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之調查初勘表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知,該初勘表顯非經正式、完整之鑑定所作成之報告,而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竟均故意隱匿此情,待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後,才將調查初勘表交付上訴人,顯係意圖使上訴人誤認房屋有傾斜,且業經作成正式、完整之鑑定報告,顯見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代表,共謀以不實之初勘表欺騙上訴人,簽訂合解書。
二、參照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系爭建築物是否傾斜為和解之重要爭點,並無疑問。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之八十五年損鄰事件時,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去函申請取得。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倘知悉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定將不會被其所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和解契約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並以各種手段壓迫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同意給付其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元之暴利,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可拒絕履行。
四、縱認(假設)系爭房屋因傾斜致減損之價值為若干亦為重要爭點之一,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價款新台幣七十萬元,遠超過台北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房屋傾斜率1\時,經計算為房屋重建費之%即一一八、五四九元六倍多,有違誠信原則,蓄意敲詐行為索取高價,並顯然不公平,希望能減輕給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PU防水估價單影本一份、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影本一份、「資源說─產品發展策略、垂直整合策略─信義房屋」乙文影本一份、台北市○○○○公會鑑定(估)初勘紀錄表(參考格式)影本一份、鑑定證明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俞聖衡、黃海蘭、王建智、謝武龍、張志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真有傾斜超過安全值,對此情事,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均無任何不正手段或欺罔行為使其有所誤認,上訴人無由主張受詐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並無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之餘地。
三、上訴人並無主張暴利行為撤銷之餘地。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房屋交付後,因漏水及房屋傾斜問題,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房屋傾斜部分應減少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及就漏水修繕部分補貼被上訴人三萬九千元,合計七十三萬九千元,並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及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其就房屋傾斜部分減少價金七十萬元,就房屋漏水部分補貼被上訴人三萬九千元,並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七十三萬九千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完成點交,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因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僅口頭陳述俞聖衡建築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建物調查初勘表簡要內容,未曾提供該書面致上訴人誤認其口述所謂「嚴重傾斜」之內容乃經正式、完整鑑定程序所得之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均故意隱匿「該初勘表顯非經正式、完整之鑑定所作之報告」之情,顯係意圖使上訴人誤認房屋有傾斜,且業經作成正式、完整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共謀以不實之初勘表,謊稱系爭房屋業已傾斜,不能居住,欺騙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就此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同意賠償之協議。又系爭房屋是否傾斜為和解之重要爭點,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並不知八十五年二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張志豪土木技師所作成無傾斜超過安全值之鑑定報告內容,致誤信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所提供俞聖衡建築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初堪表之數據,方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乃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又系爭和解契約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經率、無經驗並以各種手段壓迫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七十三萬九千元之暴利,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可拒絕履行。又縱認系爭房屋因傾斜致減損之價值為若干亦為重要爭點之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因傾斜,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價款七十萬元,遠超過台北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房屋傾斜率1\時,經計算為房屋重建費之%即一一八、五四九元六倍多,有違誠信原則,並顯然不公平,希望能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於房屋交付後,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就房屋傾斜部分減少價金七十萬元及就漏水修繕部分補貼被上訴人三萬九千元,合計七十三萬九千元,並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
1、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因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僅口頭陳述俞聖衡建築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建物調查初勘表簡要內容,未曾提供該書面致上訴人誤認其口述所謂「嚴重傾斜」之內容乃經正式、完整鑑定程序所得之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均故意隱匿「該初勘表顯非經正式、完整之鑑定所作之報告」之情,顯係意圖使上訴人誤認房屋有傾斜,且業經作成正式、完整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共謀以不實之初勘表,謊稱系爭房屋業已傾斜,不能居住,欺騙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就此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同意賠償之協議,該協議既經上訴人撤銷,自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
2、
⑴、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台北醫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鄰房損壞事件,受
賠償四千八百元之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醫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予仲介信義房屋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有損鄰狀況」欄,均勾選「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且上訴人自陳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損鄰事件曾獲數千元賠償乙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⑵、證人俞聖衡建築師(即系爭初勘表製作人)於本院證述「因為信義房屋與我們有
合作關係,遇到房子有問題時會來請教我們。本件是因為系爭房子有傾斜,請我們去測量,我們另外帶了助手去測量,測量的情形就如初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該初勘表記載「本戶室內、外貨斜度經測量結果如上,均超過安全值(1/150─1/200)範圍,雖目前無結構性破壞,但建議應持續追蹤觀測是否已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⑶、證人王建智律師(即本件協議書見證律師)於本院結證「第一次協調是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方發現房屋有傾斜、漏水的現象,買方向仲介公司表示意見,仲介是信義房屋,信義房屋公司就委託我找雙方協調。第一次協調沒有談成,賣方當時有解釋當時的情形,只有掉了幾塊磁磚而已,在北醫蓋房屋時本件房屋受損的情形很輕微,後來信義房屋公司這邊提出一個意見,能否請建築師十二月二十九日去現場作初勘,但在初勘時買方有去,但賣方沒有去。我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又通知雙方,到事務所作第二次協調,買賣雙方夫妻、信義房屋的法務都有來事務所,買方本來請求要解約但沒談成,後來談到了減價,買方先提要減價一百萬,賣方不同意,賣方的太太有提減價六十萬元,由我作協調,談了很久,買方一直很堅持他的價格,最後談到七十萬,我記得七十萬是我提議的,雙方也接受傾斜部分以七十萬,漏水部分在第一次就已談好。」,「買方沒有脅迫賣方始簽協議書的情形,買方也沒有以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使賣方相信系爭房屋真有超過安全情事而簽署協議書。」,「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收到信義房屋的初勘表。」,「在協議過程中,我一定有拿出初勘表向雙方作說明。」,「我認為初勘表是真正的,而且當時我是以初勘表的內容向兩造作說明。當時雙方是下午四點到我事務所,雙方離開時已下午七點多,中間談了三個多小時。」(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另王建智律師通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該所協商之通知內載明「…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請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勘查,認定本戶室內外傾斜度略逾安全值範圍,無結構性破壞,須持續追蹤觀測是否已穩定。…」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王建智律師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⑷、證人謝武龍(即信義房屋法務人員)於本院證述「第一次協調時,被上訴人說鄰
居告訴他說房屋有傾斜的情形,被上訴人自己也有用球去作測試,但上訴人一直強調說房屋並沒有傾斜,所以我就建議由建築師去作測量,上訴人當場就拒絕去現場,在初勘時我們通知買賣雙方去現場,但賣方沒有去現場。第二次協調,買方說要退屋,賣方不同意,當時上訴人的太太也有到場,初勘表就放在桌上,雙方都有看初勘表,買方一直認為他住了也不安心,後來上訴人的太太提出減價六十萬,上訴人有提出要一百萬,王律師也有向雙方分析法律關係,後來王律師勸兩造互相讓步。」,「我沒有向上訴人說他若不減價,上訴人會去坐牢、退休金會不保等事,我只有說若沒有辦法達成和解,買方一定會提出民事、刑事告訴,但我也有說民、刑事責任方面能否成立要由法院來認定。」(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⑸、上訴人陳述「(問:請問上訴人,在協議過程中,有無提到信義房屋的人有請建
築師去勘查房子?)有,信義房屋有提到要建築師勘查房屋,也有建築師的報告。」,「我認為房子沒有傾斜,但對方一直說房子有傾斜,不過當時(九十年一月八日協議)我不敢說話,因為我怕若爭執再去鑑定,鑑定出來若房子有傾斜,這時責任要歸我,而且房子買賣已超過一年,又經歷九二一地震及之後另一次五級地震,在我主觀上認為房子沒有傾斜,房子縱然有傾斜也與我無關。但後來信義房屋的人就拿出一張勾選表,說我當時有在上面勾選沒有損鄰事件,而事實上當時確實有損鄰事件發生,附近民眾還去拉白布條,但我還是在勾選表上勾選沒有損鄰事件,對方說我有刑事責任,還有我的退休金會不保,所以我才簽協議書,但在我簽協議書當時,我沒有看初勘表,初勘表與我簽協議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七十六頁)。
3、依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後,即經由買賣仲介信義房屋與上訴人協調,因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信義房屋乃建議委請俞聖衡建築師為初勘,初勘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王建智律師於通知兩造至其事務所協調之文內已將該初勘結果載明,且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協調時,該初勘表即置於桌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亦提及曾委請建築師初勘並有報告,又兩造協調過程歷時約三小時,則衡情上訴人應可閱覽該書面之初勘表,並無上訴人所述僅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口述初勘表簡要內容,致其誤認渠等口述所謂「嚴重傾斜」之內容乃經正式、完整鑑定程序所得之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均故意隱匿「該初勘表顯非經正式、完整之鑑定所作之報告」之情,其抗辯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共謀以不實之初勘表,謊稱系爭房屋業已傾斜,不能居住,欺騙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乙節自不足採。
4、況上訴人亦自陳其簽協議書與初堪表無關,其係因謝武龍脅迫伊若不和解會有刑事責任,退休金將不保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五年間因台北醫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發生損壞,上訴人因而受賠償四千八百元,惟上訴人於出售時就信義房屋之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損鄰狀況」欄,未據實說明,而勾選「否」,被上訴人嗣後知悉系爭房屋曾受「鄰損」,而向仲介信義房屋反映,信義房屋乃委請王建智律師邀兩造協調,則協調過程中,信義房屋代表謝武龍謂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隱匿該屋曾發生「鄰損事件」,若無法和解,被上訴人將會提出民、刑事告訴亦為被上訴人依法可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從以謝武龍該語認係對上訴人之脅迫或詐欺。
5、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一八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而為,即與事實不符,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否傾斜為和解之重要爭點,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並不知八十五年二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張志豪土木技師所作成無傾斜超過安全值之鑑定報告內容,致誤信被上訴人及信義房屋所提供俞聖衡建築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初堪表之數據,方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乃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云云。
查上訴人自陳其簽協議書係因謝武龍稱伊若不和解會有刑事責任,退休金將不保,上訴人係恐擔負民刑事責任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理由三、Ⅰ之⑸所述。則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即非和解之重要爭點,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對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系爭房屋「損鄰事件」獲賠償四千八百元,依其所述,該屋當時僅係掉了幾塊磁磚而已,則其自應知該屋當時受損情形及八十五年二月張志豪土木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縱其於原審審理中始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取得張志豪土木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亦無從因而認其於八十四、五年間不知該屋當時受損情形,其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Ⅲ、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並以各種手段壓迫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七十三萬九千元之暴利,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可拒絕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情。
查上訴人上述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況本件被上訴人發現房屋有傾斜之情,即向仲介信義房屋反映,信義房屋乃委請王建智律師處理,王建智律師先發函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事務所協調,該日因上訴人否認房屋有傾斜之情,信義房屋乃委請建築師初勘,王建智律師復將初勘結果以書函通知兩造,並請兩造再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其事務所協調,當日兩造協調歷時約三小時始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已如上述,其過程實難謂不慎重,亦可證上訴人此一抗辯不足採。
Ⅳ、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房屋因傾斜致減損之價值為若干亦為重要爭點之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因傾斜,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價款七十萬元,遠超過台北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房屋傾斜率1/時,經計算為房屋重建費之%即一一八、五四九元六倍多,有違誠信原則,並顯然不公平,希望能減輕給付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同意就房屋有傾斜部分,達成減價金七十萬元正之合意,由乙方退還此部分價金。」,是該七十萬元並非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無由法院酌減之理,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元及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海蘭(即上訴人配偶)、張志豪(即製作八十五年二月台北醫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土木技師),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