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古宗明附帶上訴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吳森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附帶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
千五百五十七元,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抄襲刑事判決「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誤,應係依燈號定優先順序
。附帶上訴人之骨折非撞擊造成。且上訴人確把附帶上訴人機車扶起前,附帶上訴人被其機車壓在骨折之腿上。另附帶上訴人要求修理費一千元左右,但非撞擊損害,且皆為老舊部分,若真撞擊,車身早面目全非。
㈡附帶上訴人住院六日即出院,何庸休養半年不去工作,其請求有違常理。本件車
禍係小車禍,市面行情約七、八萬元,且未能證明附帶上訴人無過失。附帶上訴人欲索高額賠償金不願和解而訴訟,影響上訴人生活秩序,且造成上訴人被前列罰金十四萬餘元,刑事判決前未傳喚證人,上訴人學歷不足,不諳法律,情緒不穩,回答不得體難獲平反。
㈢甲○○無任何外傷,未住院即提出高賠償不合理。附帶上訴人乙○○自己不上班
,或自己辭職而被解雇而無年終獎金,要求薪資損失,亦不合理。且其僅係代課而已。強制險已歸附帶上訴人領取,附帶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上訴人目前無業。
㈣附帶上訴人年終獎金減少之損失,未提出證據。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上訴人無業、家庭主婦、國小畢業。上訴人已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醫療費。上訴人願意和解,附帶上訴人起訴動機可疑。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薪資明細。
上證㈡:田中國小函。
上證㈢:彰化縣國民小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函。
上證㈣: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乙、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給付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一十五萬元,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甲○○三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依上訴人於肇事後及判刑確定後之悔改態度為標準,不應
以上訴人目前有無工作為標準,法院不應以貧富衡量人權。上訴人從未探視附帶上訴人,並推卸責任,使附帶上訴人精神、肉體均增痛苦。
㈡附帶上訴人乙○○、甲○○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五萬元,原審判命上
訴人依序給付乙○○、甲○○五萬元、二萬元,顯屬過低,應依序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甲○○一十五萬元、三萬元。
㈢附帶上訴人甲○○靜宜大學畢業,無業。乙○○係靜宜大學數學系畢業,任代理老師。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附上證㈠:收據。
附上證㈡: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合於前揭規定,其提起附帶上訴,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CH
-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斗中路路口,欲左轉斗中路行駛之際,未遵號誌左轉行駛,以致在該交岔路口撞及附帶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甲○○之機車,致附帶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附帶上訴人甲○○受有前胸、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無過失,且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附帶上訴人乙○○係自己辭職,不得請求薪資、獎金云云資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乙○○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五萬零五百七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乙○○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萬零五百七十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乙○○、甲○○依序就敗訴部分被駁回之精神慰撫金一十五萬元、三萬元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乙○○就被駁回之復建器材一千九百元、交通費用二千八百八十元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CH-一○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斗中路路口,欲左轉斗中路行駛之際,未遵號誌左轉行駛,以致在該交岔路口撞及附帶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甲○○之機車,致附帶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附帶上訴人甲○○受有前胸、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附帶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及附帶上訴人之診斷書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撞擊附帶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調查訊問時初稱其未撞到附帶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機車,係「乙○○駕駛機車車速過快而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而其於警局訊問時卻稱:「我駕駛CH-一○八六號自小客車,與乙○○騎乘ILZ-四二六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右腳造近膝蓋處骨折。」,前後供述不一,有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偵查卷宗內可憑。又上訴人於刑事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李春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指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有機車安全帽輕微碰撞凹痕後,上訴人丙○○始改稱「係乙○○來撞我的」云云,均經載明刑事卷宗筆錄在卷可稽。按附帶上訴人乙○○駕駛之重機車係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白天、天氣晴朗、地面乾燥且視線良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不應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依燈號定優先順序云
云。惟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稱:「我當時::○○○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斗中路口要左轉斗中路往北斗(西)的方向行駛,我看到號誌紅燈時馬上剎車時,就與乙○○騎乘ILZ-四二六號由斗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擦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就號誌言,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亦已為紅燈,依肇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已超過停止線,上訴人仍有過失。上訴人又辯稱附帶上訴人乙○○之骨折處被壓在機車下,係被壓傷,非撞擊所受傷害,然附帶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縱附帶上訴人乙○○之骨折係被機車壓傷,但附帶上訴人乙○○之機車倒下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機車倒下壓傷附帶上訴人乙○○之腿致骨折,附帶上訴人乙○○之骨折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胞妹薛寰珍及伊不詳姓名友人分別駕駛之二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斗中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斗中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遵行方向之黃色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緊隨前面兩輛由薛寰珍及伊友人所駕駛而在燈光號誌轉換紅燈之際完成左轉行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行駛,以致在該交岔路口撞及一輛由附帶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妹甲○○沿斗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及右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經原審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已據本院調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受判處重刑,附帶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仍不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上訴人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乙○○因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二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取出鋼釘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已據附帶上訴人乙○○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訴字卷第五十三頁),其請求該等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附帶上訴人一萬五千餘元之醫藥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一萬五千餘元,並未重複請求,上訴人不因前已支付一萬五千餘元之醫藥費用而免除附帶上訴人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
⑵附帶上訴人乙○○主張其原任職於彰化縣田中國民小學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
資為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惟因左側股骨骨折,致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不能到校上課,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減少之損害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薪資明細表、畢業證書、彰化縣田中國民小學函、學位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十一頁、第十九頁以下)。經查附帶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治療骨折而以鋼釘固定骨折部位並住院七天,及嗣後需定期回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取出鋼釘(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雖辯稱係附帶上訴人乙○○自己不上班、自己辭職或被解雇,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獎金等云云。然依彰化縣國民小學暨公立幼稚園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予附帶上訴人之八八彰小甄介字第○○三號函,請附帶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報到(見本院卷第六十頁),附帶上訴人乙○○於期限內報到,然俟因腿傷不克代理而放棄擔任代理教師,有彰化縣田中國民小學八八彰田國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附帶上訴人乙○○之診斷書雖載「宜休養一個月」,惟診斷書亦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且乙○○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共門診追蹤十次,亦有診斷書附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二頁),是附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受傷後,骨折處固定有鋼釘,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方取出,其間門診追蹤十次,堪認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取出鋼釘前均處於未完全痊癒之情況而須追蹤治療,客觀上自無從擔任代理教師之職務,其請求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薪資損失及獎金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元(獎金為一個半月,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乘以七‧五等於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附帶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傷害,其精神、肉體均受有痛苦,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惟經審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無業、家庭主婦、國小畢業;附帶上訴人。乙○○靜宜大學數學系畢業,任代理老師)等,認附帶上訴人乙○○請求二十萬元,稍嫌過高,應以一十五萬元為允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⑴附帶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用五百七十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同前所述,附帶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自
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部分同前,附帶上訴人靜宜大學畢業,無業),認附帶上訴人甲○○請求五萬元,稍嫌過高,應以三萬元為允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以上附帶上訴人乙○○、甲○○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
元、三萬零五百七十元。上訴人雖又辯稱附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云云,然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其所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再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僅於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已,非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依序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依序為一十萬元、一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乙○○、甲○○依序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