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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昭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標的係台北私立文人才藝中心(以下簡稱才藝中心)之「所有權」,並非僅係才藝中心之「經營權」,故惟有藉變更該才藝中心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方式,方能達到購買該才藝中心之所有權之目的,故變更負責人部分係屬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僅負協力義務,顯未探究當事人簽約之真意。

二、才藝中心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上訴人所付之價金較同樣頂讓之其他補習班為高,且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其於教育局有熟人,只要一個多月就可將變更登記辦理完畢。若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前開所謂協力義務,上訴人即須依約將全部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將使上訴人對該才藝中心之經營權無任何保障。

三、因撤銷登記後一年內不得再聲請,而且因文藝中心之建築物在立案後曾經被上訴人更改過,若重新聲請,還要花錢改裝過才能聲請,否則不合法,無法聲請到執照,對上訴人造成很大之損失,若能解除契約,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半之價金即可。

四、本件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才藝中心之硬體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執照之轉讓。財產清單中包括被上訴人所租賃之影印機,故前開影印機之轉讓係轉讓其租賃權。至財產清單上所載各項項目價值計算如下:

⒈經營權及學生部分:其價錢由被上訴人總概估價。

⒉動產部分:並不包括保證書,其中:⑴車子:為中古車,故估價二十萬元。⑵電腦:共四台電腦,估價十萬元。⑶其他:概括估價。

⒊並無包含負責人變更頂讓之價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才藝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係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施行之管制措施,而登記本身應無財產價值,具財產價值者,為才藝中心之器物及生財工具,故有關被上訴人於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應為將該中心內器物及生財工具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受,而該中心負責人變更部分被上訴人僅負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多次欲協助上訴人辦理負責人之變更,惟上訴人不給付相關文件以利被上訴人協助洽辦,被上訴人亦曾逕自發函向教育局申請變更,惟因欠缺上訴人相關資料而遭當局以程序欠缺退回補正,顯見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

二、依照原來之法令,才藝中心的代表人是可以更換,法令變更後則須先撤銷才藝中心原來的登記後,重新聲請方可變更代表人。且辦理執照是上訴人自身的問題,被上訴人僅須配合辦理登記之註銷。

三、關於財產清單部分:其中房子及老師之費用為九十萬元,車子為三十萬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下稱才藝中心)讓售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九十萬元,付款方式為:⑴契約完成簽訂時給付三十萬元;⑵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含房租押租金十萬元在內);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或遲延給付時,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惟其中⑶⑷之款項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清償日止;給付價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就其中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給付價金逾二十九萬二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前開才藝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且此一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三、四期之價金。退步言之,第三期價金中十萬元押租金之部分上訴人已逕行交付房東,是上訴人僅負有將所剩第三期價金十萬元及第四期價金三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超收之學費十萬八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僅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才藝中心讓售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九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而第三期價金中十萬元押租金之部分上訴人已逕行交付房東,另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超收之學費十萬八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僅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價金之事實,有買賣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價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才藝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其自得拒絕給付第三、四期價金等語。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

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買賣之標的為才藝中心,此觀之契約首段記載「立契約人乙○○同意將台北

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讓售予甲○○特訂定本契約。」及第一條所載:「本契約標的:坐落於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一樓。」自明,故除才藝中心所使用之動產設備外,才藝中心之經營權亦為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僅為才藝中心內器物及生財工具之所有權等語,自非可採。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才藝中心之動產設備交付於上訴人外,尚負使上訴人取得才藝中心經營權之義務。

㈢雖契約第八條約定:「台北市私立文仁才藝中心負責人之變更甲方(指被上訴人

)有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惟被上訴人既有使上訴人取得才藝中心經營權之義務,則於辦理才藝中心經營權移轉手續時,如須被上訴人出具或提供證件等之必要時,自有待被上訴人提供協助之必要,故該約定不過係將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加以明載,不得因此約定,即謂被上訴人無移轉才藝中心經營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

、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撤銷立案。」及教育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社字第○一五○二八號函釋示:「有關短期補習班得申請變更共同設立人,代表惟以原共同設立人間之變更,且以一次為限,共同設立人間立案證書仍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依該規定及函示,才藝中心之經營權不得讓售,故被上訴人將才藝中心之經營權讓售予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確定無法履行,而兩造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互負給付價金與移轉經營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移轉經營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價金給付,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才藝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其自得拒絕給付第三、四期價金等語,應可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