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王亞虎即蝴蝶谷視聽伴唱社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趙克文陳秀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盡交付作業手冊之舉證責任。證人李敏華、張志彬之證詞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曾交付作業手冊予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以下簡稱黃秀香)。被上訴人未提出八十六年間之作業手冊,無法證明與八十八年間修訂版之作業手冊中有關辨識防偽處理之規定內容是否相同。
㈡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信用卡防偽系統及措施出現問題所致,與上訴人是否依作業
手冊處理帳務無關。被上訴人對系爭偽卡初筆消費怠於通知及處理,就本件損失與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黃秀香逾三年之信用卡簽帳處理係依何種作業程序為之,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負責彙送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
款,並不負審核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消費之義務。發卡銀行俟持卡人反應未為該筆消費後,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查證工作,時間上必有所差距,無民法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簽帳單影本乙份。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為被上訴人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照特約事項約定,被上訴人有為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且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約定,黃秀香在依照作業手冊將簽帳單送達被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即應付款。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黃秀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客戶持偽卡消費之情形,而將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從黃秀香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請領金額中扣除,遲未撥付。嗣後黃秀香將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資產與權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轉讓予伊,伊已受讓黃秀香依特約事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費用之權利。經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偽卡簽帳交易,黃秀香未依特約事項、作業手冊約定盡其辨識信用卡上防偽標記、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式樣及字體等,以辨識是否為真卡消費,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另有將同日、屬同一筆之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且在端末機出現異常交易訊息時,未拒絕交易或向伊為人工授權報備,反改以小金額試刷,規避伊對該簽帳交易之查核,亦已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四條約定,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即不負付款與黃秀香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黃秀香為被上訴人信用卡特約商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黃秀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客戶持偽卡消費之情形,將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從黃秀香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請領金額中扣除,遲未撥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大溪地KTV偽卡交易明細、律師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五七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是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論之。
三、上訴人另主張黃秀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簽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乙節,亦據其提出轉讓書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四六二八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一二九-一五二頁),是黃秀香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行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就債權讓與於起訴前雖未通知被上訴人,惟既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且於原審敘明債權讓與之內容,並以該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上訴人與黃秀香間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前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存在之事由,認其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不負有給付簽帳款與債權讓與人黃秀香之義務等情,對抗上訴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不負給付簽帳款義務,分述如下:
(一)依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黃秀香)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顯然特約商店黃秀香在辦理本件信用卡業務時,須依照特約商店約定書、作業手冊、特約事項及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等,處理各項作業。所謂作業手冊,依據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九項之定義乃係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再者,依第五條本文約定:「信用卡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例示其種類、形式、特殊圖文、標識、顏色及辨識要點於作業手冊中」,第七條並約定:「辦理信用卡業務需用之書表、單據、文具、用品、標誌及貼紙等物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下列事項:(一)依照作業手冊及甲方說明正確處理或使用上述物品。」,第八條並約定每筆簽帳交易,特約商店黃秀香均應依照作業手冊及被上訴人說明,使用印錄機等。足見,作業手冊係屬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內容,且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業務之準則。故如特約商店未依該作業手冊之操作程序辦理,特約商店即無從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辦理信用卡之業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秀香未曾收到前述作業手冊云云,然查:
1、黃秀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後幾近三年之時間,除本件有爭議之簽帳款項外,大都依約定辦理簽帳業務,從未曾向被上訴人異議未收到作業手冊之情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對如何使用作業手冊規定甚明,其上並有黃秀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二頁),是黃秀香自難諉為未收前述作業手冊。
2、證人李敏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敘述一般特約商店簽訂契約之過程。)...由被上訴人把作業手冊、簽帳單以及立牌(就是標識)、文具用品等等交給特約商店,這些是一定要交給商店的,否則沒有辦法進行信用卡交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證人張志彬於原審亦證稱:「...依常情,難免會有漏送(前述作業手冊等用品),但是特約商店應該會要求我們再補送。」、「作業手冊上面有很多資訊,如果商店有欠缺,剛開始初次作業的商店,運作將因不熟悉作業方式而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衡情,果若黃秀香未收受作業手冊等,將導致信用卡簽帳處理業務無法順利履行,而黃秀香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過未收到作業手冊,並能於三年期間內順利履行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負義務及簽帳業務,顯然其已收受作業手冊,否則其將無從辨識真、偽信用卡及遵循簽帳業務作業程序。
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稱:VISA、MASTERCARD、JCB國際信用卡自創始以來,各該信用卡上之防偽標記皆與該作業手冊第六至九頁上所示之各類信用卡相同,且其中有關作業操作程序之規定亦相同等語,並未予爭執。是作業手冊雖嗣後有修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修訂後之作業手冊交付黃秀香,對於此等信用卡防偽標記之判別、操作程序等,黃秀香應已知悉、明瞭。上訴人抗辯:黃秀香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作業手冊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黃秀香具有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六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簽帳款。然查黃秀香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前述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交易,其真偽卡辨識方式、操作程序,自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認定之。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簽帳款,各信用卡交易內容、過程是否符合特約事項、作業手冊約定,分別論之:
1、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七頁及第二十五頁所載,卡開頭第一字為4者應為VISA國際卡,其上之防偽標記為有效期限後有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V」型字體,有作業手冊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七七頁)。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所示,於有效期限後卻為Mastercard之防偽「N」字體,而非「V」形字體。
2、附表編號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二萬,亦應為VISA國際卡,惟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上並無上述防偽「V」型標記。
3、附表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依作業手冊第九頁及二十六頁所載,卡號開頭前兩碼為三五者為JCB國際卡,其上防偽標記為有效年限加註「,」標記,並於有效期之後有特殊之「★」形及JCB字樣之凸字,惟卷附簽帳單於有效年限並無上述之防偽標記,且未標示屬於何種信用卡。
4、附表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七萬元,亦為JCB國際卡,觀諸卷附之簽帳單,於有效年限亦無加註「,」標記、「★」形。
5、附表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為Mastercard國際卡,簽帳單雖於有效期之後均有「N」防偽之字樣。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後附之真卡簽帳單(消費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千七百五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刻印之「N」形字樣,其N左方與右方「C」形開口大小比例相等,但前述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號簽帳單上,「N」形標記,左方筆畫與右方「C」形開口,比例差距甚大,以肉眼即可判斷。且真卡所刻印之簽帳單上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大小、粗細相同,整齊排列。而前述簽帳單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卻大小不同,尤其是英文姓名中有字母「N」者,其「N」之字體更小於其他英文字母,而呈現出不規則之狀態,此以肉眼亦可加以辨識。另編號十二,持卡人姓名顯現為「吳武憲」,然同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筆簽帳消費所製作之二份簽帳單,其上「吳武憲」之簽名,字體大小、運筆方式,尤其是「憲」字「心」筆畫之轉折更可見其相異之處,筆跡顯非相同(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
6、附表編號八、九亦為VISA國際卡,簽帳單上之「V」型符號,其字體與黃秀香前接受之VISA國際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明顯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編號八、九簽帳單及真卡簽帳單可資比對,可看出「V」形符號,真卡小於偽卡簽帳單上者。且關於信用卡有效期限所印製之阿拉伯數字,編號八、九簽帳單上,「0」異常模糊,且中心點非中空者(亦即字體並不清晰),此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帳單上印製之清晰「0」字體相較後,更可明顯看出不同處。再者,編號八、九持卡人英文姓名,亦有前述在英文姓名中有字母「N」者,其「N」之字體小於其他英文字母,而呈現出不規則之狀態等情。
7、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簽帳內容,自簽帳單顯示之狀態,即可得知有欠缺防偽標記、防偽標記不符、持卡人姓名字體大小不一、信用卡有效期限數字模糊等情狀,且以肉眼比對便可即刻觀察得知,黃秀香竟未依作業手冊此部分說明,詳實辨明該等信用卡之真偽,實未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實堪認定。
(五)另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三十八秒曾刷四萬八千元,經出現 DECLINE之拒絕訊息後,於十九時十六分三十九秒降低金額改刷二萬六千元,又出現 CALL BANK訊息後,黃秀香即改降以一萬元之金額試刷而完成交易。編號九之交易亦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分二十三秒刷七萬五千元遭DECLINE拒絕訊息後,旋即在四十秒後即同日十九時五分三秒,改刷四萬八千元,出現CALL BANK訊息,隔二分十一秒後之十九時七分十四秒改刷二萬八千元,亦出現CALL BANK訊息,最後改以一萬二千元金額刷卡消費後,完成交易。至編號十二號,亦係將同一筆消費改成二筆小金額刷卡消費後完成交易。以上俱有被上訴人電腦報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七三頁),此電腦報表內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雖上訴人陳稱上述交易係出現「00A(1)」之訊息表示正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訊息異常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報表中,前述交易之最後一筆完成交易紀錄而為指陳,並非就該卡號該日前後時間全部交易內容整體而為觀察,空言否認,實屬無稽。綜前,黃秀香就附表所示簽帳交易,亦另有特約事項第十六條約定禁止拆帳單之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六)承前,黃秀香既有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情事,則就此等違約之簽帳款,被上訴人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關,並不負責審核簽帳單是否為真偽卡消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本件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謂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純屬誤會。
(七)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簽帳消費均經過被上訴人電腦連線後確認為真卡,始接受簽帳等語。但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且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作業程序之一,就此上訴人亦不否認,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簽帳款皆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特約商店黃秀香依約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
五、茲被上訴人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並不負有給付黃秀香簽帳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此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之事由,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上訴人誤載為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