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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辛○○○

丙○○戊○○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

乙○○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上 訴 人 庚○○被上訴人 壬○○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

,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代墊款項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丁○○、乙○○、己○○及庚○○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辛○○○、丙○○、戊○○及甲○○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乙○○、己○○及庚○○。

㈡又丁○○、乙○○、己○○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二0、四二二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成名義,惟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繼承人許林成,另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則係許林成之委任報酬,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許林成復又向被上訴人之母簡陳霧艷購得前揭地號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向許林成購買其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並請求許林成將信託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返還被上訴人,許林成乃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許林成應將前揭土地二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一切稅捐由許林成負擔,完成登記後之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嗣許林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後,上訴人為許林成之繼承人,均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渠等所繼承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嗣經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致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代上訴人墊付地價稅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繼承登記規費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墊付繼承登記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共一百萬零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規費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地價稅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之十分之三即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共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甲○○、丙○○、葉許艷雯、戊○○則以: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許林成。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七日即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交付許林成一百八十萬元之信託酬勞後,上訴人甲○○早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案提出前揭文件之影本,並有證人洪翊軒可證,被上訴人應可順利辦畢所有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係因為節省移轉之稅金,導致尋覓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系爭土地未果,以致許林成死亡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被上訴人之耽誤在許林成死亡前,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根本不會發生後來之地價稅、遺產稅等問題,且遺產稅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請求其賠償,故遲誤辦理登記自非上訴人遲誤所致,再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顯見遲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移轉乃返還信託物之性質,故相關費用依信託法規定,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即丁○○、乙○○、己○○及庚○○均經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依渠等於原審抗辯:關於系爭土地處理之內情 ,乃由上訴人甲○○處理,渠等均不清楚,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許林成於五十八年八月十日,約定以許林成名義共同向簡陳霧艷購買

坐落臺北縣尖山段尖山小段三七八、三七八之一、三九二、三九二之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二0、四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其中許林成部分為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並將其十分之七部分信託予許林成,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全部移轉登記予許林成後,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部分,係被上訴人信託予許林成,許林成再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稅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足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一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

具予許林成未載年月日,內容為:「立約定書人壬○○茲受原地主簡陳霧艷之託,將其原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七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坟墓與墓主協調遷移,決定依規定辦理,絕無擅自掘土毀損坟墓,如有掘土毀損地上坟墓等情發生者,立約定書人,願自負完全之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約定書乙紙付執為憑。許林成先生存照。」之約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可憑,足信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就前揭四二○、四

二二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林成以一百八十萬之價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許林成於簽約後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與過戶手續,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此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共計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繼承登記規費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繳付遲延辦理繼承登記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一百零四萬一百六十七元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罰鍰收據、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總處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移轉契約遭課征贈與稅事,向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書表示:「::;主旨: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四二○、四二二地號二筆墓地(已被墓慲墳墓之墓地),原確實信託於許林成君,並登記其名下,並不是贈與(有信託契約為證),:::。說明::::該函亦指稱該土地確實係民國五十八年間所信託寄予許林成名下,其十分之二為信託酬勞金,以後因許林成生病,需要費用,即予協議,將該尖山小段四二○、四二二地號兩筆土地十分之二酬勞金部分,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由申請人買回,其餘十分之八部分,則無條件移轉歸還申請人,正在辦理土地過戶中,許林成死亡,其繼承人延期未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在不得之下,訴於法院民事判決,准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在案。三.本件之土地確實十分之八為申請人所有,信託寄于登記許林成名下,並訂有契約書為證:::」等語,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0、一0六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就前揭四二○、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二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將前揭二筆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代上訴人墊付地價稅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繼承登記規費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墊付繼承登記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共一百萬零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之等語。上訴人辛○○○、丙○○、戊○○、甲○○則以:系爭二筆土地自始至終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林成之一百八十萬係為信託酬勞,五十八年及八十三年之買賣契約根本無實際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所有土地稅費、規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許林成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其前揭四二○、四二二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當天即支付全部價金予許林成,而許林成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依前揭買賣契約關係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許林成之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許林成名下,實係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於許林成名義,一百八十萬元純粹是信託管理之酬勞等語置辯,而此關於信託之事實於該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兩造爭執,並經該確定判決斟酌,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為許林成與被上訴人間係信託關係抗辯,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林成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存在有信託關係,且該二筆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部分,依前揭契約書係由許林成所購買,且上訴人甲○○、丙○○、葉許艷雯、戊○○亦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之買賣契約前,許林成就系爭土地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稅捐,是該十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不論係許林成自行出資購買或被上訴人代出資以為信託之酬勞,均已屬許林成所有,否則其何以負擔該部分之稅捐。另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許林成所有,惟為上訴人甲○○、丙○○、葉許艷雯、戊○○所否認,揆諸前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稅捐機關提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已自陳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於許林成名下等語,雖被上訴人嗣後翻異稱實際信託範圍係十分之七,然觀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原審所提出答辯狀均僅就系爭土地十分之七乃被上訴人所信託,十分之二為許林成所有加以說明答辯,未提及其餘十分之一權屬問題,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登記於許林成名義,亦未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另十分之一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許林成名義,堪信為真實。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許林成名義,另十分之二應有部分係許林成所有,前揭許林成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許林成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前揭信託行為之委任關係規定。

㈢又前揭信託行為,其本質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故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務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於收受必要費用前,不為事務之處理,乃屬正當之理由,不負履行遲延之責任。再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故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因返還信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別有約定外,應由上訴人負擔;若已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信託予許林成,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為許林成所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與許林成簽訂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林成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其中隱藏被上訴人請求許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之部份,應屬被上訴人之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許林成固負有移轉之義務。然前揭十分之八應有部分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移轉所需之稅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相關款項為給付,則許林成自不負任何遲延之責任。嗣許林成死亡,因此所生關於前揭十分之八之應有部分部分之繼承稅費及登記規費,依前揭說明自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前上訴人不負履行延遲之責任。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前所生之地價稅,就被上訴人信託予許林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之部份,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就辦理繼承登記規費,乃返還信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餘地。再者,許林成不負延遲責任即前所述,況依前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可持之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然其自行其遲至八十九年始辦理妥相關繼承及移轉登記,期間所衍生之延遲登記罰款,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

㈣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

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為被上訴人所有,十分之二為許林成所有,如前所述,是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前所生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代上訴人墊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繼承登記規費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十分之二,共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繳納,而受有公法上稅費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失,是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前開給付日即上訴人受領前揭利益之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繳納之繼承登記罰鍰部分,因許林成、上訴人不負履行延遲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可持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相關登記,而遲至八十九年始辦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此延遲責任在於上訴人,亦見延遲責任不在於上訴人,是因此所生之罰鍰,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揭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至明,被上訴人因辦理移轉其所有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部分,所繳納之地價稅及被上訴人繼承人許林成之繼承登記部分,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所生,而繼承登記之罰鍰係因被上訴人延遲所致,依前揭說明,均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百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其中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