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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意外非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而係汽車本身性質所致,系爭車輛若非暴衝,亦可能係其他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原車主駕駛系爭汽車多年從未發生所謂暴衝事件,何以交上訴人甲○○泊車即生嚴重損害。

㈡所有車輛煞車力量永遠大於引擎動力,煞車才能發揮效能,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並未失效,車輛本身並無瑕疵,若煞車失效,就不會有煞車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勳燦駕駛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樂智公司)所有EU-112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統公司)餐飲消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委託凱統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將系爭車輛自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詎甲○○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竟因操控不當而致撞損,被保險人港商樂智公司旋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派員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甲○○既擔任泊車員職務,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前後毀損嚴重,甲○○之過失顯而易見,凱統公司為其僱用人即飲食店主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撤回併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至第六百零九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至第六百零九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欲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港商樂智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確屬有效存在,契約中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大於系爭所請求之理賠金額,且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價值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亦即無超額承保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主張甲○○因操控不當而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舉證證明甲○○於操控汽車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況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有暴衝事件發生,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本身性質不當所產生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車主港商樂智公司是否保養得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查訴外人李勳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凱統公司餐飲消費,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委託凱統公司之受僱人甲○○將系爭車輛自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詎甲○○於地下室A停車格處左轉倒車入機械升降梯,再經由機械升降梯上升至地面而駛離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在倒車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後行李廂撞擊後視鏡之鐵架,致後視鏡鐵架扭曲變形,後視鏡後方牆面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高度相當之處有明顯撞擊痕跡,另機械升降梯旁之變電箱於相當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高度處亦有撞擊痕跡,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必要修理費用同意交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車發票、行照及駕照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電話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系爭車輛所有人港商樂智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甲

式車體損失險、竊盜險等產物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車體損失險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八千元,有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㈡次按契約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同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惟各有其不同之理

論基礎,雖不相關連,但二者均以賠償因違法行為所生他人之損害為目的,有其共同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自得自由擇定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是系爭車損事件如同時符合侵權行為及旅店契約構成要件,此二種請求權自得獨立併存。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聲請狀),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撤回併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筆錄誤載為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九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不再併引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算至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毀損究係「甲○○之故意、過失」,抑或係「車輛本身結構性的問題」所致,析述如下:

①甲○○係凱統公司所僱用之泊車員,工作期間已達五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而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之入口設有機械升降梯連結室內外,停車格採機械式升降,第一、二層機械停車格高度分別約有一五七公分、一八七公分、一八0公分,系爭車輛原所停放之停車格外緣所在距離出入口機械升降梯旁後視鏡之牆面約為一五三二公分(如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之勘驗筆錄及簡圖),而凱統公司地下室非屬劃線之平面停車位之停車場,其空間面積不大,自A停車格外緣至後視鏡即地下室寬度,僅約一五三二公分,除A停車格之機械停車位,倒車途徑旁亦有二座機械停車格,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駕駛車輛於該地下室停車場行駛,應提高注意義務,即使已任專業泊車員逾五年之甲○○,處理停車或取車職務,仍不能以駕駛技術高超減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他人進出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情形,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應即注意不能撞擊地下室停車場任何物體或牆面,然系爭車輛竟係因倒車而撞擊致受損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甲○○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有過失甚明。

②上訴人雖否認甲○○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輛為凱楠九六0型,暴衝事故頻

傳,本件車損亦屬車輛本身結構性問題所致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結構性問題之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曾提出富豪汽車暴衝事故統計表、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剪報、美國政府召回令及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五八、五九頁),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電話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為證,惟查上開工作紀錄簿內載之倒車發生暴衝內容全係憑甲○○片面所作之敘述,自難憑信。且所謂暴衝,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之記載,係「車輛在停駐或較低速行駛的狀態下,一種伴隨著煞車失效的無預期或非期望的大動力加速現象」,亦即「無預期性的大動力輸出」及「煞車失效」乃暴衝發生之重要判定因素。況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凱楠九六0型車輛,雖曾發生暴衝事故,亦難據為證明該型之全部車輛均會發生類此暴衝現象,尤難據以推定系爭車輛亦存有暴衝現象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甲○○已依照一般之倒車程序(發動引擎後,自P檔切入R檔,輕放煞車)仍發生暴衝事故及系爭車輛結構上確存有暴衝現象或其他瑕疵情形,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本身結構有問題云云,殊不足取。

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A停車格外緣之混凝土地上留有長達七公尺

之煞車痕,足見甲○○猛踩煞車仍無法阻止系爭車輛之撞擊云云,惟經核系爭車輛所有人港商樂智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提出之修車發票(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及凱楠公司所提出之維修清單(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均無煞車系統齒輪修理之記載,實難證明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發生問題。又原審至現場勘驗時,雖發見地上留有較深輪胎痕跡(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然查凱統公司係飯店、餐飲業者,地下室停車場每日皆有數批車輛進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及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所示之輪胎痕跡,亦難據為證明係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猛踩煞車所造成。倘如甲○○所云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後退,伊即刻猛踩煞車(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則地下室停車場之煞車痕跡非僅有七公尺,其煞車痕跡應會延伸至系爭車輛撞到後視鏡牆面時後輪所在位置。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可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如以時速三十五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九點七二公尺加以換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七點二九公尺,如甲○○自A停車格以P檔切入R檔後,發生突然加速倒退,甲○○對此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約為四分之三秒,所需反應距離約為七點二九公尺,甲○○踩下煞車之時至少為切入R檔後四分之三秒,至少應距離A停車格外緣約七點二九公尺後始出現煞車痕,益證上訴人所指之七公尺輪胎痕顯非系爭車輛倒車時猛踩煞車所留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合以上各點相互印證,顯見上訴人所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可歸責於系爭車

輛本身結構因素所致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損全係因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屬有據。凱統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因執行代客泊車之取車職務,過失造成車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輸入富豪汽車之凱楠公司應賠償富豪汽車VOLVO960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七一頁所附之判決),惟經核與本件無涉,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損之修復,已直接給付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及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損害賠償代位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賠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港商樂智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上開增訂規定),系爭車輛既已經直接送修,則被上訴人即得代位向加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㈤末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債務人即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由,應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凱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金額過高,且係新裝材料,應計算折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有予以審究之必要。經原審檢送凱楠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八六頁)及凱楠公司陳報狀規格配備表影本(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損修復之必要費用予以鑑定後(同上卷第二六三頁),認為本件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同上卷第二六五頁),即兩造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同上卷第二七二頁筆錄),則本件車損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保險人平日疏於保養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保險人平日有疏失未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之情形,但上訴人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車損之發生乃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所引致,已如前述,與系爭車輛平日有無疏於保養維修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項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憑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