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送達代收人 曾文二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振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信用良好,然因身分證遺失後,竟遭第三人換貼照片冒用,該第三人並向上訴人之新店吉成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請領支票使用;被上訴人身分證籍設台北市北投區,卻在新店市開戶,上訴人只前往第三人工作地點查訪,且該處所為「通達通信工程公司」,然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申請設立,上訴人未經查核即任其申請開立甲存戶使用票,嗣該第三人冒名申請之支票退票,肇致被上訴人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受損,因該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吉成分行應塗銷該退票紀錄,俾回復被上訴人之信用,詎上訴人竟予拒絕,又不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應變處理方法,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請求並獲勝訴後,上訴人始發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塗銷之。上訴人職司存放款業務,對攸關客戶權益之身分證審核,應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詎料其疏於注意,致使被上訴人遭人變造身分證,以其名義開戶在先,迨至該冒用被上訴人開戶支票,有退票紀錄後,又未依法適時更正,因而致令被上訴人信用受損,並遭受重大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理客戶自稱「甲○○」者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係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本人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且依同條第四項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並無退票紀錄,開戶程序之審驗並無違失之處,又上訴人並非不願塗銷被上訴人之退票紀錄,而是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中央銀行業務局都要求須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才能辦理,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以為證明,而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函說明第二點亦稱「有關身分證遭人偽造冒名開戶,受害人申請撤銷該戶名下之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處分案件,需受害人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因之撤銷退票紀錄,需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冒名之文件始可辦理,故不得任意撤銷之。又收受支票存款,係上訴人銀行業務之一,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係上訴人必辦之法定程序,自屬業務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信用因被冒用受有損害,亦係冒名濫開支票之人所致,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銀行吉成分行「甲○○」支票存款帳戶,係因其遺失身分證,經他人變造後所申請設立,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註銷被上訴人退票紀錄,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吉成分行職員,審核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過失,於其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又拒絕塗銷退票紀錄,令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惟查:
㈠系爭變造之身分證,在外觀上無明顯之變造痕跡,有該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財政
部頒行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自稱「甲○○」者申請開戶,已審核該申請人與身分證上相片及資料相符,並留存該身分證影本,復請該申請人於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當場親自簽章,已遵行上開規定辦理,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即非無據。
添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卷附之名片所載之「通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訴
人竟可以准許其開戶云云,然查名片,並非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無公信力,而個人申請開戶,僅需核對確為本人,與其有無擔任公司業務經理無涉,並非前開申請開戶之要件,自不得認未查核公司登記或確擔任何職務,即逕認上訴人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其籍設三重市,自稱甲○○者卻在新店開戶,上訴人公司並未查
核,逕准其開戶,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個人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依法除需查核是否本人申請外,別無其他地域限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開戶地點有何法令上之限制,而一般人設立帳戶,均選擇接近上班處所之金融機構,方便款項之存取,與常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戶籍地在三重,申請人卻選在新店開戶,上訴人應有所懷疑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示,該項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復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之規定,上訴人為金融業者,又保有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始設立資料,自屬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惟「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更正退票紀錄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供上訴人處理,況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函說明第二點亦稱「有關身分證遭人偽造冒名開戶,受害人申請撤銷該戶名下之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處分案件,需受害人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或經由開戶行核轉申請辦理。」,可見被冒名之受害人申請撤銷退票紀錄,需檢具法院確認被偽冒開戶事實之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冒名之文件辦理,非上訴人可恣意為之,惟被上訴人自陳未提出其足資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上訴人自無從認定其身分證係被冒用,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更正申請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原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原審判決給付十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