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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東晨公司負責興建。訴外人東晨公司就該合建分歸其所有部分之房屋及土地,與承購戶即被上訴人簽訂預訂買賣合約並收取全部價款,茲因房屋仍未完成,故仍維持地主及建商分別與承購戶成立各別之買賣關係,但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契約之履行,均為訴外人東晨公司,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土地價款,亦歸由訴外人東晨公司收取。㈡、訴外人東晨公司開始動工興建之際,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卻無法遵期清償貸款,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地上合建之房屋,致無法交付土地及房屋與被上訴人,乃由訴外人東晨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簽交面額二百一十八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還款承諾書及切結書各乙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東晨公司所簽訂,土地及房屋之價款亦分別給付,從開工至結構體完成之土地款,被上訴人均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私人帳戶。被上訴人固有與訴外人東晨公司達成和解,惟訴外人東晨公司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晨公司成立和解時,並未要求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亦一併處理,故不得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權利,且和解之效力應僅及於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而未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和解之事實,而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東晨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向訴外人東晨公司訂購該土地上B1棟十五樓房屋一戶,而系爭土地上房屋結構體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完成,被上訴人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已繳交土地價款五十七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義務,現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房屋已遭他人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嗣已定五日期限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之土地價款五十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結構體已完成,被上訴人雖已繳交土地價款五十七萬元,惟非伊所收取,且被上訴人尚未繳清全部價金,並已與訴外人東晨公司成立和解,同意訴外人東晨公司退還一百八十萬元,並已自訴外人東晨公司處取得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伊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桃園郵局第一二四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十五至十八、二十三至二十八、四十一、四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附註約定:「本約自結構體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即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八頁),而前開銀行存款憑條內上訴人亦於附註欄中記載至結構體完成被上訴人應繳交五十七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土地價款五十七萬元,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於房屋結構體完成,而被上訴人業已繳交五十七萬元後,即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繳清全部價金,故不得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殊無足取。再查,系爭土地因向銀行貸款未清償,已被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而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八頁),自屬合法有效。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東晨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就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達成和解,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該和解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七頁),惟其真意應僅係指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可單獨存在,若其中之一發生違約或喪失權利時,另一契約亦視同違約或喪失權利而已。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晨公司間所簽訂之和解書當事人僅為訴外人東晨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八十二頁),上訴人復自認書立上開和解書時伊未在場,係事後知悉,和解之內容亦非伊所決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該和解書雖言及土地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惟其和解效力應僅及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晨公司間,況訴外人東晨公司所簽交被上訴人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迄未兌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合建分配予訴外人東晨公司之部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用伊名義簽訂,但土地價款係存入訴外人東晨公司用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伊未取得該土地價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土地價款分十四期存入上訴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有存款憑條足據(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三頁),上開帳戶既屬上訴人名義,縱上訴人係將該帳戶存簿及私章交與訴外人東晨公司保管,亦僅屬其與訴外人東晨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再經徵諸上訴人曾自承該土地價款為伊所有,因訴外人東晨公司並未將該土地價款交予伊,而向原審刑事法院自訴訴外人東晨公司之負責人羅茂榮及其父羅樹炎侵占及偽造文書,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四頁),益證上開帳戶係上訴人為收取土地價款而開設或同意開設如何分配發生糾葛而已,難認上訴人未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之土地價金,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五十七萬元及自受領(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