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緯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確有支付廠商之搶修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
上開損害乃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依法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且因上訴人之債權額大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故一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即屬消滅。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切結書,僅就上訴人因華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屬華邦一廠停工所受之損失部分,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達成協議,然並未就搶修工程費用達成協議,亦即上訴人另行委請合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百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卉公司)及霖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等三家廠商搶修工程之費用,不在協議之範圍內。
㈢上訴人委請上開三家廠商搶修工程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止,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接獲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保險賠款合計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178,476 + 370,000 = 548,476),亦即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切結書時,搶修之工程尚未全部搶修完成,且申請保險理賠之金額尚未確定,在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根本尚無就此部分之損害達成協議。
㈣證人許仁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於簽立切結書時,所謂停工損害即已包括搶修工程費用在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雙方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切結書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全部完工結束,經業主華邦一廠監工許仁杰檢驗合格無誤才遷離華邦一廠,自無搶修工作未完成。
㈡事故發生一年後,上訴人傳真一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金額三十萬元
之同意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從工程款尾款中扣除,不得向上訴人收款,經被上訴人遠赴高雄調解,結果調解不成,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面解決,亦無結果。查當初因工程疏失,伊答應上訴人公司王經理及監工許仁杰以安裝而多做之工資部分,不予追加,雙方都同意,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工程款,當面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在華邦二廠地下室一樓上訴人之辦公室商談,雙方同意以十五萬元扣款並簽立切結書,才放此期之工程款,今多出之三十萬元同意扣款單,又要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實不合理。
㈢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已完工,而向華邦一廠請款四百一十一萬六千元,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開立三張發票請求尾款,而拖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上訴人又開一張扣款三十萬元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份送交追加工程款。㈣當初為了工作疏失,同意施作之工程部分追加單上有註明,第一項為屋頂消防R
C部分與鐵架部分,圖上沒有明確規定施作方法,而施工費用小計為十五萬四千元。第三項既設有一樓HI-CEILING AIR ALARM,因使用時間太久,設備老舊,而無法控制使用,於一樓機房重新更換新二組,而二樓只有更換所有新配件部分,包括拆除、換新全部設備工資與試壓工資費用計六萬二千五百元。第四項2WAY與4WAY防震吊架於合約書上已經有表明不包含在內,吊安裝費用計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盡力到沒有材料可施工,才離開華邦一廠,以後再補的2WAY與4WAY剩沒幾組,以上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㈤本工程是以每項單價分別計價,經雙方同意後再作總合計價,而並非總價承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華邦公司所發包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伊代工配管,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工程總價款(不含營業稅)為三百四十萬元,嗣上訴人並將華邦二廠安裝工程交由伊施作,協議工程總價款(不含營業稅)為三十六萬元,且由伊以工程總價十五萬五千元(不含營業稅)另承作華邦一廠泵浦安裝工程,及以工程總價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不含營業稅)施作華邦一廠追加工程。嗣經伊日以繼夜,從無間斷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將上開工程完工,並經業主華邦公司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價款(不含營業稅)計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三十四萬元、華邦一廠追加工程款(不含營業稅)三十萬一千五百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屢經伊催討迄未支付。且因伊代上訴人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則上訴人共積欠伊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之十五萬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追加工程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之項目包括工程尾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以及代付出入識別證款項一萬四千元金額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業主華邦公司一廠停工,並由伊另行委請合力公司、百卉公司及霖豐公司等三家廠商負責搶修工程,合計支付搶修工程費用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依法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既經伊行使抵銷權而歸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承攬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伊代工配管,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不含營業稅)為三百四十萬元,嗣上訴人並將華邦二廠安裝工程交由伊施作,協議工程總價款(不含營業稅)為三十六萬元,且由伊以工程總價十五萬五千元(不含營業稅)另承作華邦一廠泵浦安裝工程,及以工程總價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不含營業稅)施作華邦一廠追加工程。嗣經伊日以繼夜,從無間斷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將上開工程完工,並經業主華邦公司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價款(不含營業稅)計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三十四萬元、華邦一廠泵浦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由伊代上訴人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竣工證明書、收回識別證名冊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四、二二、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導致業主華邦公司一廠停工,並由伊另行委請合力公司、百卉公司及霖豐公司等三家廠商負責搶修工程,合計支付搶修工程費用九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切結書時,搶修之工程尚未全部搶修完成,且申請保險理賠之金額尚未確定,在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根本尚無就此部分之損害達成協議,依法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施工不慎,造成業主華邦公司及上訴人損失,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三頁),惟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達成協議由伊賠償前開損失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工程尾款內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施作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時,因灑水頭安裝不當,導致華
邦一廠停工,使華邦公司無塵室內部分零組件、機臺及產能減損,嗣華邦公司即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損失賠償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就合泰代工、產能損失等二項費用合計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賠償華邦公司二十萬元,而華邦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自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上開二十萬元,及將華邦公司工程師為處理上開事件額外之加班費用二萬元,暨華邦公司更換FILTER&CHEMICAL設備損失六萬元一併扣除等情,業經證人即華邦公司一廠廠務經理劉蘇榮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提出華邦公司工程驗收記錄表、消防加強計劃費用動支明細表、華邦公司查詢作業、工程款申請單、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八二至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華邦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內載華邦公司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退回二十八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經華邦公司扣減工程款二十八萬元,應堪採信。
㈡上開工程施工不當時,經上訴人另行委請合力公司、百卉公司及霖豐公司等三家
廠商負責搶修工程,並由上訴人另支付合力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百卉公司四十三萬六千元,及支付予霖豐公司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六一頁),且經證人即華邦二廠廠長張裕富到庭結證:華邦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項時曾與下包廠商合力公司等及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有無支付搶修工程款項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付廠商搶修工程費用,要非無據。被上訴人又主張停工損失與支付之損失不同,且百卉公司之支票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惟查,上訴人確有委請廠商搶修並支付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雖上訴人開立予百卉公司之支票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元,而百卉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元,並不相符,然上訴人僅依其開立之支票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元主張為支付予百卉公司之搶修工程費用,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因其金額不符,而否定上訴人支付百卉公司搶修工程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與百卉公司間之支票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因二者之日期亦不相同,是否因有其他費用一併開立統一發票或有其他原因,則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上開工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書立切結書
一紙為憑,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消防灑水工程),因本公司疏失,導致華邦一廠停工,損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本公司願意由合約工程尾款扣除,特此證明。」等情,既已表明係就上訴人因華邦一廠停工所受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而未提及該損失不包含上開搶修工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支付搶修工程費用之損害云云,即非無疑。
㈣證人即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許仁杰亦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施工不當
,造成業主損害,與上訴人法代協議時,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而當時上訴人法代翁明緯說從工程尾款扣十五萬元之後,就不再追究了。扣款十五萬元,係由上訴人的法代主動提出來的,至於為何提十五萬元,我就不清楚了。」、「(問:兩造協議十五萬元時,上訴人法代是否有明確表示他不再追究?)答:他沒有這樣說,但給我的感覺是他們已經和解的意思了。」、「(問:當初上訴人是否有先預估損害的金額?)沒有,上訴人認為可由保險金額來支付損害。」、「(問:當初兩造在協議,是就停工的損失還是搶修工程來協議?)答:我認為兩造協議是針對施工不當所致損害,至於是停工損害還是搶修損害於協議時並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其已就兩造於簽立切結書時係就上開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達成協議,並未談及停工損失不包含搶修工程費用等情形,予以證述明確。而華邦公司無塵室部分零組件及機臺因上開工程施作不當之損失,亦經上訴人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同意理賠三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予上訴人,亦有理賠滿意接受書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益見證人許仁杰所稱上訴人認為可由保險金額賠償損害,始提出十五萬元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無憑。又兩造於簽立協議時併同在場之證人洪毓欽亦證述:切結書的草稿是由許仁杰當時的女友(註:兩人現已結婚)在辦公室現場打字的,當時並沒有談到十五萬元是針對那個部分作賠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就上訴人因華邦一廠停工所受之全部損失達成協議,並無言及不包括搶修工程費用,尚非無據。
㈤參以上開搶救工程經廠商百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合格時,已經上訴人與百卉公司、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方面協商工程款由上訴人支付,百卉公司不向華邦公司重覆請款,旋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百卉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百卉公司書立之書函、支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霖豐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書立信函予華邦公司,內載:「有關華邦一廠WETSTATION機臺故障維修(五月份)之事宜,今已與正安消防公司取得協議,本公司於華邦一廠維修機臺一切發生之費用,均已向正安消防公司請款,爾後不再向華邦公司請款。」乙節,並經霖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立含營業稅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時,應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其委請廠商搶修,尚須支付搶救工程費用,且須支付予百卉、霖豐公司共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436,000元+287,931元=723,931元),即遠超過華邦公司之損失額,惟上訴人於兩造協議賠償事宜時既未提及上開搶修工程費用須另由被上訴人負擔,進而以書面載明避免再生爭議,則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上訴人旋即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支票二紙附卷為憑,衡情若兩造曾為搶修工程費用不在切結書損失範圍內之協議,上訴人應會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提出須扣抵搶修工程費用之抗辯,或要求被上訴人保留部分工程款,以抵付委請廠商搶修應負擔之工程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書立切結書時,搶修之工程尚未全部搶修完成,且申請保險理賠之金額尚未確定,根本尚無就此部分之損害達成協議,切結書所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損失之協議,不包含上開搶修工程費用在內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委由伊代工配管,尚積欠伊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三十四萬元、泵浦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不含營業稅)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伊代上訴人支付施工所須出入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為可採,前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分為華邦一廠消防系統增設改善工程尾款三十五萬七千元、泵浦工程尾款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華邦二廠安裝工程尾款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連同被上訴人代支付識別證金額一萬四千元,合計為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惟因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就其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則上訴人據此數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446,338元-150000元=296338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