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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連戰

蕭萬長徐新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由八十萬元縮減為四十萬元,請求權基礎則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連戰、蕭萬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上訴人徐新生: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連戰、蕭萬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嗣於上訴本院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接受擔任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執行委員(按係連戰競選總部行政組副召集人之誤)之被上訴人徐新生聘任為被上訴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之台北市總部顧問團顧問,被上訴人徐新生曾口頭承諾要給上訴人顧問費八十萬元,惟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徐新生則以:伊及被上訴人連戰、蕭萬長從未允諾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之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聘任契約,被上訴人有允諾給付伊顧問費八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雖被上訴人徐新生不爭執上開聘書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有給職之聘任契約關係,並抗辯上開聘書僅係對於熱心義務助選之民眾所發給之榮譽顧問頭銜證明,屬表彰性質,為人情文書,而非成立有給職聘任契約等語,復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聘書之內容,並無關於約定報酬之記載,而上訴人又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八十萬元之事實,則單憑上開聘書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