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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榮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惟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內部股東即訴外人曾金漿名下,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土地亦登記在上訴人內部股東即訴外人王進益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非隱名合夥關係。本件兩造係各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並借用訴外人財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廈公司)合建系爭房屋,並由天廈公司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天廈公司三方應為合夥關係。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書上註5所記載之「建設公司」,真意應係指訴外

人天廈公司,故被上訴人應向天廈公司請求點交房屋,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方是。

㈢依同意書餘屋部分之記載,被上訴人應就差額部份一併繳清,惟被上訴人就其

應分擔之增值稅五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地價稅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移轉登記應分擔規費、代辦費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訴外人財豐公司先行代墊給訴外人天廈公司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之款項均尚未繳清,故上訴人就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現在財豐公司之監察人黃秋梅持有中,上訴人並未持有,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財豐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款項計算式一紙;㈢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訴外人天廈公司合資興建系爭房屋,而訴外人財豐公司實

際並未出資,亦未受損益分配,被上訴人又非財豐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與財豐公司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出名,並以其所負責之財豐公司與天廈公司合建房屋,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而非與上訴人、天廈公司三方成立合夥關係,此由各次結算表所列分配名義人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未計算並填載天廈公司應分配之部分可稽,且天廈公司之代表人丁章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證明書亦可證明。至於部分收款明細表上蓋有訴外人天廈公司之印文,此乃各該表格均為天廈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交付予上訴人負責之財豐公司,作為各次結算計算之根據。

㈡系爭同意書上註五所記載「建設公司」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退步縱認「建設

公司」係指訴外人天廈公司或訴外人財豐公司,因該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金漿、陳松凌名下,亦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主義務已由債務履行輔助人履行完畢,故上訴人就點交房屋及交付權狀之附隨義務亦應一併履行。

㈢至於同意書上餘屋部分所載之「差額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於餘屋總值所得分

配之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已受分配之A1-1屋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元、A3-2屋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編號第二號停車位七十萬元,及負擔補貼訴外人天廈公司差價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後,尚餘之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而此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差額部分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分配不足款之補償,係屬於系爭同意書上註三之約定事項,且此部分款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結算完畢,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事項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共進行四次結算,上訴人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肯認前三次結算金額及內容無誤,而僅就第四次結算有所爭執,此有該訴訟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本件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結算時簽立無訛,故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結算處理之追加工程款主張對第一次結算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所須負擔之各項支出,諸如地價稅、印花稅等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業於第一次結算之現金收支明細表詳列扣除後分配,且每次結算分配之利益,均以實收金額計算,故上訴人辯以:財豐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部分云云,自不足採信。退步,縱金額分配部分有所爭執,亦屬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應盡之附隨義務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訴外人財豐公司監察人黃秋梅持有,係

因財豐公司為被上訴人墊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置辯,惟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款項於應受分配之餘屋價值中扣抵。縱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為訴外人黃秋梅持有,因黃秋梅係為上訴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乃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財豐公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任何權利,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交付所有權狀及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餘屋及車位明細表一份;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㈢計算表四份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以上訴人經營之財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財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合作興建「台北華府B區」房屋,天廈公司及財豐公司各占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出資占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伊出資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前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天廈公司負責人丁章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作為第一次結算之憑證,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金漿、陳松陵名下,惟迄未交付所有權狀及鑰匙並點交房屋予伊。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狀、鑰匙及點交系爭房屋予伊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註5記載之「建設公司」,應係指訴外人天廈公司,被上訴人應向天廈公司請求點交系爭房屋,而非向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增值稅、地價稅、移轉登記規費、代辦費、追加工程款及由訴外人財豐公司代墊給天廈公司之款項,均未繳清,伊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財豐公司之監察人黃秋梅持有中,伊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之土地,被上訴人提供同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之土地(被上訴人其下另有隱名合夥人曾金漿、陳松陵),兩造再以財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天廈公司合作興建「台北華府B區」房屋一案,天廈公司及財豐公司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等事實,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華府B區」房屋業已興建完成,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結算並簽立同意書,依同意書註5約定:「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二戶產權絕對清楚:::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願負所有之責」等語,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業已登記於曾、陳二人,惟上訴人未交付房地所有權狀、鑰匙及點交房屋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份、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均不予爭執,惟以:上開同意書註5之「建設公司」,應係指天廈公司,並非指伊等語置辯。

四、為究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理由,首先應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予以釐清:㈠依上所陳,上訴人提供前開八五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之土地,被

上訴人提供同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堪認各自以上開比例出資,其後再以財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天廈公司合作興建,財豐及天廈公司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情,核與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書(原審卷第十九頁)其內所載:「未收款部分:以實際撥款金額按比例分配:天廈開發百分之五十,財豐建設百分之五十(甲○○百分之六三.一二二五,乙○○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相符;再輔以兩造均自認真正之「台北華府B區餘屋、車位之明細表」其中亦載明:「財豐總值三一六九.四(按指萬元,下同)天廈總值二九七三.二 差價一九六.二」、「財豐應補天廈差價一九六.二」(本院卷第六九頁),堪認:天廈公司與財豐公司間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兩方各按百分五十之比例分配興建之房屋、車位及分攤支出;財豐公司為出名營業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

㈡雖被上訴人在此指陳:財豐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故伊非屬財豐公司之股東,而

係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本院卷第三四頁)。惟按營業人在法律上係為自己營業,與隱名合夥人之間並無財產之共有關係,故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本件兩造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各自提供上開比例應有部分之土地,在觀念上即移屬為出名營業人財豐公司之財產。揆諸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天廈公司與財豐公司結算,但是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間有發生爭執,而天廈公司對於財豐公司其內有兩位隱名合夥人亦知悉」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益徵:兩造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因天廈公司對於合建案之他方財豐公司其下有二位隱名合夥人亦知之甚詳,結算時由合建案之當事人天廈公司(負責人丁章璽)、財豐公司(負責人甲○○)、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併同結算;惟於計算損益時,仍按天廈公司、財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計算,再將財豐公司之部分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自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雖為財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個人與財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自不容被上訴人將財豐公司略去或將二者混同,而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個人之隱名合夥人。苟如被上訴人所述:伊係上訴人個人之隱名合夥人者,則於結算時被上訴人之損益應會隱形於上訴人項下,而非依上開所述在財豐公司項下予以結算,故其所陳,顯非可採。

五、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故財豐公司負有給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應分得利益,如房屋或車位之義務甚明;易言之,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應分得之利益僅得向隱名合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財豐公司請求而已。查曾金漿、陳松陵既為被上訴人方面之下級隱名合夥人,而被上訴人又僅得向出名營業人財豐公司請求分得之利益,是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同意書註5:「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二戶產權絕對清楚:::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願負所有之責」等語中之「建設公司」,應係指財豐公司而言。又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下級隱名合夥人曾金漿、陳松陵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固得認財豐公司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辦理所有權公示登記外,尚須點交房屋與所有權人以供占有使用,且交付所有權狀及鑰匙之附隨義務應一併履行,財豐公司所負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義務始屬完足,財豐公司迄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向財豐公司請求履行方屬適格。上訴人於法律性質上為財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地位,被上訴人謂:財豐公司具有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角色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

本件被上訴人非向出名營業人財豐公司訴請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而向同為隱名合夥人之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同意書註5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鑰匙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