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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陶培偉被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占用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書,雙方議定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五萬元訂金。嗣被上訴人為牟取暴利,意圖調高價位,而先行毀約,並非上訴人不向其購買。

㈡系爭建物既有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顯然於興建之初,已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否則豈能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請求拆屋還地。

㈣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高,其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

地僅四平方公尺(即約一坪),其他共有人並不追究上訴人占用之事,唯獨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而被上訴人索回該四平方公尺土地,須拆除上訴人三層樓之房屋樑柱及牆壁,勢將影響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結構,其結果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就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同亦認為僅為索回少許土地,而欲拆除他人之房屋,屬於權利濫用,而以時價購買逾界土地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建局羅字第一八三一六號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炎樹、邱振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雖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惟註明「因分割不成此件取消」,嗣因土地分割未成,上訴人不願持分共有而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將訂金退還上訴人,該買賣契約自無效力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鎮都分證字第三四五號簡便行文表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調閱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建局羅字第一八三一六號使用執照(含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建局羅字第四八○○號建造執照)全卷,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羅東鎮十六份一七八之四○、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遭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無權占有,占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游美雲、黃東芳拆屋還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游美雲、黃東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前揭建物有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顯見於興建之初,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縱未得同意,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於嗣後請求拆屋還地;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占用土地曾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毀約不賣;被上訴人為索回少許土地,而欲拆除系爭三層建物之房屋樑柱及牆壁,顯屬權利濫用,應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共有人所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而其主張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等情,則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五○頁),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堪信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廿六至三六頁、八二至八三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為證,抗辯系爭建物有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興建之初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嗣亦同意出售占用土地予伊,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明載為○○○鎮○○○段一七八之

四○地號」,出具時間為六十五年三月(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此經本院調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建局羅字第一八三一六號使用執照(含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建局羅字第四八○○號建造執照)全卷無訛。而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羅地一(17)字第二四九三號覆函原審所附系爭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土自五十六年起至今地目變更及分割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原○○○鎮○○○段一七八之四○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出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後一七八之六八地號重測後登記為東光段一八四五地號即系爭土地,一七八之四○地號亦重測登記為東光段一八四六地號。準此,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六十五年三月間,由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而當時系爭土地已自該地號分割增為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則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與系爭土地無關,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㈡本院訊問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同為一七八之四○及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證人邱振盛,固證述:「因為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是道路預定地,如果政府要拓充道路,就會徵收土地,所以,我們無需就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土地再出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似就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亦已同意,僅未出具書面而已。然查,一七八之四○及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羅地一(17)字第一二二九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頁),是故,縱有部分兼為二筆土地所有人者同意使用,亦無從推認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已同意之事實。

㈢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曾就系爭占用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

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姑不論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同意出售,況上訴人嗣亦同意取回被上訴人退還之訂金五萬元,是該買賣契約應認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執該買賣事實抗辯非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取。

綜前所述,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前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其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難謂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五十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上訴人占用四平方公尺,就比例而言已難謂小;況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非僅上訴人占用部分,尚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游美雲、黃東芳占用之部分,若併計游美雲、黃東芳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所得索回之土地面積達十一平方公尺,則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尤難謂為極少,是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