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壹。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雖於訴外人黃明華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但未曾收受卡薩史東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薩史東公司)交付之物品。蓋當初雙方言明卡薩史東公司應依經營時之現狀點交所有生財設備(含鋼琴、冰箱、音響、空調、餐具等),辦理公司執照、電話三線過戶,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清過戶。未料卡薩史東公司搬走值錢之生財設備如鋼琴、冰箱、餐桌椅、餐具等,遺留不堪營業使用,毫無價值之破舊傢俱。上訴人數度請人以電話通知卡薩史東公司儘速處理,其置之不理,致餐廳堆置該家俱一年多,無法使用收益,直至今年七月間上訴人自行僱人清理,另出租他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上訴人當初言明卡薩史東公司必須先請會計師彙算帳目,提出經會計師簽認之財產清冊,待核對資產負債,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再辦理過戶。但卡薩史東公司未履行,上訴人自不能貿然辦理過戶,承擔不可預知之風險。且上訴人因生意關係經常出國,未親自收到函件。是上訴人未故意拒不配合辦理公司執照變更手續,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應證明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卡薩史東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證人黃明華自承被上訴人為其老闆,其擔任卡薩史東公司經理,上開切結書又是其代表卡薩史東公司簽訂,立場自有所偏頗,證詞不實在。敘明如后:
1、上訴人未與卡薩史東公司約定點交鑰匙時給付價金,且鑰匙非由卡薩史東公司點交,而係賣主陳福盛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交付一支以點交買賣房屋,與卡薩史東公司點交生財設備無關。
2、證人黃明華書立切結書,承諾負責將卡薩史東公司執照等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於見證人欄簽名見證,否則切結書中絲毫未註明點交一事,且別無任何上訴人簽收生財設備之文件,明顯不合常情。又餐廳之生財設備繁雜,現場不同時期所看到物品若有短缺,如何分辨責任歸屬,故必須一一列載明細簽收始能點交。況上訴人要求卡薩史東公司於公司執照過戶前先提供帳冊及經會計師簽認之財產清冊,避免無端承受該餐廳之外債,可見上訴人極其慎重,豈會籠統以現場看到的接受點交。
(五)黃明華簽立切結書承諾代表卡薩史東公司負責完成公司執照過戶,性質上屬無過失擔保責任,嗣後不應將未完成過戶之責任歸咎上訴人。
(六)上訴人當初估價時,卡薩史東公司尚營業,估價對象當然包括鋼琴、音響、餐桌椅、餐具。且上訴人可自行申請公司執照及電話,是買賣標的如不包括上開物品,上訴人何需以高價購買。
三、證據:提出卡薩史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證人楊志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四月間卡薩史東公司承租之店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租期屆滿,原房屋所有權人陳福盛適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嗣登記上訴人妹夫楊志中名下),上訴人表示有意於原地點繼續經營餐廳業務,故向卡薩史東公司購買其停止營業後遺留之部分生財設備(不包括鋼琴),約定價金七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雙方會同陳福盛在餐廳內將買賣標的物(包括廚房全部設備、爐台、工作台、洗碗機、冰櫃六台、蒸爐、蒸籠、桌椅、隔間隔板等)點交予上訴人受領,卡薩史東公司並將房屋鑰匙返還陳福盛,再由陳福盛交付上訴人,以同時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返還承租房屋予陳福盛,暨陳福盛交付出賣房屋等法律行為。卡薩史東公司並已繳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然上訴人拒不付款,迭經卡薩史東公司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卡薩史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上訴人準備過戶電話,另與卡薩史東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配合辦理公司執照及電話過戶,然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故意拒絕配合辦理公司執照變更手續,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其應清償系爭價金。
(三)被上訴人交付鑰匙後,因該房屋有保全設備,被上訴人不可能侵入搬取財物。況依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交付之標的物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豈可能要求處理廢棄物?
(四)上訴人與卡薩史東公司未約定卡薩史東公司應交出帳冊資料。且上訴人可自行委請會計師查證該公司有無積欠稅款或支票退票紀錄。卡薩史東公司對於不存在之債務如何舉證?縱提出經會計師簽認之財產清冊,上訴人又如何查驗其真實性?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切結書、戶籍謄本、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並於本院提出照片、掛號郵件執據、回執。又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證人黃明華;於本院聲請調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間卡薩史東公司承租之店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租期屆滿,原房屋所有權人陳福盛適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意於原地點繼續經營餐廳業務,故向卡薩史東公司購買生財設備,約定價金七十萬元,雙方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約定卡薩史東公司將公司執照、電話三線過戶上訴人,及繳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後,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價金;又卡薩史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繳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然該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準備辦理過戶手續,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有如后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一)證人黃明華於原審證稱:伊係卡薩史東公司經理,上訴人向公司買生財設備及公司執照等,公司出價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到現場看過後表示有些設備可能用不到,雙方達成以七十萬元出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伊代表公司簽訂切結書,然上訴人不付價金等語。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向陳福盛租屋開設餐廳,陳福盛出售房屋給上訴人;伊找上訴人要辦理公司執照過戶,其推託不辦;卡薩史東公司開股東會,將股權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黃明華代表卡薩史東公司簽訂之切結書,記載:公司執照、電話三線過戶完成,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繳清後,上訴人支付頂讓費七十萬元字樣。又提出卡薩史東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八0五號存證信函,記載:「所約定辦理公司執照轉讓之相關資料亦早已備妥..請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從速配合辦理執照轉讓手續」字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第四二0─五號存證信函,記載:「所約定辦理公司執照轉讓之相關資料亦早已備妥..請其於函到後三日內配合辦理執照轉讓手續」字樣。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杭南郵局第六三六號存證信函,記載:「公司..所約定辦理公司執照轉讓之相關資料亦早已備妥..請貴律師代為通知,卡薩史東公司業將該七十萬債權移轉予本人,請其於函到後三日內配合辦理執照轉讓手續」字樣。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準備過戶電話。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卡薩史東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一六號存證信函,記載:「多次催請程先生配合辦理公司執照轉讓及電話過戶手續,..請其於函到後三日內配合辦理上開手續」字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卡薩史東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字樣,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卡薩史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
(四)上訴人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收受存證信函,並上開書證為真正。且對卡薩史東公司已繳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及讓與系爭價金債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卡薩史東公司已依約點交生財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一)證人黃明華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代表公司將餐廳內之生財設備點交給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證稱:點交當日以現場看到的生財設備為標的,伊將房屋鑰匙二支交給陳福盛,陳福盛當場交給上訴人,點交後上訴人拒付價金等語,核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上訴人同意於卡薩史東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移轉三支電話號碼租用權予上訴人,並繳納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價金,而未要求點交生財設備,且上訴人未曾催告卡薩史東公司或被上訴人點交生財設備等情節相符,足證卡薩史東公司確已點交生財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黃明華當時為卡薩史東公司經理,且代表該公司,即謂上開證言偏頗不實,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抗辯鑰匙係陳福盛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交付以點交買賣標的房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二)證人楊志中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兩造在餐廳討論以七十萬元買賣餐廳牌照,當時廚房有四門冰箱、瓦斯爐、幾張木椅,無鋼琴,兩造未發生爭執等語,顯見鋼琴非屬當時餐廳內放置之生財器具,自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又除證人黃明華證述之點交情形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卡薩史東公司尚應交付其他買賣契約標的物,其抗辯該公司未履行點交義務云云,不足憑採,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七十萬元。上訴人雖又以:卡薩史東公司之股權未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亦未移轉三支電話號碼租用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價金,上訴人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按:
(一)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卡薩史東公司辦理股權及電話租用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均需上訴人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資料及出具申請書等文件始能辦理,是卡薩史東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卡薩史東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則證人黃明華代表卡薩史東公司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執照過戶,該公司亦多次以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應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卡薩史東公司完成給付行為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即以卡薩史東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經查,卡薩史東公司提出給付迄今已達年餘,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至上訴人抗辯其經常出國乙節,固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然此為上訴人個人主觀事由,且其仍可能利用回國期間辦理或委託他人為之,應不得執為不配合辦理之正當理由。堪信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卡薩史東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卡薩史東公司完成給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系爭價金義務之清償期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因擬制卡薩史東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已發生而屆至,上訴人應立時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固仍得請求卡薩史東公司現實履行給付,然已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而為同時履行給付之裁判。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查卡薩史東公司原僅提出移轉公司股權之給付,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同時提出移轉股權及電話租用權之給付,應認斯時才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卡薩史東公司既請求上訴人於三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原判決准許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准許之,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本案判決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