用金)這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核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於地主還錢於上訴人時,已當場表示要索回自己之出資額之情形,已相符合,且系爭土地先前確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查封,其後亦經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撤銷查封事宜,業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先前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查封,並由上訴人持有相關之權狀、印鑑證明,則地主為求能順利取得權狀資料,並啟封該土地,乃逕行先將土地價款退還予上訴人,並不違常情,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放棄該出資額之表示。
(八)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張誌益固證稱:「‧‧‧‧原告當時提議不然把我們付給賣方的一百八十萬要回來,不然就繼續付一百二十萬元給他們,我就想那我的部分就要回二百五十萬,其他部份就原告和賣方處裡,但是經過原告和賣方談,他們認為我的要求不合理,我就降價說我要回一百五十萬元,我自己的部份,原告就答應和對方談,談回來他說他自己的部份他要回三十萬元,所以總共可以和對方要回一百八十萬元,‧‧‧‧我就去辦理撤銷,結果廖榮堡果真有拿二十萬元給我們,後來廖榮堡就有再拿二張五十萬元的銀行本票以及他個人三十萬元的本票(各十五萬元)給我,洽談當時原告、陳煥勳、姜志弘都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惟經查與證人廖榮堡、姜志弘前開所述不符,且證人姜志弘亦明確表示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言明其等向地主要回之一百八十萬元中,一百五十萬元悉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亦與證人張誌益所述不同。上訴人雖另提出張誌益與姜志弘之錄音帶譯文,據以質疑、否認證人姜志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惟查,證人姜志弘固不否認該譯文為其與張誌益對話之內容,然其亦証稱,對話當天其僅係至張誌益之眼鏡行修眼鏡,當時大都是張誌益在講話,並提及一些問題,其僅係做一些附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 ,且綜觀整份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張誌益於協議時確曾要求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出資部分要被上訴人自行與廖榮堡解決,並不能顯示兩造間最後確實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且證人於法院作證,除有特殊情形外皆須經具結程序,其證言可信度自較於法庭外之陳述為高,而證人姜志弘既於具結後在法庭為上開之證述,自應以到庭之証述內容為可採,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其辯稱,亦不足取。
五、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須之數額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居於買方地位之兩造已與賣方之地主於八十九年間解除其間之買賣關係,並由賣方返還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就其等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故其間之合夥關係業亦因此而解散。又被上訴人主張地主把錢交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拒不交付其出資之部分,即當場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夥關係(亦即聲明退夥),縱使當時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人為上開意思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是兩造間就合夥之事務,即生清算之問題,而因賣方已退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合夥關係中之上訴人,除五十萬元係屬上訴人之出資為兩造不爭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係屬其出資,而上訴人就其所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復未提出有何合夥債務應清償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之規定及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一百萬元,及自補充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