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多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盛法定代理人 鄭樹人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或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
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要約,且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費(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要素)亦無合意,自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㈠承攬運送係屬受有報酬之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自應以當事人就「託付物品運送」及「報酬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渠係與榮美公司討論運送事宜」。另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被告多立公司打電話給我們說榮美公司有貨要送::請我們與榮美公司討論運送事宜」。蓋因榮美公司就系爭貨物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依上訴人與榮美公司簽立之「銷售確認書」之約定:「榮美應負完全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關於本筆貨物之運送通知前,即已知悉榮美公司應負此項交貨遲延責任,此從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在本件之運費糾紛前,被告榮美公司曾因給付遲延而負擔空運費,此為被告榮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榮美公司予被告多立公司之傳真函為證::」之陳述可稽。足證上訴人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榮美公司有系爭貨物要運到美國」,並指示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討論運送事宜而已,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要約。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我們認為被告二人都有要約」,但嗣後又改稱:
「上訴人及榮美公司就運費部分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蓋上訴人若與榮美公司係「共同要約」,則二人均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若上訴人與榮美公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則僅其中一人為契約託運人,另一人則僅加入為運費給付承攬人,並非契約託運人。
㈣關於運費之給付,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
上訴人一份載有物品、材積、運費之傳真文件,作為「上訴人向其為運送之要約及雙方已有運送之合意」之證據。惟上訴人於上開傳真文件左下角已載明:
「請予存查及參考」,可見上訴人並無要約之法效意思。何況,被上訴人亦未就該傳真文件所載之運費有任何承諾。實際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依上證二計數單所載為一七、二二六.五元美金,與前起訴證物一之上訴人傳真文件所載之運費一五、O七一.四元美金,相差二、O五五.一元美金之多。而被上訴人亦法舉證兩造就系爭請求之運費已有合意。雖被上訴人就此差額辯稱:「係上訴人自行粗估之重量、材積與貨物進倉時所得之毛重有出入,計算之運費自亦不同」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渠於運送前已將此美金一七、二二六.五元運費之數額向上訴人報價,並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㈤雖證人李寶琪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證述:「第一筆與第二筆有報價給
多立」,然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渠報價予上訴人之資料,暨上訴人有承諾該報價之證據,是證人上開證詞及其於本院訊證時否認與上訴人有達成「不向上訴人公司收取運費之協議」之證詞,顯係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不足為憑。再者,李寶琪於原審同日亦證稱:「他(指上訴人公司經理)說第二筆與第一筆一樣,由榮美付款」,尤見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榮美公司有系爭貨物要運送時,即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公司不負擔運費」,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並轉與榮美討論運送事宜。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又稱:「上訴人委由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定本件空運運費」
等語,亦屬無稽。蓋榮美公司是製造商,上訴人則係貿易商,上訴人較榮美公司更熟悉有關貨品運送之細節及運費之行情,上訴人豈可能委託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定本件空運運費?被上訴人之說法顯然違反常理。
㈦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之敘述:「本公司僅通知榮美公司及寶靈頓公司貨物完成
日期::而後商業行為全部移轉至榮美、寶靈頓雙方自行洽定,本公司不介入雙方的細節及付款事項::」,正係說明上訴人並無運送之要約。另陳述:「此種第三者付費之出貨模式及三方聯繫方式,在此之前已有二例可循」,亦在說明兩造已約明由第三者即榮美公司支付運費。
三、被上訴人係與榮美公司達成給付運費之合意: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早已知悉榮美公司依約應負擔遲延交
貨之給付運費責任之事實,且先前亦已向榮美公司收取第一筆之空運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亦係以「由榮美負擔運費」之意思與榮美公司討論運送事宜,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令上訴人負擔運費之法效意思。
㈡證人李寶琪於原審證稱:「出貨前有與榮美之郭達育聯絡,是否由他們付費,
他說沒有錯」、「多立給我的運送資料,我有在上面寫與郭先生電話,也有註明由榮美公司負擔運費,表示我有跟榮美講::」、「之前就有跟榮美講後續的貨都由他們付費」,可證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有運費之合意。
㈢證人郭達育於原審雖否認:「事前知道系爭貨物要走空運」、「有同意支付本
筆運費」,惟渠亦不否認:「有要求多立公司儘量爭取不要走空運」。按榮美公司若未曾承諾負擔本筆運費,又豈會要求上訴人「爭取不要走空運」。
㈣何況,榮美公司就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運費計數單,亦由其職員解玉玲同意後
回覆予被上訴人,雖解玉玲於原審證稱渠「只是簽收而已,並不表示已同意支付」云云,惟此顯係偏頗之詞。蓋坊間委委託快遞公司遞送文件時,均係另以封套將該文件封妥,載明受件人名稱交予快遞公司,快遞公司會簽發一張「取件聯」交予託運人,迨傳遞至受件人手中後,會請受件人在同式之「送件聯」上簽名為憑,運送業者絕無擅自將該封套拆解,令受件人在文件上簽收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委託快遞公司遞送上開計數單,榮美公司收件後,必另簽有如上開送貨單送件聯交快遞公司攜回,斷無再在計數單上「簽收」之理。尤見解玉玲在計數單上之簽名,及傳真回被上訴人,確係表明同意支付運費無誤。
㈤何況,證人李寶琪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已承認:「被上訴人公
司自始未曾向上訴人公司寄發計數單及發票請款」,另依上證一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前此僅向榮美公司催告給付系爭運費而已,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凡此均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給付運費之合意者,乃榮美公司,而非上訴人。
四、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三方間之關係,均各有「上訴人不必負擔運費」之合意:
㈠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有「榮美公司遲延交貨,應由榮美公司負擔運費」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⒈上訴人向榮美公司購買長纖布,雙方並立有銷售確認書,該銷售確認書附註
之條款第三條即載明:「本公司保證交貨期絕不延誤,若有延誤交貨情事,本公司接受貴公司之客訴處理,並負完全責任」,而榮美公司就系爭貨物既係遲延交貨,則榮美公司自應依雙方間所成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負擔此運費。
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上訴人向榮美公司訂購之貨品中,先後有二批係因榮美
公司之事由致延誤交貨,必須以空運方式出口以爭取時效,則此項空運費之支付,係可歸責於榮美公司,故上揭第一批貨物之空運費即係由榮美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證人李寶琪於原審亦證實:「我們與郭達育聯絡時他說運費由他們付」,顯見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已有:「榮美公司延誤交貨之空運費,由榮美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不須支付」之合意。
⒊被上訴人就承攬之第一、二批貨品之空運運送,既均係逕向榮美公司請領運
費,顯證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加以承認,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該契約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次運費之給付債務即移轉予榮美公司。
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向榮美公司請求運費,上訴人不負擔」之協議:
本件運費之給付事宜,係由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碧珠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寶琪聯繫,當時林碧珠即向李寶琪表明:「這一次運費和上一次一樣,你們要找榮美收,不能找我們公司要」,李寶琪亦表同意,並稱「帳單將會寄予榮美公司」,事後被上訴人亦確實將本件運費之計數單及發票寄予榮美公司請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運費已達成:「向榮美公司請求運費,上訴人不負擔」之協議。
㈢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成立「由榮美公司負擔運費」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自認該公司係與榮美公司聯絡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
經榮美公司郭達育經理確認負擔運費;另證人李寶琪於原審亦有如下之證言:「第一筆已出貨由榮美公司付款,第二筆他們(指榮美公司)說和第一筆一樣由榮美付款,出貨前和榮美郭經理聯絡,是否由他們付費,他們說沒錯」、「因第一筆已確認他們付,所以我們才再確認第二次誰付款::收第二次款時,他們沒說不付,只說與多立有爭執,他(指郭達育)事先知道空運」、「之前就跟榮美講後續的貨都由他們付費::若他不付款,我們送計數單時他可以拒收」,凡此均足證明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運費之債務承擔契約。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榮美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惟辯稱該契約係屬
「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榮美公司遲延交付貨物之空運事宜,自始即與榮美公司洽談運費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並經榮美公司確認同意支付;且被上訴人之各次運費,亦係逕向榮美公司寄發計數單請款;而榮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空運費後,並未曾向上訴人公司求償或請求為部分之分擔;再者,榮美公司就本件運費一再拖延不予給付後,被上訴人亦僅向榮美公司催告限期履行,並未曾向上訴人公司為催告。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所成立者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絕非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職是,上訴人給付運費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予榮美公司,依民法第三百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OO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運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計數單、銷售確認書、專業快遞公司之送貨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碧珠及林麗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㈠就訂約動機而言,本件貨物自馬尼拉運往美國,係為履行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
之買賣契約,且係國外客戶指定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空運運送,又榮美公司證稱:「能否出貨掌握在多立公司」。足見,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無疑。
㈡就實際訂約過程而言,亦上訴人來電表示委託空運運送,並將系爭貨物資枓傳
真予被上訴人。是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亦實際由上訴人訂定。上訴人辯稱其僅係「通知」,要非得採。
㈢上訴人向榮美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即去電被上訴人表示委託空運乙批貨物至
美國,並將系爭貨物之毛重、材積及運費等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表明運費將由榮美公司清償,此仍無礙於本件有償之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
㈣本件空運運費,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由第三人付費」之指示,方將計數單送
交榮美公司請款。本件運送並非由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訂,自不得僅憑運送人向第三人請款之事實,逕謂系爭契約成立於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訂約時上訴人雖指示由第三人榮美公司支付運費,惟此種第三人負擔契約,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係由榮美公司付費之契約,但又謂雙方就運費數額未達成
合意,契約並未存在云云,顯前後矛盾。蓋上訴人本同意運費計算比照上一批模式,且約定付款細節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洽訂。又運費數額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珍於原審證稱與起訴狀相符。足證上訴人辯稱運費數額並未約定乙節,不足採信。
㈥本件空運時,上訴人既為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已完成空運運送,縱當
事人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運費之不當得利。
㈦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二項、第五百八十二條等承攬運送之規定、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均應就本件空運運送,支付運費或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㈠本件空運既非榮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貨物亦非運交予榮美公司之客戶受領,上訴人謂:系爭契約存在於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屬無稽。
㈡上訴人稱系爭運送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達成合意云云,實屬虛妄。除前述上訴
人訂約過程可證外,榮美公司亦證稱:「我們出貨通知的是多立公司」、「我們要求多立公司儘量爭取不要走空運」,足證榮美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否則無須事事透過上訴人之安排。
三、本件空運運送係由上訴人委託運送,且無上訴人主張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是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寶琪同意,系爭運費不能找上訴人要」,冀圖脫責。惟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寶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庭作證,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
㈡李寶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秘書,依其業務職掌,無權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㈢況,倘李寶琪曾與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合意,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見提出。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謂「免除債務」之「協議」存在。
四、上訴人質疑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傳真文件,與上訴理由所附上證二號計數單,有關「運費數額」不同乙節,蓋因:
㈠證物一係上訴人之傳真函,為該公司託運時,自行粗估貨物之重量、材積等之
資料。依該粗估重量(五千五百八十二公斤)計算之運費,自與貨物進倉所得之毛重(六千二百二十六公斤),有所出入。
㈡按空運運費之計算,應以貨物進倉時,貨物連同包裝之毛重,為計價之標準。
上訴人並非從事空運運送業務之人,其自行計算之運費,自與實際之運價有所出入。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許志仁著「國際貿易實務」第一八五、一九八及一九九頁資料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寶琪。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運費,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購買貨物一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伊以空運之方式,在菲律賓之馬尼拉將該貨物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空運方式運抵美國,惟運費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二項、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或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榮美公司給付運費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就本件貨物之運送對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之要約,兩造對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要素,並無合致,自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乃存在於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運費。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本件貨物因榮美公司之給付遲延,不得不以空運方式為之,則依伊與榮美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之約定,比照前次伊與榮美公司之買賣因給付遲延之故而由榮美公司支付運費,且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未拒絕,是伊與被上訴人及榮美公司間已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應由榮美公司負給付運費之責,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榮美公司購買貨物一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伊以空運之方式,在菲律賓之馬尼拉將該貨物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空運方式運抵美國,惟運費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傳真函、清關文件及發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一頁至二一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係由其委託被上訴人,將其向榮美購買之貨物自菲律賓之馬尼拉以空運之方式運送至美國,而該貨物經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空運之方式運抵美國,且該運費迄未給付,惟辯稱伊已向被上訴人言明榮美公司給付有遲延,運費由榮美公司支付,且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縱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因伊與被上訴人及榮美公司間已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應由榮美公司負給付運費之責,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
本件貨物自馬尼拉運往美國,係為履行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故其應客戶要求以空運出口,國外客戶並指定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空運運送,且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復將系爭貨物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一審卷九四頁答辯狀),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傳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一頁),足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實際係由上訴人訂定,且上訴人為託運人。上訴人辯稱其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榮美公司之間云云,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謂:兩造就運費並未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本同意運費計算比照上一批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計算模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致榮美公司函一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一○九頁),且運費數額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數額相同(見一審卷三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另上訴人抗辯:本件空運被上訴人及榮美公司已成立由榮美公司付費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寶琪同意,系爭運費不能找上訴人要,為其論據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業秘書李寶琪在本院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碧珠及林麗珍亦均未能證稱有所謂前開免責債務承擔之協議存在(見本院卷九一頁、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況李寶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秘書,並非主管部門之經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李寶琪之業務職掌,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運費債務,改由榮美公司承擔之權限,是李寶琪縱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向榮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運費(榮美公司亦迄未同意代付系爭運費),亦不因而成立由榮美公司承擔系爭運費債務之契約甚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再上訴人辯稱: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伊之傳真文件(見一審卷十一頁),與伊上訴理由所附上證二號計數單(見本院卷三八頁),有關運費數額不同一節,查:
上開原證一係上訴人之傳真函,為上訴人公司於託運時自行粗估貨物之重量、材積等之資料,依該粗估重量(五千五百八十二公斤)計算之運費,自與貨物進倉所得之毛重(六千二百二十六公斤),有所出入,且按空運運費之計算,應以貨物進倉時,貨物連同包裝之毛重,為計價之標準。是上訴人抗辯本件運費應以伊計價之方式為準云云,亦非足取。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於運送後向託運人請求運送費自明。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託運人之上訴人請求運費之給付。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初曾約定運費由榮美公司給付,但並不因此即免除上訴人其為託運人之責任,是於第三人榮美公司未能給付運費時,託運人之上訴人自應負起給付運送費之責任,雖上訴人稱因榮美公司給付遲延,應由榮美公司對該遲延負全責,故因給付遲延致需使用空運方式運送所為之支出應由榮美公司負責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榮美公司間內部之糾紛,應由其另行解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餘之訴既屬選擇的合併,其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