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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被 上訴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王貴川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叄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實務上房屋租金之收取,非必以使用面積大小為標準。雖被上訴人係按職等為扣

收宿舍使用費之標準,然依不同職等,宿舍面積亦有不同,自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貸關係之成立。

㈡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八○)台央秘字第○五一○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台央秘字第五六七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四三九號函、被上訴人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宿舍處理座談會紀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台央秘字第○○一○○七七四號函等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上訴人合法退休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下稱行政院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之適用。況兩造縱未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達成合意,亦應受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拘束,應認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㈢本件上訴人係合法退休,而非離職,原判決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

○二號判例之見解,即有不當。又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率予限縮行政院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於法不合,原判決予以採信,並表示合法退休人員獲配居住之宿舍於退休後,其使用目的即已完畢且國營事業機構人員無行政院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另本件與行政院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無關,且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即已退休,自無六十四年一月八日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依證人王文濬、丁履堃、王從六及王玉林之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公告員工及眷屬均得合法使用宿舍至其死亡為止,此觀被上訴人員工楊寶康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同意楊寶康之配偶楊陳翠英居住宿舍至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始要求遷讓返還宿舍可知,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下稱退休暫行規則)亦無適用餘地。

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無法扣收宿舍使用費,且系爭房屋乃公務用財產,不得出租

,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可言。查系爭房屋登帳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土地面積為二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價值為二千八百三十七元,而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復係坐落於公有土地,縱認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房屋登帳價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核計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上限核計本件不當得利數額,顯不合理。而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核屬都市計畫實施範圍,應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上限之規定,原審不查,誤予援用,亦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人住字第八八○一二四三九○○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函影本、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台央秘字第○五一○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影本、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台央秘字第五六七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宿舍處理座談會會議紀錄節本影本、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八○九一號函影本、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七)財第三一三一號函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文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從六、王玉林、丁履堃、王文濬,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調取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及聲請向該院函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續住之資格』之認定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實施單一薪給制後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而係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是於被上訴人未實施單一薪給制前,對未配住宿舍者究竟有無發給房租津貼,即與本件無涉。

㈡行政院六十四年頒布上開退撫辦法,同時將上開退休暫行規則、「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員工撫卹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資遣辦法」廢止。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退休,依上開退休暫行規則辦理退休,而該規則第十三條既亦規定奉准退休之員工,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呈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最多以所領退休金基數之同月數為限,屆時應即遷出,上訴人自無行政院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㈢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各機關退休人員對

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僅限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上訴人係屬事業機關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上開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被上訴人並未發該函

與上訴人,該函亦未載明受文者於退休離職後仍可續住配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八五四號函,係被上訴人發予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秘書處,非發予上訴人或住戶,且該函之內容尚須經由上級機關轉陳鑒核。至於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八○九一號函及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均非針對事業機構退休員工或其遺眷是否得續住宿舍之問題所為之釋示。另遍觀上訴人所舉其他函文或會議紀錄,均無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續住之記載,上訴人據以抗辯,均不可採。

㈤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在上海時曾否公告來台任職員工可免費住宿舍,上訴人既因任

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離職時自應遷讓。且證人王文濬、丁履堃係證稱未說可以住到何時,顯不足為上訴人所辯可終生住用之有利證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員工及其配偶得居住宿舍至其死亡為止,亦未與上訴人約定於退休後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上訴人既已退休,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已完畢,其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

㈥宿舍使用費既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原審以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六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被上訴人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經濟部經(六四)人一一七二八號函影本各乙份、會議紀錄影本八紙、照片二幀為證。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六頁),提起本訴,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本件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應遷讓房屋,而請求判決如駁回上訴,其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即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三項訴之要素並未變更或追加,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認已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宿舍使用費,兩造間自係成立租賃關係;縱認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既應允上訴人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處理辦法,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縱處理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可優先分配住宅,系爭房屋自不因上訴人退休即謂使用目的已達;況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即退休,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確為合法現住戶,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通知上訴人參加新店市○○路公共宿舍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事宜,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estoppel)之法理,其起訴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亦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審則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其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惟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配住宿舍公文、上訴人退休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其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抑租賃?若為使用借貸,則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該借貸之目的是否業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得續住?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而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抑租賃部分,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此後即依規定對配住宿舍員工(含上訴人)於其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於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則未對配住宿舍之上訴人扣收宿舍使用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銀行祕書處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六三)台央祕字第0三一七號函(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經濟部六二、十二、二七經(六二)人字第四一五四九號函(原審卷第一三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員工陳贊中薪資清單(原審卷第二七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前,既未給付任何對價,

已難認其係租用系爭房屋。而公務機關對宿舍使用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依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觀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自明。參以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按使用標的(即宿舍)之面積大小及價值,以衡量決定其使用之對價金額,核與一般租賃關係決定租金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宿舍使用費」係租用宿舍之對價,至於機關是否以職等較高者即配住面積較大宿舍,核屬機關內部作業,實際上亦不必然職等較高者即配住面積較大宿舍;是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以為宿舍之用,雖於被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扣收宿舍使用費,亦難認係租金之給付,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委不足採,應認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退休離職時,上開借貸關係是否當然消滅及被上訴人曾否同意上訴人得續住、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其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核屬使用借貸,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惟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在職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即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判例並未認定借用人合法退休時,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應不得援用云云,然退休核屬實質上之離職,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既係供其任職員工使用,上訴人退休後,自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當然應認使用已完畢,上訴人所辯,殊不可取。

㈡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

七一九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惟該「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釋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於第二百四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雖曾於七十四年以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則始終一貫,此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0三一一六號函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被上訴人既屬事業機構,自不適用行政院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上訴人以該行政院令為據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係被

上訴人為執行中央銀行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有關規定,調查員工宿舍配住使用狀況,且該函第二點㈢「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續住條件仍應受前述㈠、㈡兩項之限制。」,乃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此有該總務科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續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行政院就有關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不變,已如前述,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之內容自亦受此限制,上訴人縱曾收受上開被上訴人總務科函,亦不得據此而謂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

㈣另依被上訴人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第九條規定:「依本須知讓售基地改

建公寓住宅或已建公寓房地住宅,應優先分配騰空眷舍改建之現住人,騰空標售之現住人及騰空其他眷舍之現住人(本人已亡故者,以其仍住於原眷舍之配偶、父母、子女中一人為準,為杜糾紛,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係指「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或「讓售」已建房地公寓住宅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並無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及讓售已建公寓房地住宅之情形,難認有上述處理須知之適用,況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本即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其依據上述處理須知之規定,抗辯得續住至系爭房屋改建讓售之時,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固舉出證人王玉林、王從六、王文濬、丁履堃,辯稱被上訴人於佈告欄內

同意員工居住宿舍可至死亡云云,惟上開證人到庭僅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宿舍供員工居住(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一百四十七頁),證人王文濬、丁履堃復證稱未言明可住至何時(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其等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抗辯稱被上訴人員工楊寶康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同意楊寶康之配偶楊陳翠英居住宿舍至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始要求遷讓返還宿舍云云,然此被上訴人否認之,縱楊陳翠英確曾居住於被上訴人宿舍至死亡為止,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員工得居住宿舍至其死亡為止。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曾否公告來台任職員工可免費住宿舍,上訴人既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離職時自應遷讓。參酌中央銀行秘書處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六三)台央秘字第○三一七號掣發被上訴人之函載:「說明:貴廠擬自六十二年七月份起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一案,奉總統府秘書長(六三)台人㈠○二八五號函核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局給字第○三一一六號函:「...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七二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三號函:「...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有上開三份函及上訴人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員工薪資清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情非虛,亦毋庸論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處理宿舍之使用。

㈥本件借貸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 。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同時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為處理經管之宿舍房地,固曾發函建請上級機關就新店市○○路公共宿

舍用地全面規劃就地改建公寓住宅並由現住戶及其他現職人員合建配售,然此項建議提案仍須上級機關准許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發函提案之際,並未向現住戶表示不合法占用宿舍者於改建案研擬計畫期間即屬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況該改建提案迄未經行政院核准,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述改建案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另提出中央印製廠眷舍處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印發字第八五A0四四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反面),其受文者為何國傑,尚非上訴人,且由該書函內容所載:「由符合規定之各公共宿舍現住戶參與合建」、「有關參加改建人員,以資格符合規定者為限,並於就地改建住宅計劃專案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行興建」等語觀之,得否參與宿舍改建係以符合參與改建規定之人員且經審核通過者為限,自不得逕以接獲該書函為由即認其必為合法占有宿舍之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確認其為合法住戶等語,尚不足取。

㈧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印發字第八七A0八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

一至一一三頁),其受文者為中央銀行秘書處,未及於配住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已難據其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或意思表示,自不得進一步以被上訴人對他人之表示內容主張對其有所謂「禁反言」或「信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要無足採。

㈨至於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八○九一號函及人事行政局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均非針對事業機構退休員工或其遺眷是否得續住宿舍之問題所為之釋示。另遍觀上訴人所舉其他函文或會議紀錄,亦均無被上訴人已明確同意上訴人續住之記載,上訴人據以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另舉行政院所頒之各函、事務管理規則,核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復舉其他判決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然上訴人所舉之判決均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宿舍,被上訴人原不得將之出租,核無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得將被無權占有之宿舍出租,尚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析述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宿舍使用費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以宿舍使用費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室內面積為

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參。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其使用分區係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附卷可憑,核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指非都市土地,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之規定以觀,系爭宿舍之室內面積為八五.二八平方公尺,以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之上限為一四二.一三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即85.28平方公尺÷60﹪建蔽率÷4層=35.5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係請求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三一.九八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卷第五頁),未超過上述計算之面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應為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城市地方」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系爭房屋雖經建築師鑑定為約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其課稅現值

,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計算結果為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見原審卷二一一頁以下),雖上訴人抗辯謂上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既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不足採信,應以登帳價值為準云云,然參上開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八十萬元,且一般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實遠較房屋市價為低,遑論被上訴人之登帳價值,足認上開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計算所得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較為可採。是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計為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於六十一年間,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屋齡已久,暨其坐落位置在臺北縣新店市○○段、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途等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宜。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三元(〔153802元+175890元〕×7% ÷12=19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一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