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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溫國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之石牆、電動門及柱子(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現占有人,並非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可稽。依證人潘景勝證述:「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秋天協議離婚,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辦理離婚登記,與她目前無婚姻關係」、「因石頭圍牆是我做的,我繼承我父親的該塊空地,我認為是我做的,與甲○○離婚,她認為不關她的事,所以都沒有出庭,我認為都是我做的,所以就由我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為潘景勝的父親所興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及上訴人與潘景勝協議離婚等因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登記予潘景勝。另上訴人早已搬離該處,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⒉又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前夫潘景勝洽證人郭恒隆、柯店等人所施作,與上訴

人無涉,有證人郭恒隆、柯店、潘景勝之證詞可證。另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真正使用人為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一至五樓所有人潘景勝,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亦僅有潘景勝使用該地之實益。更何況,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景勝,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搬離該處,故縱然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於臺北市○○街○段一九一之一號,亦難謂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該處,縱使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之車子停放於該處,亦難推論實際使用該車者為上訴人。

㈡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原於設計時即歸劃為停車位使用,以分別共有方式

登記,屬於公共設施之一,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北市建字第一○五三八四號記載:「查依七四使字第一三一九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在壹樓平面空地上留設有八輛停車位,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於使用執照上並未有記載,應屬私權協議範圍,故該停車位設施應如何使用亦係私權範圍殆無疑義」可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業於各住戶與潘龍雨簽訂買賣契約時,達成分管之協議,原因如下:

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潘龍雨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五

十戶住宅,僅出售十四戶,其餘三十六戶均留給家人使用,故於其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各棟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四(或五)屋頂平臺屋頂供四(或五)樓居住人管理使用」等語,探究立約當時之真意,係與各承購戶約定:除一樓之前後空地(並不包括系爭作為停車位之空地)及屋頂平臺在不得不做為公共設施使用下,否則歸一樓或四(五)樓住戶使用,其他之公共設施部分,歸出賣人使用,其中包括設計作為停車使用之八個停車位。

對此協議,各住戶均無異議,此從被上訴人之前手高榮富、高敏欽、何湘梅等人及其他購買該社區房屋之住戶,未曾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甚至潘龍雨於此空地堆放其剩餘建材,亦無任何人表示反對,可證系爭規劃停車位之空地,各買受人均知其係出賣人專用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向其前手何湘梅購買西安街二段一八七號房屋時,系爭土地上已堆

有建材,且於旁邊圍牆上以噴漆表明:「西安街二段一八九之一號屋主敬告此圍牆前面空地是本人所有並堆放砂石及模板等」等字樣,足見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早已知悉該土地為上訴人專用。

⒊訴外人潘龍雨出售本件區分建物予各買受人時,並未出售系爭地上物所在土

地之使用權,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理由載:「上開房屋後即如附圖A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潘龍雨於建屋時原設計規劃為停車位使用,被告(指上訴人)及被告潘景勝之父潘龍雨未曾出售停車位予自訴人(指被上訴人)或自訴人之前手等事,又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函存卷可參,則被告(指上訴人、潘景勝)保有使用權等語,即非無據」等語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件;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函

;㈣門牌臺北市○○街○段一八九之一號建物所有權狀五紙;㈤戶籍謄本;㈥現場之現在照片數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恒隆、柯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程序中,從未否認系爭土地

非上訴人所共有,且從未否認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建造,可見上訴人在原審中已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毋庸置疑。上訴人目前仍設籍於門牌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一之一號房屋,且為該戶戶長,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再系爭電動門之電源來自上訴人之住所外,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故縱使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潘龍雨出售本件區分建物予各買受人時,並未出售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予各買受人云云。惟查使用權僅為某種權利之作用之一,係權能而非權利,無排除所有權之效力,況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中已明白記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部份土地係設計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之一,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北市建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函載:『:::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於使用執照上並未有記載,應屬私權協議範圍,故停車位設施應如何使用,亦係私權範圍殆無疑義』」等語,故縱使系爭土地設計為停車位,亦不屬潘龍雨所有,共有人均有使用權。

㈢再證人潘景勝證述:系爭土地係其八十四年九月間繼承而來等語,與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潘景勝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二○三九八○○號

函所示,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八七號一樓建物正後方即系爭土地上之不銹鋼管等建材搭蓋之違建(被上證一照片),現今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系爭石牆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違建拆除後所建。從而,證人柯店、潘景勝證述:系爭石牆係於八十四年底蓋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違建照片一幀;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二○三九八○○號函

一件;㈢上訴人所有EB-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之照片一幀;㈣潘景勝之土地登記謄本;㈤現場於八十七年前所攝得照片一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臺北市○○街○○○號一樓後方之拆除資料及現場照片,並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調EB-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暨訊問證人潘景勝。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乃集合住宅之基地,為伊、上訴人及其他基地上區分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石牆、B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電動門及柱子,並占有使用。縱使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為空地之原狀(並無請求返還之意)等情。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現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之土地經區分所有建物之建造人潘龍雨規劃為停車位供家人使用,從未將使用權出售予各建物之買受人,各買受人與潘龍雨於買賣契約中已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何湘梅購買西安街二段一八七號房屋時,系爭土地上已堆建材,且於旁邊圍牆上以噴漆表明:「西安街二段一八九之一號屋主敬告此圍牆前面空地是本人所有並堆放砂石及模板等」等字樣,故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乃集合住宅之坐落基地,被上訴人為基地上區分所有建物(臺北市○○街○段○○○號)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0五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調解卷第廿一至廿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法定空地上伊之房屋後門出入處,建造石牆、柱子及裝設電動拉門,使伊無法自由出入立農街,嚴重妨害伊出入通行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及現占有人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確有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之地上物,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屬法定空地

,原規劃為停車位,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且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正後方,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石牆,B部分為電動門及柱子)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0五三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三二、八二至八七頁,本院卷第七二頁),並為兩造自認明確(原審訴字卷第八八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當時仍為其夫之潘景勝,是上訴人現已非系爭二五三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此有潘景勝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三二、八十頁),亦堪採信。

㈡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潘景勝自認:「我

們就是把原來規劃為停車位的地方圍起來」、「我們用圍牆及鐵捲門圍起來後,別人就不可以使用了」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六二、八九頁)。雖上訴人於本審時翻異前詞改陳:系爭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等地上物,乃伊之前夫潘景勝洽訴外人郭恆隆、柯店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所建,與伊無涉,原審伊之訴訟代理人因自認為自己設置而自認,並非伊之自認云云(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惟按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明揭此旨;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並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在案。準此,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潘景勝就上訴人設置地上物之事實業已自認,效果自當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本人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事後不得以潘景勝之陳述與上訴人之真意不符為由否認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無代上訴人撤銷自認或更正事實陳述之權限。更何況,依證人潘景勝證陳:

系爭石牆在八十四年底建,不久即做伸縮電動鐵門,鐵門工程款二、三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核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郭恆隆結證:電動伸縮鐵門是我八十四年農曆年過年前裝的,工程款約十萬元,及另一證人柯店證稱:石牆在四、五年前新曆年前時我去做的等情(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差異甚大,亦與上訴人所陳不符,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設置地上物之效果,仍及於上訴人本人甚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潘景勝離婚,搬離該

處,焉有可能再於該處興建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亦即伊並非上開地上物之現占有人等語。查上訴人雖與潘景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離婚,惟上訴人之戶籍迄今仍設於臺北市○○街○段一九一之一號,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狀中自書住所為臺北市同段一八九之一號一樓,有戶籍謄本、上訴狀可按(原審調解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另上開地上物圈圍之停車位,係供停放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之登記車主即為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照片一幀及臺北市監理處函送之車籍資料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七九、八三至八六頁),足見上訴人之住居所仍設於集合住宅內,上訴人雖謂其已搬離及實際使用上開車輛者並非伊等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收益

權限,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等地上物,應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即拆除石牆、柱子及電動拉門),回復為空地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空地之原狀,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原審一再辯陳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特約之拘束一節,即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