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訴訟代理人 翟心惠
張國亮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協議金額,並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
㈠查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上訴人之董事長個人為避免紛爭,表示願付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解決,而非上訴人行使瑕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
㈡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行使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必須定做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始有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才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於文到七日內修復系爭時鐘造景工程,但被上訴人並未遵期修復,故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上訴人尚無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亦不可能行使該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業已行使,容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物確有瑕疵,已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上述定期
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而被上訴人未依期修復後,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若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時鐘造景既有瑕疵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在被上訴人修復之前,上訴人亦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之報酬。
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委請被上訴人施作
員林惠來廣場時鐘造景工程,其目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員林惠來廣場開幕時啟用,藉以吸引顧客,故雙方訂約之真意,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安裝完成,並可供運轉使用,才符合契約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並未施作完成可供正常運轉之火車造景工程,自屬遲延完工。
㈡上訴人之員工袁晞傑見該火車造景工程火車無法正常運作,甚至不轉,袁晞傑亦
去電催促盡快改善,被上訴人亦無法修復,甚至不知問題所在,袁晞傑提議若改為CD唱片,及將德國玩具火車修成鏈條與馬達加上自動控制之組合,是否可改善故障,被上訴人認可行,即與大同工學院王先生聯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方將自走式火車改為鋁帶式火車,但該火車仍問題不斷,經一再修改,被上訴人始在八十八年底完成,但運轉等問題均未徹底修復。按上訴人員工袁晞傑上述建議,純屬提供意見,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設計,更非合意展延工期。
㈢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亦自承本件工程是在八十八年底完工,與雙方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工,已屬遲延甚明。
㈣再本件承攬工作係屬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必須負責至造景火車能正常運轉,亦即
必須由上訴人驗收合格才算完工,然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因不能正常運轉,故不能認係完工。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達成變更設計或延期完工,蓋若兩造同意變更設計,按承
攬書中承攬條款3如有變更,其變更後之工程數量按本合約單價計價之被上訴人,豈有不追加工程款之理。
㈥運轉不正常因屬被上訴人責任範圍,故被上訴人方前往修理,亦因本件屬責任施工,故承攬書中約定須出具保固書至明。
㈦揆諸系爭火車造景工程目的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幕期間,藉此吸引人潮,
然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方完工,則上訴人至少可減少報酬八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要求把音響卡帶修為CD唱片,及將德國玩具火車修成鏈條與馬達加上自動控制的組合,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員工袁晞傑表示非屬原約定工作內容。嗣袁晞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和大同工學院的王先生連絡,能與被上訴人所作的自動控制連結,再經被上訴人組合及安裝,迄同年十二月中完工,袁晞傑表示可以請款,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請款,上訴人表示要驗收,高立強遂提出驗收申請單,上訴人之員工高永達請被上訴人先檢查,之後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會去看,被上訴人檢查認為沒問題,高永達表示董事、總經理過幾天會去看,迄農曆二月中旬,高永達表示有問題,被上訴人再次檢查認為正常,遂再通知高永達,其表示會找人去看,被上訴人於數日後再聯絡高永達,其表示上訴人只願付尾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農曆三月中與上訴人商量,其仍只願付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核算工資成本需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故拒絕接受。
二、袁晞傑提供西德兒童玩具火車進口商,經被上訴人看過,決定購買採用,價金共計九萬六千多元。然進口商當時展示之火車,軌道以壓克力罩著,不會被灰塵影響電力輸送,且一個車頭接兩節車廂。然安裝於惠來廣場時,容易沾染灰塵而無法運轉,且應上訴人要求加接兩節車廂,致容易脫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發現該問題,遂改裝鏈條,仍容易出軌,遂與袁晞傑協議,將軌道帶回處理,安裝馬達,迄同年十二月中完成。被上訴人均按上訴人指示承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在員林惠來廣場之歐洲原野火車及時鐘造景工作,約定報酬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啟用,上訴人迄今未付報酬尾款八十萬元。且完工後,因上訴人要求把音響卡帶改為CD唱片、並加二節車廂,及將火車修成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始造成遲延,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定期限前完工,然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兩造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製作時鐘造景及錄製音樂,將該造景及火車、軌道等設備安裝於指定處所,以自動控制電源方式,啟動火車及播放音樂,並不及於火車、軌道之設計、製作,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安裝玩具火車入造景後,發生容易受灰塵影響而運轉不正常情形,應為兩造始料未及,則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工作內容為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方式,致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庸負遲延責任。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伍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作之目的係配合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員林惠來廣場開幕,藉以吸引顧客,然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協議金額,並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物確有瑕疵,已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而被上訴人未依期修復後,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即無理由;退步言,若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時鐘造景既有瑕疵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在被上訴人修復之前,上訴人亦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之報酬;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揆諸上訴人委請製作系爭火車造景工程之目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幕期間,藉此吸引人潮,然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方完工,則上訴人至少可減少報酬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在員林惠來廣場之歐洲原野火車及時鐘造景工作,約定報酬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啟用,上訴人迄今未付報酬尾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定作系爭工作之目的係配合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員林惠來廣場開幕,藉以吸引顧客,然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工後,因上訴人要求把音響卡帶修為CD唱片、加二節車廂,及將火車修成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始遲延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期限前安裝完成,當時火車係0個車頭接二節車廂,以軌道導電運轉,音樂以錄音帶播放,然上訴人要求加接二節車廂,及改以CD播放音樂等語,核與證人袁晞傑證稱:伊負責系爭契約之發包及協助溝通處理,上訴人要求於八月中旬前完工,以配合賣場開幕,被上訴人於期限前安裝好工作物;兩造未約定音樂播放方式,被上訴人先用錄音帶播放,無法於每次火車運轉時,從頭播到尾,被上訴人之下包亦無法更改,伊介紹被上訴人與廠商聯絡,於八月中旬過後修改為CD播放;伊通知被上訴人到玩具火車模型公司看貨,該模型之鐵軌以電力運轉,一個車頭接二個車廂,可以加裝車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採用,嗣被上訴人安裝一個車頭接二節車廂,上訴人要求加接二節車廂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查兩造承攬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原野火車及時鐘造景一座,即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製作時鐘造景及錄製音樂,將該造景及火車、軌道等設備安裝於指定處所,以自動控制電源方式,啟動火車及播放音樂,並不及於火車、軌道之設計、製作,是以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要求加接二節車廂,及改以CD播放音樂,並將玩具火車模型之鐵軌以鏈條與馬達電力運轉,自屬變更設計。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定期限前完工,然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上訴人辯稱員工袁晞傑上述建議,純屬提供意見,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設計,更非合意展延工期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玩具火車模型公司展示之火車,軌道以壓克力罩著,不會因灰塵影響電力輸送,然安裝於惠來廣場時,容易沾染灰塵而無法運轉,上訴人建議修改為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經袁晞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介紹第三人協助修改,與伊製作之自動控制連結,迄同年十二月間始組合、安裝完成等語,核與證人袁晞傑證稱:上訴人要求火車與音樂在固定時間同時自動運轉,然被上訴人原安裝之火車無法按時運轉、歸定位或走走停停,伊建議改成機械運轉,被上訴人認為可行,將模型拆回處理,十二月底再安裝等語相符。上訴人提出故障紀錄表、工作日誌,亦顯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期間,火車發生不運轉或運轉後不停止情形,被上訴人多次修理,未能維持正常運轉,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將火車拆回修理,同年月二十八日送回安裝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項目為時鐘造景,其注意事項約定:一、本工程包含時鐘、火車設備及一切安裝、吊裝等費用;二、本工程主體採用FRP製作。且兩造原採用之玩具火車及軌道,係向第三人購買成品直接安裝於FRP時鐘造景內。顯見兩造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製作時鐘造景及錄製音樂,將該造景及火車、軌道等設備安裝於指定處所,以自動控制電源方式,啟動火車及播放音樂,並不及於火車、軌道之設計、製作,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安裝玩具火車入造景後,發生容易受灰塵影響而運轉不正常情形,應為兩造始料未及,則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工作內容為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方式,致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庸負遲延責任。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原安裝之火車運轉不正常,係屬其工作之瑕疵。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四條規範工作未能依限完成之遲延責任問題;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完成,而有瑕疵之法律效果。堪認承攬人是否負遲延責任,視其工作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至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具有瑕疵,係定作人能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已完成安裝火車及時鐘造景,再經兩造合意延展工期,並無遲延情形,至火車運轉不正常,被上訴人為修復之而變更設計,係其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與遲延責任無關。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迄未修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加乾冰油,且關掉電源,致火車未歸山洞內定位,又未以磁波開關接觸使其歸定位,故運轉不正常等語反駁之。按: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火車與音樂在固定時間同時自動運轉之品質,且兩造合意變更火車以鏈條與馬達之自動控制組合方式運轉,被上訴人並自認該自動控制係其製作,則被上訴人修改後之火車如無法由自動控制系統準確控制運轉,或音樂播放無法配合火車之運轉,當屬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故障記錄表、工作日誌,顯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有時火車停駛,但有音樂;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音樂亂響,第二節車廂蓋掉落;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三日未停於山洞內定點;同年月十五日行走間距逐漸擴大;同年月二十三日音樂未定時播放、節奏亂跳、未配合火車運轉;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火車停駛,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九日修理。核與證人袁晞傑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初測試,發生有音樂,但火車未動,或火車動,但無音樂,或未於固定時間運轉情形,八十九年二、三月仍有問題等語。證人許炎春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兩節車廂未駛入山洞,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理,其未修理,迄同年四月下旬,火車均未運轉等語相符。且原法院命兩造會勘,經上訴人之代理人許炎春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會勘紀錄,顯示:
1、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火車每半小時運轉、定位一次,連續運轉四小時。
2、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測試每半小時運轉一次,每次行駛三圈後回山洞內定點,將控制器設定上午十點半開始運轉,但屆時未運轉,被上訴人以磁波開關器接觸軌道上之某裝置後,火車於十時四十分運轉,嗣正常運轉。
3、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正常運轉。
4、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開電源,原定於下午一時三十分運轉,但於一時二十四分即開始運轉,運轉幾趟後,火車行駛時間變慢,例如第五趟之起動時間應為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卻在三點二十五分起動。
5、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一時開電源,於一時三十分開始運轉,但嗣後預定於二時三十分、三時、三時三十分、四時、四時三十分、五時、五時三十分運轉,依序遲延至二時三十二分、三時二分、三時三十二分、四時二分、四時三十四分、五時四分、五時三十五分運轉。
6、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電源,原定中午十二時運轉,遲至十二時二分運轉,原定十三時運轉,慢了四分鐘,原定十四時三十分運轉,慢了五分鐘。
堪信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的確不時發生火車無法依自動控制系統之控制而運轉,及音樂不能配合火車運轉而播放之情形,而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五、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其未修復,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如契約未解除,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在其修復前亦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表示願付尾款二十萬元等語反駁之。查:
(一)系爭契約載明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尾款,票期為六十天字樣,固以上訴人驗收為系爭報酬之清償期限。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完成時,上訴人所負報酬尾款給付義務即已發生,並於其驗收時,得行使該報酬請求權,至上訴人於驗收時發現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係上訴人能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尚無礙報酬給付請求權已得行使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立強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伊與袁晞傑測試三天,運作正常,伊向高經理要求請款,高經理表示需觀察到農曆過年後,迄同年二、三月,袁晞傑表示可以請款等語。證人袁晞傑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周立強測試,運作正常,但八十九年二、三月仍有問題,上訴人要求扣款,故伊請周立強來討論請款之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完成變更工作後,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至上訴人以需相當時日確認工作有無瑕疵為由,迄未給付尾款,實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二)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被上訴人均未修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函催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修復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修復,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依限修補瑕疵時,得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屬法定選擇之債性質,則定作人一旦行使選擇權,該選擇之債即成為單純之債,定作人不得再變異選定其他給付。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農曆二月間(即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之員工高永達表示上訴人只願付尾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農曆三月中(即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商量,其仍只願付二十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遲延且有瑕疵,上訴人之董事長基於人情,願意以二十萬元結算尾款等語,及證人袁晞傑證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及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尾款為二十萬元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選擇減少報酬為履行擔保之方式。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才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於文到七日內修復系爭時鐘造景工程,但被上訴人並未遵期修復,故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上訴人尚無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亦不可能行使該權利。上訴人之董事長個人為避免紛爭,表示願付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解決,並非上訴人行使瑕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云云。惟查自被上訴人完成變更工作後,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上訴人即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被上訴人均未修復,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之答辯狀),則上訴人自可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上訴人既表示願付二十萬元,自係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嗣後變異選擇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果。是本院僅需審究系爭工作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之瑕疵狀況,認定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
(三)被上訴人陳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購買玩具火車模型之價金約九萬六千多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工資成本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斟酌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設計之成本,被上訴人就本件工作可得利潤,約在六、七十萬元之譜。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及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尾款報酬為二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就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尾款後,當超過二十萬元。再參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玩具火車之運轉及音樂之播放,無法長時間正常自動運作,使上訴人有時僅能靜態展示,或必須加以人力始能維持正常動態展示,瑕疵尚非輕微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報酬尾款減少為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查,上訴人選擇以減少報酬之方式滿足其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該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旦行使,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即於相當額度內消滅,其對該瑕疵所負責任亦同時消滅,即被上訴人不再負修復瑕疵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前,拒絕給付報酬尾款,應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在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