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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城右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立之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設立之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七十八年一月前尚未取得管理權,係由前手國弘興業公司管理收取,根本無所謂上訴人欠費之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在上訴人一樓大門上,要求上訴人繳納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社區清潔費、停車位費、電梯保養費及公用電費,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故意將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部分以特別大之字體標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上開費用,並註明逾期未繳即依法追訴,在郵遞過程,信函內容為特定第三人所得目睹。惟崇德社區住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經核准並發給證明,是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設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亦自承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當事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則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無可能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所謂依法追究顯係恐嚇,企圖非法收取費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依法報備核准,自不得行使前揭條例之各項職權,上訴人自無向該委員會繳納各項費用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提之繳費證明單收據聯第三聯一百十二紙均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三十一張收據聯影本金額合計為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非被上訴人所指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起積欠管理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則稱積欠管理費之起算日為崇德社區七十八年一月,日期先後不一,金額亦不一。再者,自七十八年一月起係由訴外人國弘興業有限公司收取費上開清潔費等費用,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自行更換大門對講機燈泡支出一百元,八十六年修水管支出四百十五元、八十七年分攤抽水馬達費用支付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修理大門支出五千零七十四元、修理水塔繳納七十七元,且上訴人因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停車位不當,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停車位前均將車停在臺北市協固停車場,每月停車租金為三千八百元,基於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二千元,並無積欠管理費之事。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歷年均未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迨至上訴人任主任委員,始向上訴人催討,果有欠費,以前歷年之主任委員何以未催討,又若上訴人果欠管理費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且前揭管理委員會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被上訴人何以不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張貼催繳管理通知單於上訴人一樓大門上,在發現無效果時,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至五日內繳清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欠費,否則依法追訴,惟迄今仍未追訴。被上訴人顯故意以前揭行為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為恐嚇。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以登報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以與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同大小之字體,登載「被上訴人過去所謂依法追繳管理費之行為道歉」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臺北市崇德社區住戶推選擔任第十三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履行住戶之付託,依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會議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黏貼於上訴人一樓大門,要求上訴人繳納清潔費、車輛停車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清上開費用。上訴人既為崇德社區之住戶,當應盡繳納公共事務經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會議訂定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及收費標準,詎於七十八年其卸任後,即拒不繳交管理。前揭收費證明書第三聯為收據聯,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提為七十八年五月(於原審誤為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收據聯,累計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連同七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部分之金額二千四百零五元,及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部分之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以上共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三元,與催繳通知單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前揭管理委員會法律顧問制作並交由被上訴人付郵,謂此流程有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一般評價,難以想像。另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召開,並申辦報備,已獲臺北市政府核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成立,由上訴人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

,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大安區公所辦理備查,獲同意在案(下稱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主持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提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經議決通過,該章程第二條規定:「:::維護本社區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本社區公共衛生管理。常理公有財物之有關事務。:::。」、第五條規定:「本委員會之會員以已登記持有本社區產權之所有人為當然會員」、第二十二條規定:「本社區每戶酌收清潔費。收費標準及地下室車位租金標準另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清潔費及車輛管理費一律以『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入郵局或銀行,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等項。又該次會議並議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本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接管,並於三月二十日提前收取四月份之各項之管理費。」,而該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上訴人主持會議並議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汽車每月一千五百元、機車每月二百四十元,清潔費每月一百五十元。另上訴人曾分攤並向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崇德社區之水塔水管破裂修理費七十七元、維修費五千零七十四元、公共水管修理費四百十五元、對講機修理費一百元、飲水馬達故障修理費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有該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會議紀錄、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原崇德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之致委員函、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八頁、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一百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臺北市崇德社區住戶推選擔任第十三屆原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黏貼於上訴人一樓大門,該催繳通知單上記載內容為「親愛的芳鄰您好:78/1月份至89/10月份清潔費、車位費、公用電費、電梯保險費及修理費共新台幣109129元正,已逾期未繳,請您至管理室補繳,謝謝您的合作!此致乙○○先生(崇德街四十九號五樓),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有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對其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寄

發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五日內繳清所積欠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社區清潔費及公共電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整,逾期即逕依法追訴,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市信義區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份常會會議結論辦理」之臺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一六六四號存證信函,以催繳上開費用,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在上訴人一樓大門上,要求上訴人繳納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社區清潔費、停車位費、電梯保養費及公用電費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故意將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部分以特別大之字體標示;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上開費用,並註明逾期未繳即依法追訴,惟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行為已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為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查,依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社區每戶酌收清潔費。收費標準及地下室車位租金標準另定之」,凡崇德社區住戶均有繳納清潔費、停車位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為崇德社區之住戶,依上揭章程及決議當然有繳納社區管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應該是要繳(管理費),但是管理委員會沒有經過核准,況且他們都沒有做事,都是我自己去做,我不需要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十二頁),自認其應繳納而未繳納管理費。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任主任委員之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否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寄發存證信函及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貼於上訴人一樓大門之行為,是否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爰審究如次: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固於前揭條例制定前成立,惟迨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崇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一六四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崇德社區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崇德社區規約在卷可憑。是在崇德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章程第二、五、

二十二、二十五條規定,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管理該社區公有財產、公共衛生、公有財物等事項,因此所生之費用,住戶自有繳納之義務,且由管理委員會應將管理費用存入「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郵局或銀行之帳戶,是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包括有車住戶之停車管理費、清潔維護費),及公共水電費等,並存入其名義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及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升降梯維護費等,此觀諸前揭章程、會議紀錄、上訴人向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應分攤之公共設施維修費用之收據即明,從而原崇德社區收取管理費用及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核屬代收支之性質。再者,依前揭說明,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無當事人能力,僅不得為原告起訴請求,惟其仍得代全體住戶處理管理費用之收支及訴追之事務。上訴人不得執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有當事人能力,主張其無繳納各項費用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崇德社區自七十八年一月起係由訴外人國弘興業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清

潔費等費用,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自行更換大門對講機燈泡支出一百元,八十六年修水管支出四百十五元、八十七年分攤抽水馬達費用支付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修理大門支出五千零七十四元、修理水塔繳納七十七元,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停車位前均將車停在臺北市協固停車場,每月停車租金為三千八百元,基於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二千元,並無積欠管理費之事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納之清潔費、車輛停車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云云。查,上訴人自認其未繳納管理費,如前所述,又依上訴人積欠之七十八年五月(於原審誤為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管理費用為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連同七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部分之金額二千四百零五元,及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部分之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以上共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因上訴人未繳納而仍為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有之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八十七頁),與催繳通知單所載相符,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其支付水塔水管破裂修理分擔費用收據、維修崇德街四十七及四十九號分擔費用收據、修理公共水管分擔費用收據、崇德街四十七及四十九大門口修對講機換燈泡費用、飲水馬達故障修理費分擔費用收據等影本,主張其代墊前揭費用,惟此乃上訴人清償其他因管理所支出特定維修費用債務之行為,並非代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欠繳費用係屬二事,此觀之前開上訴人所持出之前揭各項費用收據即明(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是上訴人對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前揭墊款之債權,堪予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停車

位前均將車停在臺北市協固停車場,每月停車租金為三千八百元,基於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管理不當及其因此而受有須另行向他處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及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侵害其

名譽云云。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內容參照)。查上訴人欠繳清潔費、車輛停車費、公用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共計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業經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崇德社區住戶推選擔任第十三屆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有依據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會議決議催繳欠款之職權,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內容為:「親愛的芳鄰您好:78/1月份至89/10月份清潔費、車位費、公用電費、電梯保險費及修理費共新台幣109129元正,已逾期未繳,請您至管理室補繳,謝謝您的合作!此致乙○○先生(崇德街四十九號五樓)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在上訴人一樓大門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記載「主旨:請於文到五日內繳清所積欠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社區清潔費及公共電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整,逾期即逕依法追訴,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市信義區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份常會會議結論辦理」之存證信函,以催繳上開費用之行為,該等通知單及信函中關於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金額與事實相符,並非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之故意,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竟以前揭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否則逕依法訴追,係恐嚇行為云云。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固無當事人能力,然仍負有代全體住戶處理管理費用之收支及訴追事務之責,如前所述,是雖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以其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前揭費用,惟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既係代全體住戶處理前揭事務,則崇德社區之其他住戶全體在該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仍得不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況被上訴人係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恐嚇之有。是上訴人此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所為寄發存證信函及將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貼於上訴人一樓大門之行為,已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被上訴人明知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竟表示欲對上訴人為訴追,乃恐嚇行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乃依據原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催繳上訴人之欠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以與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同大小之字體,登載「被上訴人過去所謂依法追繳管理費之行為道歉」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