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宮亦檉
莫少文被 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林能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之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重大過失:
1、上訴人派駐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至一二九號之公教住宅(下稱系爭地點)之保全人員平日皆依服務契約規定,每隔三小時巡邏各樓層、頂樓、地下停車場及社區外圍之勤務乙次;惟當時系爭地點之工程施作尚未完全完工,多項工程正同時進行,被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為專業之水電從業人員自可輕易察覺工程異狀,而保全人員並無足夠之資訊及專業知識辨識現場情狀(天花板上有繩子垂下及旁有木梯)究為施工中抑或失竊。況現場所遺留之木梯係一般水電工程人員經常使用之道具,原審據此認定保全人員未確實巡視,有重大過失,尚嫌無據。
2、系爭地點乃一大樓社區,佔地遼闊;然被上訴人於招標時竟僅限定三名保全人員,則保全人員除門禁管制外,尚須負責巡邏勤務,顯然力有未逮;且當時因尚在施作之工程眾多,包商進出頻繁,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有所遺漏,自難謂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3、保全人員於得知發生竊案後,隨即通報上訴人公司並即刻報警處理,上訴人於一個小時之內趕至現場了解狀況並與警方聯繫處理;後為因應本案,上訴人除要求保全人員日夜勤務皆加強巡邏外,更由日間保全人員下班後於夜間著便服埋伏現場加強警戒,惟執行三日皆無所獲。可知上訴人於本案均按合約及公司規定處理程序,進行保全工作,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1、系爭地點輻員遼闊,但被上訴人於規劃提案時罔顧現場之實際需求,一昧壓低合約所需員額並逕自招標,致使上訴人得標後因現場人力嚴重不足,造成發生竊案之後果;尤有甚者,第一次竊案發生後,經被上訴人指派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對本案之問題癥結,即系爭地點保全人員人力不足之事,竟渾然不見,亦未提出增加員額之需求,致竊賊再次得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
2、系爭現場為興建中之工地,人員出入繁雜,被上訴人竟怠於履行契約所明載之風險分擔義務,未將系爭損害加保以分擔風險,亦與有過失。
三、縱認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尚有一期服務費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份,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支付,自得據以主張抵銷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確有重大過失:
1、系爭地點地下室一樓之電纜遭竊,係由被上訴人之水電承包商首先發現,而依現場狀況應可輕易發現,顯見執勤人員未依約履行巡邏勤務,況二造於失竊後會勘時上訴人之主任亦坦承該公司保全人員確有疏失,且會勘翌日電纜又再次遭竊,難謂無重大過失。
2、二造所訂委託契約第一項門禁管制即明訂上訴人應對機械車位施工單位特約廠商、施工單位、水電修護等人員嚴加管制並登記,顯係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時已明言委託管理服務之區域內,因尚有工程進行,故有施工人員進出;其次,上開契約第四項及第八項巡邏勤務及防竊措施中亦明訂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法辨識現場情狀究為施工中抑或失竊,顯係自認其無能力執行委託契約之服務事項,無異已自認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若連竊賊或施工人員都無法辨識,如何執行防竊措施?而上訴人若已依上開規定對進出之施工人員管制登記並按持巡邏,如何會無法辨識係失竊或施工中?益證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
3、委託管理服務之區域範圍、人力配置及服務範圍及尚有工程施作等上訴人辯稱之事由,均係雙方於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並明訂於契約中,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等理由推卸其責。
二、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1、系爭地點之範圍、狀況及人力員額均係雙方於委託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並明訂於契約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規劃三名人力而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否認因人力不足致遭竊,此處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
2、本件遭竊之情事係屬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範圍,而被上訴人未就失竊部分辦理保險,並非失竊之發生原因,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投保而認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承認尚未給付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之服務費用,但此乃因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發票聲請給付,若上訴人提出發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該筆款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就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系爭地點之公教住宅提供管理保全服務,提供門禁、車道管制、巡邏勤務執行、訪客登記、防火、防竊、防災等管理保全服務,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詎系爭公教住宅區之地下一樓電纜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遭竊,經伊通知上訴人加強防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之代表人坦承其執勤人員有擅離職守之疏失,並同意就失竊之電纜先由伊招商勘估修復金額,再辦理賠償事宜,竟仍於疏於防範,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又遭竊,顯見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有過失,上開電纜之修復費用共計花費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爰依和解契約及委託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公教住宅之公共設施部分辦理保險事宜,依契約上訴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又系爭公教住宅乃建築物結構體完成之工地,尚有許多包商在場施作,被上訴人僅交付大門及其中一棟建物之大廳及安全門之鑰匙,至於施工便門之鑰匙,則交付施工廠商供其自由進出,故本件失竊案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善加管制門戶之鑰匙,自非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依法不應負賠償之責,又縱認有賠償責任,惟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否認已承諾要賠償其損失,並以被上訴人尚有十萬元服務費未支付,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公教住宅提供保全服務,該公教住宅地下一樓之電纜線先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現遭竊,經被上訴人招商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會勘協商記錄、照片、公教住宅電線修繕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委託契約負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事宜,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之協商記錄雖記載有:「本局汐止公教住宅電纜線失竊乙案,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住宅現場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主任在現場討論,鄭主任坦承該公司保全人員確有疏失 (本日會談時保全人員即不假擅自外出,大門反鎖) ,本案受損情形為二五0mm之低壓用電纜線共四十二條分三處被截斷,抽竊十二條 (每條約十六米),請本局招商勘估修復金額後,再函請該公司辦理賠償事宜,本局擬同意其意見,儘速勘估後函知該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然據參與該次會勘之証人黃惠芳、鄭正弘在原審到庭所証稱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可知會勘協商記錄之結論欄在鄭正弘簽名時尚屬空白,係証人黃惠芳回辦公室後再行填寫,則該會勘協商記錄之結論欄內之記載,即難認係兩造代表人當場之協商結果,上訴人就其承諾賠償修復事宜,既加以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其主張即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二)次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間所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受任人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其執行職務並無重大過失,且因被上訴人未就委託標的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投保竊盜險,依約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管理事項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上訴人應每隔三小時執行巡邏勤務一次,巡邏各樓層、頂樓、地下停車場、社區外圍等,防止歹徒藏匿或遭外人破壞,顯見上訴人依約負有定時巡邏地下停車場之義務。查本件電纜線遭竊之地點位於公教住宅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現遭竊者為被上訴人僱請之水電工潘騰輝,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勤人員之值勤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再依據証人潘騰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係因該公教住宅停電,原告請其前去公教住宅查看,其在地下一樓發現有一繩子自天花板垂下,抬頭看發現釘在天花板上之拉線箱所連接管子內的電線不見了,並在該拉線箱附近的值班室地面發現被剝除的電線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顯然系爭公教住宅之電纜線失竊時間係在系爭公教住宅停電後被上訴人請潘騰輝至公教住宅查看停電原因之前,惟觀之上訴人執勤人員所製作之警衛值勤日報表,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均有巡邏車庫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竟均未發現有遭竊之異狀,再參以証人鄭正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系爭公教住宅會勘時,其執勤人員亦不在岡位上執勤,並經鄭正弘在原審坦承其公司有疏失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證上訴人之執勤人員並未確實執行其每隔三小時一次之巡邏勤務,其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至明,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不足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公教住宅之執勤人員未依約履行巡邏勤務,導致系爭公教住宅之電纜線遭竊,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自難解免有重大過失之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且其受損與前開委任義務之違反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教住宅乃一大樓社區,佔地遼闊,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僅限定三名保全人員,保全人員除門禁管制外,尚須負責巡邏勤務,顯然力有未逮;且當時尚在施作之工程眾多,包商進出頻繁,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有所遺漏云云,然查,上開公教住宅之現況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其既同意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管理服務事務,接受其委託,並與之簽訂委任契約,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加以履行,上訴人既承認僅三名保全人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力有未逮,不啻承認其因人力不足致未克盡職守,適足以証明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部分其辯解殊非可採。
(四)再按,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就委託標的物之公共設施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費辦理一切保險事宜,:::若甲方未辦理或投保金額不足補償,除本件 (二)之情事外,乙方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公共設施辦理保險事宜,固未加爭執,惟依前述,上訴人之執勤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遭受前開損失有因果關係,則依前開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未辦理投保,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公教住宅遭竊,係被上訴人未善加管制門戶鑰匙所致云云。經查,系爭公教住宅僅有大門及側門二出入口,大門入口處左側有一建物,即為上訴人值勤人員辦公室;側門為一般的安全門,沒有鑰匙孔,係由內上鎖,上訴人之值勤之範圍即為公教住宅全區等情,業據證人鄭正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並繪有平面圖一紙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側門之鑰匙,而係將側門之鑰匙交付他施工廠商供渠等自由進出,該處脫離被告執行單一門禁之值勤範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六)末按,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僱用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約之職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教住宅電線修繕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服務費十萬元尚未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稱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云云,然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期既早已屆至,而被上訴人仍迄未支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抵銷之法則,就十萬元部分主張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