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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華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文成法定代理人 唐巖明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股市解盤及分析之節目,委託被上訴人錄製並提供頻道、時段代為播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若前開上訴人之節目有違背法令而受管轄單位處分時,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所託播之「多空大謀略」節目,遭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託播之「天魁講股」、「飆馬股的講座」節目,亦因違反上揭規定,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鍰五十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依約負擔其中之六十五萬元等語(原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頻道已經行政院新聞局連續處分多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匿上開事實,製播節目時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此重罰,自不能以兩造間定型化契約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罰鍰,實違反公平之法理,上訴人頂多僅應負擔十萬元;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頻道經營者,未履行其監督之責任而設,若許被上訴人將此一處罰義務任意轉嫁與上訴人,實有違上揭法律規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股市解盤及分析之節目,委託被上訴人錄製並提供頻道、時段代為播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若節目有違背法令而受管轄單位處分時,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所託播之「多空大謀略」節目,遭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處罰鍰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託播之「天魁講股」、「飆馬股的講座」節目,亦因違反上揭規定,遭行政院新聞局處罰鍰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二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0六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琴廣四字第0八四二七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罰鍰六十五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所簽訂之節目時段託播合約書,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及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目的,系爭罰鍰可否轉嫁上訴人而為求償,茲分論之。

五、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犯者,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而其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依上揭法條條文之規定,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規定之目的亦在監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當事人間並不得以契約變更受處罰之對象,縱有變更,對於主管機關,亦不具效力,然當事人之間究非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約定由實際行為人或造成違規事實之可歸責之人負擔繳納罰鍰之責,而此項約定固亦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但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平原則,於當事人間,應屬有效,此與兩造所訂立者是否定型化契約無涉。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契約將行政罰鍰轉嫁於他人,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意旨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僅泛稱上訴人託播之節目,若違背法令(如節目廣告化)而受管轄單位處分罰鍰,不論處分對象,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自應負責,惟依管轄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裁罰實務,第一次違規,予以警告,第二次違規裁罰十萬元,按次累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播送節目違規,追溯三百六十五日內處罰四次,故核處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播送節目違規,一年內處罰五次,故核處五十萬元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正廣四字第0九一0000一四0號函在卷可考。足證上訴人所辯如無前三次違規紀錄,系爭兩次違規,頂多被罰十萬元,即屬有據,系爭兩次違規所以遭受重罰,實因被上訴人前有三次違規紀錄所致,已甚明瞭,依上述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十萬元,超過十萬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可採,應予廢棄改判,至上述應命給付部分,原審判命給付,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辯以第二次違規同時有二家託播,上訴人僅應負責二分之一責任云云,惟是否按家數分計責任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