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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上訴人 即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後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房屋(總面積五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該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及B建物面積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該上訴人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交通部公路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丁○○之上訴駁回。

六、交通部公路局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該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丁○○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 實

甲、交通部公路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

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十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房屋(總面積五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及B建物面積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丁○○之上訴駁回。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認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貸與人應不需另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收回房屋。又依行政院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釋示及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省人四字第四一一號釋示,亦可訴請其返還房屋,不需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如依原判決理由,應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以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分別向各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乙、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父母自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台後任職於台灣省公路局時遷入居住,至民國五十一年間與台灣電力公司宿舍共同大樑遭截斷,鄰舍均改建大樓由現住人優先承購,嗣因父母先後申請退休,台灣省公路局均拒絕維修宿舍,而由現住人出資維修以利居住,嗣父母分別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去世,其間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拜託乙○○居住其內照顧,八十五年間返台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有權收回其管理之宿舍,但應給與現住人適當之補貼,其自民國六十五年即放棄維修房屋,何能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及請求金錢賠償。

丙、上訴人丁○○部分: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中聲明:㈠將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陳淮安之妻陳彩雲承租,每月繳付租金一萬二千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上訴人無法接受,並提出房租收據一張為證。

丁、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之該局員工宿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省精省後改隸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均簡稱公路局),系爭房地均歸交通部公路局管理。前揭房地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為甲○○占住;台北市○○○街○○○巷○號現為丁○○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秀雲等共同占住;台北市○○街○○○號房屋現為丙○○、乙○○共同占住。彼等均非公路局員工,甲○○之祖父李心佛、丙○○之母汪怡雖因原為公路局之員工而獲配住前開房屋,惟該員工本人均已退休死亡多年,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自得請求返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眷屬亦無權繼續占住,彼等均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彼等返還系爭房地,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按月連帶給付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按月連帶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公路局原請求丁○○連帶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惟超過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交通部公路局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房屋係以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向陳彩雲承租,和公路局無關,不負賠償損害金責任等語抗辯,認原判決不當,亦上訴請求改判駁回交通部公路局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丙○○、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丙○○之母汪怡任職公路局獲配住,數十年來均自費維修,汪怡退休後生前指示乙○○之母交由乙○○居住看管,汪怡死後,丙○○回國繼續居住迄今,公路局應給予適當之補貼才能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公路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管領,現為丁○○、甲○○、丙○○、乙○○占住或設籍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占用人之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路行產字第八八九一六七六號函、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人字第二三九二四號書函、李心佛、汪怡人事資料卡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丙○○等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次按借用他人之物,如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然繼續占用借用物,拒絕返還,則為無權占有,管理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授權,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所要審酌者為系爭房地現在占有人是否有正當權源?以及公路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是否適當?

四、經查:㈠關於交通部公路局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之祖父李心佛、丙○○之

母陶汪怡,雖因原係公路局員工而獲配住系爭房屋,惟彼等均已退休並死亡多年之事實,有前開人事資料卡及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一種使用借貸關係,如借用人死亡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使用借貸既為契約之一種,其借貸關係,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對於貸與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僅係得依前開規定對其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起訴狀中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將終止契約誤用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上訴本院後已對被上訴人分別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九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丙○○、甲○○,有公路局上訴理由狀㈡之送達簽收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憑,自發生終止效力,該被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後,公路局訴請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雖係受被上訴人丙○○及其母汪怡之託付進住該房屋,原非無權占有,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丙○○之借貸關係被終止後,其繼續占住該屋,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公路局訴請其遷讓返還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甲○○所占住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面積四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四十萬三千元,其上房屋現值為六萬六千九百元,房地總價值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丙○○、乙○○所占住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上房屋現值為三萬零三百元,房地總價值為一千七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業經上訴人公路局舉證證明其價值,且為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本件房屋分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牯嶺街七十八號,均屬城市地方,惟係老舊宿舍,僅供住宅使用,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筆錄可憑,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因位居城市,故公告地價甚高,惟其上房屋則為老舊宿舍,面積均僅十餘坪,僅供住宿使用,本院審酌其年租金應按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公路局請求該被上訴人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即甲○○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八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丙○○、乙○○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按月給付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丙○○、乙○○為共同無權占有,應連帶給付。又前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如無特別約定,借用人死亡時,並非當然終止

,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其法律關係,且我國民法並無如瑞、日等外國民法規定因借用人死亡而終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僅得終止。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並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借用人李心佛、汪怡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另有約定或訂約當時已有頒佈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借用人死亡,該借貸契約當然消滅,故認為該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院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省人四字第四一一號函釋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並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宿舍,並非認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因而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該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時,起訴狀事實欄第四、六被上訴人部分之理由第㈢點分別有敘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貸與人原告爰於本訴狀為解除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及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將終止之意思表示誤載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法院未盡闡明之能事,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疏未更正,自有未當。前開瑕疵,既經補正,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該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該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前開本院認定之範圍部分,既屬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自屬正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查本件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價值未逾一百萬元,依法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該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丁○○上訴部分:上訴人丁○○對於占用前開台北市○○○街○○○巷○號

房屋之事實,自認屬實,雖抗辯稱係向訴外人陳淮安之妻陳彩雲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承租,並提出租金收據一紙為證。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所管領已如前述,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即出租人陳彩雲有正當權源,原審因而認定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秀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值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即每月為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因而並命該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准該被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交通部公路局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