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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每二個月為一期,以面額均為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共十二紙抵付租金,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詎上訴人用以抵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法兌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二萬八千元。且現今租賃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仍拒不遷讓返還房屋等情,爰依兩造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租金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該屋可以供辦理營業登記,但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欲在承租地點辦理營業登記時,被上訴人改稱該屋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顯係欺騙上訴人。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租賃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是租屋開設工廠,但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證,且房租太高,被上訴人不願減少租金,又將門窗搬走,並提示支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因已經沒有營業,所以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沒有錢可以繳交租金。系爭房屋現因遭被上訴人切斷電源,致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無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每二個月為一期,上訴人以面額均為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共十二紙抵付租金,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上訴人用以抵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法兌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二萬八千元,且現今租賃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仍拒不遷讓返還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繳租金。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向上訴人稱該屋可以供辦理營業登記,但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欲在承租地點辦理營業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改稱該屋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顯係欺騙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亦已在系爭房屋內營業等語,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房屋內有放置營業機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租時曾表示系爭房屋得供營業登記使用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契約無效云云。惟查違章建築之房屋,法律並未禁止其出租,故仍得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稽稽,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兩造每月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元,上訴人違約不遷讓,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六千元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租金共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