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原係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暨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小段第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張穗津),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由伊標得,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點交,詎遭被上訴人竊佔,無法遷入且無法使用,致上開不動產無法出售,而須退訂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買受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其伯父許文漳等人毆打伊成傷,致伊病倒須入院治療,復常騷擾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不能使用上開不動產所受之損失,退訂之損失及身心傷害慰撫金共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爰用原判決所提者外,補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榮民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未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亦無毆打或威脅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退訂金或買賣一事,均屬捏造,上訴人實欲藉此訴訟達到勒索、賠償之目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被上訴人乙○○竊佔等刑事卷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人,嗣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拍賣,由伊標得,並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點交,詎遭被上訴人竊佔,無法遷入且無法使用,致上開不動產無法出售,而須退訂金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其伯父許文漳等人毆打伊成傷,致伊病倒須入院治療,復常騷擾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不能使用上開不動產所受之損失,退訂之損失及身心傷害慰撫金共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無竊佔犯行,亦無毆打或威脅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主張有退訂或買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原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人,該增建物連同五樓建物暨坐落
土地業已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其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併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參。又系爭頂樓增建物係由上訴人以三十二萬元標得,並經原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點交予上訴人,復由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證無訛,足認系爭頂樓增建物,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屬上訴人管領使用之不動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人,嗣上開不動產由伊標得,並已點交,詎系爭頂樓增建物遭被上訴人竊佔,致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等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系爭頂樓增建物查看,發現其內置有沙
發、桌椅、書桌、床舖等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附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十一頁)可參,而系爭頂樓增建物於點交時,內外門窗及天花板皆已破損不堪使用,牆壁亦遭寫滿字句(見上開執行卷第二五0頁執行筆錄),惟自前揭上訴人所舉點交後所攝照片以觀,系爭頂樓增建物牆壁已無字跡,並懸掛被上訴人出任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後援會委員之聘書,地面潔淨,無雜物堆置,室內擺設物品井然有序,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行遷移(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零五頁正反面)等情,足徵系爭頂樓增建物顯係被上訴人基於占有管領使用之意,將上開物品陳列擺設於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內,其於行為時具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上開竊佔頂樓增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一磚造鐵皮屋,核屬頂樓違章建築,經上訴人以三十二萬元標得,其僅為建物坐落基地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認系爭頂樓增建物如欲與上開五樓建物分離而出租,誠屬不易,且既屬違章建築,亦不得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受有土地部分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頂樓增建物市價為三十二萬元,其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算為二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10/12=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該增建物週遭環境係商住混合形態為主、交通情況良好等情(見上開執行卷第三八頁以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所受之損失,以每月二千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共十四個月之竊佔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失,計為二萬八千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竊佔行為,致上開不動產無法出售,而受有退訂之損
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曾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及退還訂金乙節,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又被上訴人僅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此單純之竊佔行為,衡諸常情,尚不足以發生上訴人所主張驚嚇等精神上痛苦,其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始得提起,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竊佔上開五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傷害、恐嚇伊之行為,致伊病倒須入院治療,復常騷擾伊,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竊佔及恐嚇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涉有上開「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犯行,依刑事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佔系爭頂樓增建物行為所受之損害,固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就竊佔上開五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併恐嚇、傷害部分,並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此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甚明,是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即非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