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陳鳳英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陳瑞月及陳游鴛鴦為兩造之父母。陳游鴛鴦、陳瑞月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辭世,而父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兩造既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就殯葬費用等之支出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詎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一萬五千元、將來須為陳瑞月撿骨費用十八萬元、抬棺費用二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分文未付,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父母之殯葬費,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程序中,曾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應認兩造間就相關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支出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支付父母之殯葬費用等,上訴人應共同負擔,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而上訴人既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自無再主張扣除三七等費用或以所收奠儀及陳瑞月存款等抵付之理,況陳瑞月之存款俱由父陳瑞月支用,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前開一百五十四萬餘元費用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爰依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固支付兩造之父陳瑞月之各項喪葬費用,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為逝世之父支付喪葬費用,係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對於逝世之父不成立無因管理,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為逝世之父支付喪葬費用,既係履行其法定義務,則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且一般民間習俗父母喪葬費用通常由女兒負責三七部分,孫女負責五七部分,內孫負責百日部分之費用,其餘喪葬費用則由兒子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自嫌無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部分係事後書立,其可信度即屬可疑。再者,㈠陳游鴛鴦部分之喪葬費用因當時先父陳瑞月尚健在,可能係陳瑞月支出。㈡三七部分費用計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五七部分費用計一萬七千五百元及百日部分費用計六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㈢陳瑞月之帳戶於其過世前六個月,曾提領二次現金共三十四萬元,其中第一筆十五萬元,領取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時陳瑞月已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第二筆十九萬元在陳瑞月過世當日領取,可見被上訴人領取陳瑞月之現金侵吞入己,上訴人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十七萬元。㈣兩造前曾有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被上訴人敗訴,須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就此亦主張抵銷。㈤兩造之父過世時所有奠儀二十二萬五千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應足支應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分文奠儀,有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甲○○主張陳瑞月、陳游鴛鴦為兩造之父母(按為養父母),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及七十四年間辭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五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乙○○曾於另案訴請甲○○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程序中,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乃認兩造間已就相關醫療及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成立委任關係,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乙○○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查甲○○所主張已支出之殯葬費用,除將來為陳瑞月撿骨之費用外,至遲均早於七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已支付,乙○○自無就已完結之事務,委任甲○○處理之可能;乙○○雖不否認曾表示願負擔兩造父母喪葬等費用,然就將來為陳瑞月撿骨一事,甲○○並未舉證乙○○有何委任之意思,甲○○依委任關係主張乙○○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顯屬違誤;又按兩造父母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既屬兩造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甲○○支出該等費用,即係履行義務所為支出,且亦難認其於支出時,有為他人即乙○○處理事務之意思,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亦不因乙○○曾表示「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而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效力。故甲○○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另查,甲○○為兩造父母支出之殯葬及醫療等費用,既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法定義務,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雖抗辯甲○○為逝世之父給付喪葬費用,係在履行其法定義務,則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甲○○受損害,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既同屬扶養義務人,甲○○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乙○○即因而受有不必支付之利益,此部分利益,乙○○受之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就乙○○應負擔之部分即該等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屬甲○○所受損害,甲○○自得請求乙○○返還之,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即有理由。茲就甲○○主張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及乙○○為扣除及抵銷抗辯部分,顱列如後:

(一)陳瑞月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一萬五千元,有羅東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四八二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冬鄉社字第一一0八0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屬實。

(二)喪葬費用(含抬棺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部分,甲○○已提出收據十五張為證,並經立據人即證人朱正信、林金龍、簡埤田、陳宗奇、蔡滿足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惟其中陳游鴛鴦部分之喪葬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當時兩造先父陳瑞月尚健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見一審卷二十五頁戶籍謄本),且朱正信所立關於陳游鴛鴦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電話號碼與七十四年間宜蘭地區之實際狀況有悖為例,發票收據部分係屬事後書立,雖證人即兩造之叔陳阿標亦到場證稱兩造父母過世時,都是伊協助甲○○處理他們的後事,費用雖由甲○○支付,仍不能證明其金錢非陳瑞月所有,與事實尚有出入,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乙○○另抗辯稱三七、五七等費用,依例由乙○○及外孫女支付,應予扣除一節,經證人陳阿標證稱此二費用確分別由乙○○及外孫女支出,故乙○○抗辯甲○○此部分共計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至百日部分,乙○○並未舉證確有扣除之理由,不應准許。至三七、五七之費用習俗既應由女兒負擔,性質上不得再向甲○○主張抵銷二分之一。

(三)撿骨費用十八萬部分:此部分金額甲○○並未實際支付,金額若干,是否撿骨均不確定,此部分不得為請求之基礎,應予扣除。

(四)乙○○另抗辯稱:依卷附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三區農信字第一九三五號函所附陳瑞月過世前六個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曾提領二次現金共三十四萬元,其中第一筆十五萬元領取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而當時陳瑞月已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第二筆十九萬元在陳瑞月過世當日領取,此二筆款項係甲○○領取,應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使用,乙○○主張抵銷云云。經查,陳瑞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死亡,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冬鄉社字第一一0八0號函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雖衡情該筆款項提領時,陳瑞月應已死亡,或已病篤而無法外出提領,斯時陳瑞月係與甲○○同住,為其所不爭,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應可認定,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提款十四萬元部分亦然,其抗辯該二款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主張抵銷二分之一金額,即有理由。

(五)至乙○○抗辯陳瑞月逝世後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十五萬三千元遭甲○○領取,並乙○○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七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業經甲○○將該部分款項扣除,乙○○之抗辯即無足採,自不待言。

(六)乙○○復抗辯兩造前曾有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甲○○(即該案被告)敗訴,應負擔該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主張抵銷部分,業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七0頁)為證,乙○○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七)再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之金錢,其贈與之對象應為全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家屬,應認該金錢屬全體遺族所共有。又依一般民間習俗,於收受婚喪喜慶之禮金或奠儀時,必製成簿冊載明贈與禮金或奠儀者之姓名及金額,且為供日後回禮之參考,均將簿冊保留相當年月。本件甲○○對於收受父親死亡奠儀一節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製有奠儀簿冊,且該簿冊亦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甲○○依法自有提出之義務。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命甲○○提出,甲○○直至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提出,亦未陳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認乙○○之主張為真實。故乙○○主張抵銷奠儀中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給付之金額在五萬零五百元本息範圍內為正當牛〔(計算式為:0000000(甲○○總共支付之喪葬費用)-000000(預估撿骨費用)-000000(游鴛鴦喪葬費)-000000(三七、五七費用)=739645(殯葬費支出合計)。抵銷部分:170000(陳瑞月存款之半額)+36823(前審訴訟費用)+112500(奠儀之半數)=319323元(乙○○可主張抵銷之金額)(000000÷0)-000000=50500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尚有未洽,乙○○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其超過五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給付五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原判決命其給付,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甲○○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命乙○○應再給付甲○○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已於前述乙○○上訴部分予以說明,茲不贅述,其附帶上訴無理由,彰彰明甚,上訴論旨,仍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