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新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得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於
本院減縮主張應得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加上租賃房屋之損害金額七萬八千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㈡上訴人並未擅自刻用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承辦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關於移轉登記契約書均用被上訴人所稱偽刻之大小印章,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使用各該章,未曾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上訴人代為刻印。
㈢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五百四十六
條規定之委任人之償還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二項之給付。
㈣系爭契約已明定被上訴人係為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
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所興建之大樓(工地名稱為海德公園)所有權登記事項全部委由上訴人承辦,故上訴人乃唯一委任之對象,被上訴人不得再委任他人承辦。
㈤上訴人向訴外人盧文正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臨時辦公
處所係為避免因滋生在途期間延誤辦理登記手續之進度,此乃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屬必要支出費用。
㈥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受託登記之業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五十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詹進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代理權之授與,必須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始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上訴人提出使用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五十份,其使用期間均係在兩造簽訂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之前,上訴人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刻印,並在上述期間內使用各該印章。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之委任人償還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主張。
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為唯一委任對象,且明定代辦費依契約附件收
費價目表所列「辦理事項」以計件付酬方式收費,故僅於被上訴人有委辦事項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㈣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上訴人延宕履行登記業務、未提出收據供被上訴人報帳及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擅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及專業素質不夠,服務態度不佳,致雙方已無信賴關係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自無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何應償還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
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並僱用人員,故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及打算所支出之租賃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許文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委任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約定由伊及訴外人詹進陞承辦被上訴人與地主合建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海德公園大樓(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總登記、被上訴人與購買戶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業務,收費則如上開契約書附件所示,伊為配合上開委辦事項之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訴外人盧文正承租鄰近工地之房屋以為臨時辦公處所,及僱用人員一名,致支出租金每月六千五百元,共一年計七萬八千元,詎上開合建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竟違約另覓他人承辦上開除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之業務,致伊受有上開租金支出,及損失預期收益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聲明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契約書僅約定兩造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按該契約書附件所示收費價目表計件付酬,既未約定上訴人所承辦之業務係如附件所示全部業務,亦未限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為唯一委任之對象,故上訴人在未提供相對勞務之情況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就委辦事件屢有延宕,致伊受有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損失,且未出具收據供伊報帳,致伊支出墊款無法報帳,影響伊之權益,又上訴人復另行複委任不具專業代書資格之人,承辦登記業務,兩造間互信基礎已失,伊自無法再委任上訴人處理業務,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兩造亦從未約定上訴人須在工地附近租屋及僱用人員,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項支出即非屬契約所定受任事項之必要費用範圍,自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約定由伊及訴外人詹進陞承辦被上訴人與地主合建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海德公園大樓(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總登記、被上訴人與購買戶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業務,收費則如上開契約書附件所示,惟於系爭合建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竟另覓他人承辦上開除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之業務(下稱系爭登記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不能為登記業務之給付,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將上開登記業務交由他人承辦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違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間所訂定之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大樓之產權登記委由除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以外之他人承辦之特別約定。而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限制被上訴人僅得委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承辦登記業務之約定,係於委任契約本質內容外另增加之義務,此項約定既非屬委任契約之要件及權利義務內容,則自應於契約中特別明定,否則,即無從由委任契約本質中予以得知。惟經核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既無關於限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以外之他人承辦登記業務之文字記載,自難認兩造間有該項特約。雖上訴人另云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書自雙方簽立後生效,於本契約所訂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或經雙方同意解除後失效」(見原審卷第十頁),即契約須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履行全部登記業務後,始失效,自堪認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有獨家承辦全部登記業務之權利。
惟查果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確有獨家承辦之特約,則上開約定理應記載為:「...於甲○○及詹進陞全部履行本契約所訂立內容或...失效」,而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僅作上開內容之約定。況上開契約書乃係以印刷印就之制式契約書,且關於其費用之記載,又均係以依其附件壹所載之論件計酬方式,足見被上訴人意在使用上開制式契約書及附件費用表,委任代書多人承辦登記業務,而非欲專委任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二人承辦全部登記業務。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二)兩造間既無專委任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詹進陞二人承辦全部登記業務之特別約定,則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之系爭登記業務,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業務交由他人承辦,致伊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為配合前開委辦事項之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訴外人盧文正承租鄰近工地之房屋以為臨時辦公處所,致支出租金每月六千五百元,共一年計七萬八千元,此項費用乃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之;另上開合建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竟違約另覓他人承辦系爭登記業務,致伊受有預期收益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發生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契約書係委任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係於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登記時,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項事務,而查兩造間所訂定之上開契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故租賃房屋並非處理登記業務之必要事項,從而上訴人租賃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七萬八千元,自難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再被上訴人既未再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業務,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何預期報酬可資請求或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預期報酬以支付前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