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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辛○○

戊○○己○○巳○○午○○丑○○甲○○卯○○上 訴 人 未○○

乙○○丁○○丙○○申○○壬○○寅○○子○○癸○○亥○○戌○○酉○○訴訟代理人 辰○○被上訴人 天○○

江道宣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辛○○、戊○○、己○○、巳○○、午○○、丑○○、甲○○、卯○○(下稱辛○○等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前

手(四房)郭連茂,與(大房)郭連應、(次房)郭連財、(三房)郭連瑞所共有,依渠等於昭和十二年間所立之分關合約書(應係分產合約書,上訴人於原審誤為遺囑),系爭八四號土地原係分與(次房)郭連財、(四房)郭連茂,惟於本省光復後,為求登記便利起見,即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以及其他共有土地,均辦理登記為該四房所共有,此有分關合約書可證。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即由四房郭連茂,與次房郭明智、郭明祈、辛○○、戊○○、己○○、巳○○、午○○訂立同意書,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以示敬仰歷代郭祖豐功偉績,並加強宗親情感::,除尚留有該同意書之影本可證外,並有己○○可證。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始向四房郭連茂之後代郭換堂購得系爭八四地號土地

之持分,而上訴人辛○○、戊○○、己○○、巳○○、午○○、丑○○、甲○○、卯○○均為次房郭連財之後代,視同上訴人未○○、辰○○、郭花(即壬○○)、庚○○、寅○○、酉○○、子○○、癸○○、亥○○、戌○○,亦為次房郭連財之後代,而其餘視同上訴人乙○○、丁○○、丙○○、申○○,均為大房郭連應之後代。

㈢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已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既經原來因分產取得之四房郭連茂,及次房郭連財之後代,同意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以示敬仰歷代郭祖豐功偉績,並加強宗親情感,已如前述,則該土地顯應繼續提供汾陽堂使用,且為汾陽堂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法應不能請求分割。

㈣茲原判決准予分割,無非以:㈠上開分關合約書所載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八四地

號土地,並非無疑;㈡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四房共有,則縱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但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之方便,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等情為真,上訴人亦僅取得日後移轉登記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不得拘束第三人云云為其所憑之論據。第查:

⑴上開分關合約書,為郭連應、郭連財、郭連瑞、郭連茂等四房所訂立,並為第四

房郭連茂以外任何一房之後代所承認,自堪信為真正,是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顯為第四房與第二房所共有,雖然在本省光復後,為求登記之便,而登記為四房共有,但在實際上,其登記為大房郭連應及三房郭連瑞為共有人之部分,應屬信託關係。且依據大房郭連應之後代郭振昆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亦明確表示「無條件準備相關文件供次房辦理移轉手續」(詳原審證一)(蓋其應移轉返還與四房之部分,已經履行),請求傳喚大房郭連應之後代郭振昆到庭作證。

⑵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第四房郭連茂

之後代郭換堂購得系爭八四地號土地第四房二分之一之持分,於原審訴訟中,又向大房郭連應之後代郭振昆購得登記在其名下之持分。雖然,一般而言,受讓人對於其前手共有人間內部如何約定,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但須此項內部之約定,為其所不知,其始得不受拘束,申言之,法律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並不保護惡意之第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郭振昆之媳婦,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屬親戚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崑陽宮(原名汾陽堂),係七十一年間經郭振昆等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迄今已有二十年,為公然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無法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就舊祖厝翻修重建現有(作為廟宇使用)之建物,約定不得拆除,則渠等顯係就現存之崑陽宮約定不拆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拆除之建物,係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合法建物,因現有建物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乃向郭換堂表示,違章建築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不拆除云云,並非事實,顯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前共有人郭換堂,於原審所為證述:「其係賣土地與被上訴人,且約定其上之廟不能拆」等語,並不相符。且查系爭土地上於訂約時,除「崑陽宮」外,別無其他建物,所謂不能拆,自係指該土地應繼續提供與郭姓宗親會之崑陽宮使用甚明,至於該崑陽宮,則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汾陽堂更名而來,並有己○○可証,益見該崑陽宮即為上開分關合約書所載「汾陽堂」,而被上訴人於購買該土地時,已明知其事,並承諾不能拆除該崑陽宮,自應受其拘束。

⑶查上訴人為次房郭連財之後代,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四房郭連茂之後代,對於系

爭土地,均負有應繼續提供與郭姓宗親會之崑陽宮使用之共同義務,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於該崑陽宮所使用之部分,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明知其事,且又承諾不為拆除於先,何能再訴請分割於後,且原審以變價方式准予分割,顯然忽視系爭土地在事實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判決自有違誤。又本件如認仍應為分割,希望採原物分割中之乙案,上訴人部分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末查本件依兩造祖先所立分關合約書(詳原審被證三),系爭土地為二房及四房

共有,故登記於大房及三房部份,係屬信託登記,而登記於前共有人郭振昆名下之十六分之一持分,亦為信託登記,其負有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二房共有人之義務(其已將屬於四房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四房),除有前述分關合約書可證外,尚有郭振昆自己所立之協議書(詳原審被證一)及保證書可稽(詳上證一),而被上訴人為郭振昆未過門之媳,且其自前手郭換堂受讓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明白記載:「::根據家書所記為次房及四房各持有一半之權利」(詳上證二),故被上訴人對此項事實,亦屬明知,詎郭振昆及被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二房共有人之利益,違背信託關係,於本件原審審理中,由郭振昆將其名下十六分之一持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二房共有人之所有權,且郭振昆與被上訴人明知此項持分之讓與,並無任何資金之關係,且非買賣,竟仍共同偽造買賣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二房共有人,以及地政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顯不無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並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中(詳上證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受讓郭振昆系爭土地十六分之一持分之行為,顯涉有犯罪嫌疑,且該犯罪一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上訴人等即得請求回復原狀,渠等自應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共有人之持分,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尚不能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振昆。

乙、視同上訴人未○○、乙○○、丁○○、丙○○、申○○、壬○○、寅○○、子○○、癸○○、亥○○、戌○○、酉○○、庚○○、辰○○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之理由與辛○○等人相同,如為原物分割,希望採乙案,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一人所擁有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九,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供建立郭氏宗親祖廟(汾陽堂)用,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約定不得分割云云。但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現為崑陽宮使用,而非汾陽堂所用,且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其所謂不得分割之特約存在,故應受拘束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迄今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九,其餘十六分之七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倘完全原物分割,將產生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之窘境,原審因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意上訴,自無理由。又如認須採原物分割方式,自以分割方案中之丙案為適當。

㈢有關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乃繼承祖產而來,在未

分割,自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郭振昆既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則因繼承而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當然。茲郭振昆因登記原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信託登記可言。縱郭振昆曾表明願無條件準備相關文件供次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其嗣後未依約履行,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與背信、侵占無涉。從而上訴人僅憑一己主觀臆測,即認伊等與郭振昆間存有信託關係,或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振昆間為無償讓與云云,並無任何之根據。且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振昆間係無償轉讓,其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又謂郭振昆將賣與被上訴人之價金侵吞入己等語,前後矛盾。是上訴人率爾提起刑事訴訟,動機可議,於本件中請求停止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郭喬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庚○○依法繼承,並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首應說明。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結,與郭振昆是否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無關,上訴人辛○○等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亦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九,依法非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伊等與被上訴人前手之祖先所立遺囑,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僅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體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又七十一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之前手郭連茂與郭明智(已死亡),上訴人辛○○、戊○○、己○○、巳○○、午○○,及上訴人丑○○、甲○○、未○○、卯○○之被繼承人郭明祈等全體共有人同意,連同坐落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一號共有使用權祖厝乙棟,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嗣汾陽堂建造完成,即由郭姓宗親會陸續供奉郭子儀、郭勝王及其他郭姓祖先神位至今,被上訴人為郭連茂後代之後手,明知此項事實之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上明白約定其上建物不能拆除,而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除崑陽宮(原名汾陽堂)外,別無其他建物,故該買賣契約上所謂不能拆之建物自係指崑陽宮無疑,是本件如予分割,勢必拆除崑陽宮,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供參照。

五、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係以郭振昆等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嗣雖於訴訟繫屬中,郭振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之一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然既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原審共同被告郭振昆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茲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共同被告郭振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及郭振昆全體,倘其撤回已得其他共同被告及郭振昆之同意,此部分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其他共同被告及郭振昆之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其他共同被告及郭振昆併予審判,乃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復僅就郭振昆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已因撤回而終結,或應將共同被告郭振昆併予審判而變更分割之方式與結果,於當事人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